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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首发全文-立法建议稿)|法客帝国

2015-12-24 法治政府研究院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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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立法建议稿)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完整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三章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保障和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附则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立法建议稿)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


一章 总则

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建设法治政府,发挥政府信息在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二条【平等、便民、及时、准确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平等、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三条【利益平衡原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四条【依法使用原则】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政府信息后,可以依法对信息进行开发、利用。

五条【组织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六条【信息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信息委员会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规划、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设立信息委员会办公室。

七条【公开义务机关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妥善保存、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五)开展对本行政机关负有信息公开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的培训;(六)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八条【定期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审查,对符合公开要求的及时公开。

九条【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协商,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遇有重大、疑难情形时,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委员会协调解决。

十条【信息澄清机制】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十一条【概念界定】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事务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文书、图片、胶卷、磁带、软盘、视听资料等形式记录、保存的内容或事项。

十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在从事下列事项活动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参照本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原则】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十四条【国家秘密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

十五条【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事务】

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关的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事务信息,不予公开。

十六条【过程性信息】

处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机关决策和公平公正地作出决定,不予公开。纯粹事实文件和技术报告应予以公开。

十七条【讨论性信息】

行政决定参与人员的讨论、意见等信息,公开可能妨碍其自由表达意见,不予公开。

十八条【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机关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信息,公开可能妨碍行政正常执法、威胁公务人员、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不予公开。

十九条【商业秘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被确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

二十条【个人隐私】

医疗档案、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种族、基因、指纹等个人隐私信息,不予公开。

二十一条【权利人同意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商业秘密所有人或隐私权人书面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二十二条【部分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对信息进行分割。将不适宜公开部分隐去或者删除,剩余部分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如果部分公开信息,可能引起公众重大误解或提供明显错误引导,可以不予公开。

二十三条【公共利益衡量原则】

本法规定不予公开信息,信息公开机关认为公开更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公开。第十四条除外。

二十四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一】

下列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城市规划等规划信息;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财政收支、政府采购及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财政信息;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办理情况等许可信息;

(六)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程序及期限等处罚信息;

(七)应急预案、监测预警及应急处置情况等突发事件应对信息;

(八)土地征收或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情况等行政征收或征用信息;

(九)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等行政收费信息

(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等价格信息;

(十一)救灾、优抚、救济、捐助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救助和公益信息;

(十二)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信息;

(十三)其他涉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

(十四)其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

(十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十五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应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二十六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应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三)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四)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五)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二十七条【主动公开的方式】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二十八条【主动公开的主要渠道】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各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开。

二十九条【特殊信息的公开渠道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于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及时公开。

三十条【特殊信息的公开渠道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报制度。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公报上刊登。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同时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同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发布,并在本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公报上刊登。

三十一条【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及文件移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十二条【公开的主体】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参与制作的各行政机关均应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三条【政府信息的审查】

政府信息形成时,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进行审查,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将要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核实,确保内容准确一致。

三十四条【主动公开的期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三十六条依申请公开资格和范围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三十七条申请的提出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不需要说明申请理由。行政机关不得设置条件限制申请。

三十八条鼓励申请方式便民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断采用先进设施和技术手段,简化信息公开申请流程,提供便民高效的申请方式,包括: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受理申请窗口;

(二)设立互联网集中受理申请平台;

(三)政府办事大厅自助受理申请设备;

(四)提供清晰简明的标准化申请表;

(五)其他便民方式。

三十九条【建立收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起本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规范化的收案制度,包括收案编号格式和标准。各行政机关对本年度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自收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收案日期和编号的书面凭证。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政府信息申请的检索系统,申请人使用收案编号等申请特征标记,可以跟踪查询其申请办理情况。

四十条【收案监督机制】

对于拒不接收申请书以及接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本级信息委员会投诉,上级机关或本级信息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一条【受理前的补正程序】

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信息公开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告知书》15个工作日向信息公开机关提交经补正的申请。

申请人描述所需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等确切特征有困难,向信息公开机关咨询的,该机关应当尽可能地提供指引和帮助。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四十二条【受理程序】

申请书或经补正的申请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或口头申请之日起进入受理程序,并通知申请人。

四十三条【当场答复、答复期限和延期】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受理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予以答复。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情况复杂等特殊原因,信息公开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十四条【决定提供信息】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作出决定并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信息提供方式

行政机关不承担重新制作、加工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根据信息存在状态,采用当场提供、邮寄、递送、传真、数据电文等方式,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载体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

行政机关应优先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提供信息,申请人要求的提供方式需要重新制作加工的,应告知申请人另行支付制作加工费用;如果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电子版本、扫描件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四十六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该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除非要求获取与申请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件。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此类信息,应出示代理人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四十七条可分割信息部分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部分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部分信息或者提供获取方式和途径;对其余部分不予公开的原因,可以适当说明理由。

四十八条基于“公共利益再衡量”的裁量公开

申请人申请内容属于本法第二章规定的不公开范围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类型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规则、过程性、讨论性信息、行政执法信息等的,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公共利益衡量原则,如果公开将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公开;

(二)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逾期不予答复,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十九条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的内容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事实依据和理由。

五十条查询不到信息的情况

根据申请内容,在政府制作或获取的所有现存信息中经过充分检索查询仍无法找到,应当作出《查无信息告知书》并告知有关查找情况。

五十一条非本机关答复和申请移送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将申请移送给相关机关,并告知申请人公开义务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确定的,应当将申请移送给本级信息委员会,并告知申请人。收到移送的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法规定受理和处理。

五十二条重复申请和一事不再理

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五十三条【转化制度】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如果该信息的申请人次较多且社会公众需要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可以纳入主动公开范围;如果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应向社会公开,可以建议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五十四条期限的中止、恢复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十五条结案制度

行政机关已按照本法规定提供信息、查无信息或作出不予提供决定的,对依申请公开作结案处理。

五十六条【收费制度】

信息公开按照申请量和性质,区分为一般使用和商业利用,前者以收取实际成本为原则,后者以有偿使用为原则。

对申请人少量申请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如果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适当减免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商业机构大量申请有关商业信息,应当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适当收取费用。

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一般使用和商业利用的区分标准由信息委员会制定。

五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各级政府信息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级政府的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包括: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请求数量、不予公开的请求数量;

(三)信息公开举报数量、处理情况;

(四)信息公开复议数量、复议结果;

(五)信息公开诉讼数量、应诉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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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条【考核、评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六十条【监督检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信息委员会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六十一条【举报】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信息委员会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六十二条【救济】

自然人、法人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可以向同级政府信息委员会申请复议,由信息委员会作出决定。

六十三条【提起复议程序】

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信息委员会提起复议。口头申请的,信息委员会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书面形式包括当面递交、邮寄、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书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向信息委员会提起复议的日期。

六十四条【申诉的受理】

信息委员会收到复议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自信息委员会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六十五条【调取信息权】

信息委员会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调取信息的通知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通知书上的要求及时提交相关信息。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信息委员会隐瞒政府信息。

第六十六条【信息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方式】

(一)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

(二)行政机关没有完全履行检索义务的,责令行政机关重新检索;

(三)行政机关未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或部分公开信息或者由信息委员会进行公开。

(四)其他决定形式。

第六十七条【信息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期限】

信息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信息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行政机关;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信息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信息委员会前置】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息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秘密审理】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但涉及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的案件除外。

第七十条【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行为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一) 未按法定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所申请信息的;

(五)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六)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 所提供政府信息不实的;

(八) 公开了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九)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隐瞒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 玩忽职守,致使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及时公开或更新;

(三) 伪造、篡改政府信息的;

(四) 以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 故意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 故意拖延时间,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七) 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善意公开信息的,不得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定义】

【方案一】

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应当进行信息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包括: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五)其他应当实施信息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方案二】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当公开。本法所指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住房、环保、民政、社会保障、通信、邮政、金融、食品、药品、农资、园林、物价、城市执法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十四条【公开的内容】

在实施社会公共服务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都要向社会公开。

具体公开内容:

(一)职能权限、服务范围、办公地点、便民服务电话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二)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办事流程、办事结果;

(三)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四)工作规范、行为准则,向社会承诺的服务标准、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如新政策出台、价格制定和调整等;

(六)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如资源短缺状况、突发事件的处理等;

(七)监督投诉渠道,包括监督电话、监督窗口、监督信箱、聘请的社会监督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和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八)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理规定及处理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主动公开的内容】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教育部门管理的公共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

加强学校管理、规范教育收费为主线推行校务公开。向社会公布校务公开目标管理、考核评估等制度,办学资格、招生考试政策和学籍管理办法,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学校办学经费收入和支出使用情况,学生、教师评先选优情况,各类资金和助学物资发放情况等。

第七十七条【卫生部门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

以规范药品价格、医疗服务价格等为重点推行院务公开。向社会公布医疗服务、医用耗材和药品等项目的价格信息,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制度,行风建设情况和监督渠道;向患者公开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提供医疗收费查询、信息咨询和病历资料复印等服务。

第七十八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

主动公开单位职能权限、工作标准、岗位职责和行为规范,服务的范围、依据、时限、站点、流程、结果以及违诺责任和处理办法,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用途和使用情况,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规定,便民服务电话和监督渠道等。

第七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向社会重点公布价格听证、首问责任等制度,办事项目、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时间和代收代办项目,服务范围、站点、承诺,纪律规定,新出台政策,公共服务调整计划,故障处理情况,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的方式和结果,监督渠道等内容。

第八十条【交通、公路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或受委托行使执法权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交通、公路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或受委托行使执法权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向社会重点公布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政策,职责任务,管理权限,纪律规定,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结果、缴费办法,监督渠道等信息。

第八十一条【环境保护事业单位】

环境保护事业单位要主动公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大气环境、水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等质量监测服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委托监测服务等各类服务收费的标准、依据、用途和使用情况;咨询服务的范围、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渠道等内容。

第八十二条【公开方式】

(一)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上登载;

(二)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政务公开宣传资料以及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显示屏等自办媒介上登载;

(三)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上公布;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公开形式。

第八十三条【考核、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十四条【对等原则】

政府信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外国组织公开需以其本国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信息权利未作限制为限。

八十五条:本法自____年__月__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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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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