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帮强奸犯脱罪、要挟医院院长“感恩”......一反贪局长的“暗操作”

普法说纪 2022-12-05




转自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刑终48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国(外号“罗拐子”、“罗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住嘉禾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贪污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嘉禾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郴州廉政教育中心,于2019年7月10日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国犯徇私枉法罪、贪污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湘108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罗建国的上诉状,依法审讯了上诉人罗建国,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徇私枉法罪

(一)被告人罗建国利用职务便利,包庇涉嫌强奸犯罪的李某1(现已判刑),使其不被追诉。

2012年4月22日晚,李某1在嘉禾县馆强奸了被害人尹某。当晚尹某向嘉禾县公安局报案。同年4月23日,李某1被刑事拘留,之后,李某1的父亲李某2(因妨害作证罪己判刑)托同族侄子李某4(因妨害作证罪己判刑)找关系“捞”李某1出来,并给了李某42万元现金打点关系。随后,李某4通过原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曾某联系上时任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的被告人罗建国,请求罗建国帮李某1操作不捕,并通过曾某送给罗建国1万元现金、4条软盒“芙蓉王”香烟,后又亲自送给罗建国价值1000元的茶几一套。

同年4月30日,嘉禾县公安局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李某1。罗建国在看了李某1涉嫌强奸罪一案的案卷材料后,授意李某4找被害人尹某更改陈述为“自愿发生性关系”。同年5月2日,在罗建国的要求下,公安机关再次对尹某进行了询问,罗建国参与了该次询问,但尹某并没有更改陈述。于是,罗建国又授意李某4找证人李某3(因涉嫌伪证罪,另案处理)翻证并指点翻证的内容。李某4将消息反馈给李某1的父亲李某2,李某2将罗建国指点的翻证关键内容告知了李某3。同年5月3日,李某3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接受询问时,推翻了其之前陈述的证实李某1强奸尹某的关键事实。因关键证人李某3翻证,同年5月3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李某1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016年6月6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1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2019年9月12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以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李某1上诉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裁定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8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以李某2、李某4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李某2、李某4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罗建国在2012年7月、8月份的一天与李某4等人在南岭林场吃饭;2012年国庆期间,罗建国与李某4等人去桂林旅游、2015年还是2016年,罗建国与李某4等人去惠州旅游。罗建国供述称自己外号叫“罗拐子”、“拐子”。在办理李某1强奸案时,朱某还亲自到公安局刑侦队参与了公安干警对受害人的询问谈话,罗建国当时也去了刑侦队,他对公安机关询问的过程看了五六分钟就离开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因为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1被刑拘后,李某1父亲李某2要李某4帮忙把李某1捞出来,并给了李某42万块钱活动费。李某4先找了公安局的王某2想取保,但是对方说:“这个案子是八大罪之一,我们这里已经立案了,证据也落实了,不可能搞取保,必须要移送到检察院报捕。”于是李某4就找到了曾某(当时为嘉禾城关派出所一民警,后调入嘉禾县监察委),曾某告诉李某4,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且也取了证,还刑拘了,说明证据很扎实,想在公安机关这边想办法是不可能的。刑拘以后就要报捕,要想李某1能够从看守所出来,只能去找检察院批捕科,让批捕科不批捕,看人家给不给这个面子。由于李某4在嘉禾县检察院没有熟人,就问曾某在检察院有没有熟人,曾某说他认识批捕科的罗建国,关系还过得去。李某4问曾某怎么办才好,曾某就当着李某4的面打了一个电话,在通话中李某4听到曾某说:“罗哥,有点事要明天下午找下你”。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李某4将事先买好的4条软芙蓉王香烟及1万元现金交给了曾某,意思是让曾某把钱和烟送给罗建国,请罗建国帮忙。曾某接过钱和烟后就进了检察院办公楼。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曾某就出了办公楼来到了李某4车上,曾某说已经和罗建国讲了李某1案子的事情,罗建国收下钱和烟了。曾某还告诉李某4,罗建国的意思是要他们找公安局尽快把案子移送到检察院,罗建国要看了案卷材料后才能确定下一步怎么搞。曾某还把罗建国的联系电话告诉了李某4,说有事的话可以直接跟罗建国联系。之后,李某4找了刑侦大队副大队长郑石峰,要求尽快把案子移送到检察院报捕。过了几天的一个下午,罗建国打电话给李某4说:“刑侦队已经把案卷材料送到我这里了,我看了一下案卷,证据很扎实,按照这个材料的话,必须要对李某1批捕。”李某4说:“罗科长,这个事情可不可以不批捕?”罗建国说:“如果要不批捕的话,必须要对受害者重新做一份口供,要受害者说自己和李某1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你可以去找受害者做下她的工作。而且你还要告诉受害者,假如公安民警问为什么之前说自己被强奸,现在又说是男女朋友关系,就要受害者说报警前自己在生李某1的气,一时冲动就报了警,现在想想很后悔。”罗建国还跟李某4讲把受害人的工作做通就告诉他,他会安排人找受害人录口供。之后,李某4、李某2等人就找到被害人一方,在中间人的说和下,双方达成了赔偿9万多元协议,并约定当晚李某2把钱转账到受害人姐夫账户上,钱到账后受害人写下谅解书,办案机关来找受害人谈话的时候受害人要按照要求把口供改了,要求撤案。写完谅解书后,李某4打电话告诉罗建国已经跟受害人协商好了,受害人愿意翻供、撤案。后来,罗建国打电话告诉李某4说受害人没有翻供,讲的东西跟原来的笔录差不多。因为被害人没有按约定改证言,李某4又跟被害人一方沟通退钱的事,后来被害人一方退了4万多元钱到李某4的账户。之后,李某4又打了电话给罗建国,问他怎么办好,罗建国说那就只有让案发时在场的证人李某3改证词,说李某1和受害人是男女朋友,进跆拳馆卧室时有说有笑,出来的时候也有说有笑,中间也没有吵闹、哭啼声,没有不正常的情况,意思就是要李某3证明那天晚上他们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如果能做通工作就告诉他,他会安排人找李某3取证。之后,李某2找李某3做工作,后李某2告诉李某4已经做通了李某3改口供的工作,李某4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罗建国。第二天下午,李某2打电话告诉李某4说李某3已经重新做了笔录。之后,李某1强奸案就没有批捕。为了感谢罗建国在李某1的案子上的帮忙,2012年5月底,李某4请罗建国等人去桂林、阳朔等地旅游,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李某4请罗建国等人在南岭林场的一个饭店吃饭,2016年7、8月份,李某4邀请罗建国等人一起去惠州玩。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李某1的案子,李某4找了曾某介绍认识罗建国,曾某打了罗建国的电话,并将罗建国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李某4,之后不久,曾某坐李某4的车子到检察院,曾某帮李某4送了一万元现金给罗建国。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被抓后,李某2找了李某4去协调关系,并给了李某42万元。过了几天,李某4打电话给李某2,说他找了检察院关系,检察院的人说这个事情要找受害人,让受害人改口供,说她和衍某是男女朋友,两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之前因为生气才说衍某强奸了她,现在想想很后悔。之后,李某2这一方在中间人的撮合下与被害人一方进行了协商:李某2这边向受害人道了歉,提出经济补偿受害人(最后商定9万元),但需要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改口供,推翻原来的讲法。5月初,李某4打电话告诉李某2,说受害人没有翻供,并问李某2钱出了这么多,人家又没有翻供怎么办?李某2问李某4,李某1的事情还有不有别的办法。李某4说他要去检察院协调,找检察院的一个叫“罗拐子”的人。过了一会,李某4又打电话给李某2,首先就问李某2是否认识李某3,李某2说他认识李某3,李某3是他们村里李衍某的儿子,跟李某1是同学,于是李某4告诉李某2他找了检察院的“罗拐子”,“罗拐子”说只有让案发时在场的证人李某3改证词,说李某1和受害人是男女朋友,进跆拳馆卧室时有说有笑,到了房间后,他也没有听到房间内有任何的吵闹、哭啼声,没有反常情况,意思要李某3证明那天晚上李某1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李某2说他去做李某3的工作。于是李某2打电话给李某3,和他作了很多工作,他终于愿意帮忙,同意改口供。

(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在2012年4月23日嘉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证时所作的证词是真实的。后面在检察院所作的两次证词都是编造的,是虚假的。李某1的父亲李某2在李某1被抓进看守所后打电话约李某3见面让李某3改证词,当时他对李某3讲:“检察院会来找你,你到时候把证词改掉,现在我们已经赔了钱给那个女的,只有改了证词才能让李某1出来”。李某3就问李某2:“怎么改证词”?李某2就说:“你就讲李某1和那个女的进房间后没有发生争执,女的也没有吵闹,他们两人是男女朋友,两人还有说有笑的,且双方是自愿发生关系的”,说完这些李某2还跟李某3说他关系都协调好了,只要李某3改了证词,就能让李某1出来,李某3就答应了。李某2找了李某3之后没过几天,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李某3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取证,李某3接到电话后就骑着摩托车到了新检察院的办公大楼,因为李某2跟李某3说他所有的关系都协调好了,所有李某3就按照李某2告诉的证词重新做了一次证词,为此当时的工作人员问李某3以哪次的交代为准,李某3说以这次的为准。李某3在检察院所讲的证词与公安局所讲的证词存在明显的出入,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提出了质疑,李某3就讲当时公安局找李某3取证时李某3想回家,公安局对李某3调查取证时逼着李某3要那样讲才肯让李某3回家。事实并不是这样的,这也是李某2让李某3这样说的。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有个情况我先说明一下,在我和罗建国分工的时候,我和罗建国有个约定,我们收到的案件,如果是强奸、经济类型的案件,一般交给罗建国审查,暴力犯罪类的案件一般交给我审查。但是侦监科受理李某1强奸案后,罗建国按惯例把李某1强奸案的案件材料看了一遍后,就把案件交给我审查,但没有讲什么理由,我接到案件后,当天就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我记得从案件证据上上看,这个案子有瑕疵,理由我都在我的审查报告中都写了进去。于是我准备填写审查报告,但是罗建国建议我找在场证人做一次笔录,这个证人就是开跆拳道姓李的证人。在我们的询问中,证人说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恋爱关系,不是被强奸的。我们是要公安机关的人把受害人带到公安局的执法办案区,我和罗建国以及公安局的李建某、王某2、郑某等8人对受害人进行谈话。受害人当时还是陈述她是被强奸的。按照我们办案的惯例是不会找证人谈话的。
(略)
(1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期间,检察院侦监科要求我们补证,对受害人再一次问话,问话要求体现违背妇女意志这方面。所以我又找受害人尹某进行了问话,尹某的笔录和第一次笔录基本差不多。我们问完话就把笔录移送给侦监科。受害人尹某的笔录在我们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做了详细的询问,在报捕后、作出不捕决定前,根本没有必要再次找受害人尹某进行询问的。我个人觉得侦监科对李某1不予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根据当时取得的证人证言及受害人的陈述,尹某在被李某1强奸的过程违背了受害者的意志,受害者有反抗、呼救,因其职业原因,没有留指甲等的情节。从案件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某,当时的证据已经很扎实完整了,完全能够证实李某1强奸受害者尹某的犯罪事实。不过有个事情我要向你们调查组反映,就是在李某1强奸案不捕以后,我听到有人(时间久不记得是谁了)讲过,李某1和嘉禾县鑫某保安公司的老总李某4是亲戚,李某4因为李某1强奸犯罪的事情,找过罗建国协调。至于李某4是怎么找的,我就不清楚了。
(略)
(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检察院审查阶段,检察院侦监科朱某、罗建国到刑侦队,说李某1这个案子证据材料不扎实,犯罪事实存疑,还说我问证人材料与检察院问证人的材料完全不一样,因此他们提出要对受害者尹某再次询问。我当时说这个案子材料这么扎实了,你们检察院还在这里搞来搞去,朱某说他也没有办法,这是领导安排的。朱某当时是侦监科副科长,罗建国是侦监科科长,在我的理解中他所说的领导就是罗建国。过后不久,我们把尹某带到刑侦队的询问室进行了询问。在这次询问尹某时,朱某、罗建国也在询问室,对于尹某询问过程中,朱某、罗建国也会时不时的插句话问下尹某。我印象中,尹某的这次询问笔录和之前的笔录讲话基本上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变化。在询问尹某之前,罗建国、朱某也多次向我们办案人员提出过,要我们详细询问尹某、李某1的交往过程,有没有感情基础、以及案发当晚尹某为什么要跟着李某1走。我认为我们公安机关是尽职尽责了,但是检察院不批捕,我们也是没有办法的。我们局里对此也很大意见,都说罗建国胆子也太大了,这样的案子也不批捕。在我们办案过程中,罗建国多次向我们办案人员提出带有暗示的话语,干扰了我们办案民警的思路以及证人的证言,把案子搞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让李某1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李某4为李某1强奸案找了郑某,并想送郑某财物,但是郑没有收。
(略)
(2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时任侦监科科长罗建国到过我办公室,主动跟我来解释说明李某1强奸案为什么不捕的原因,我记得他说的理由是受害人前后询问的笔录讲法不一致,关键证人李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和他们取的笔录有很大的矛盾。当时我说过这个案子的证据扎实,我们只能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复议、复核。受害人前后问过两、三次,罗建国讲的受害人前后询问的笔录讲法不一致的意思就是受害人陈述的细节不一样的意思,但是对于受害人来某,有一些小的细节前后讲法不一样是正常的,不可能被强奸的时候还会去记一些小细节。侦监科因为不捕的案子主动到我办公室解释说明,李某1强奸案应该是第一个。形式上来说是沟通,但是实际上罗建国当时过来解释,就是不想公安机关对李某1案件追得太紧了,不想我们公安机关走复议复核的程序。
(略)

(二)被告人罗建国利用职务便利,包庇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的黄某2(现已判刑),使其不被追诉。

2016年4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李文某、李平某受贿案及叶某1行贿案时,发现时任嘉禾县人民医院院长黄某2伙同叶某1、陈某2等人在嘉禾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项目、ICU配套设备采购项目中涉嫌串通招投标的相关犯罪线索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时任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被告人罗建国在明知黄某2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既不向领导汇报,也不按规定向有权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却私下告知黄某2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但自己已帮其隐瞒不被追究,要求黄某2要“感恩”,以后有事要帮忙,黄某2答应了。2018年3月,黄某2被群众举报,后被立案侦查。2019年5月16日,黄某2因犯受贿罪、串通招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调查李文某、李平某受贿案中,罗建国发现了黄某2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是罗建国辩解称,他认为黄某2的行为只是一般违规,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且该情况并不是只有其一人知道,参与办案人员和分管领导都清楚。罗建国不承认自己有威胁黄某2的行为,不认为自己包庇了黄某2。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反贪局长罗建国叫我到县检察院录口供,我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如实讲了有关我医院建设手术洁净室及ICU工程项目的由来,其中包括叶某1和陈某2是怎么到我们医院做项目,并讲了我是如何撮合陈某2和叶某1合伙来做这个项目以及我跟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的事。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罗建国的办公室跟我做了笔录后,罗建国单独把我留下来了对我说:这次是搞李文某、李平某他们受贿一事,你其实已经犯罪,触犯了招投标法,可以定罪,会坐牢。这次对你网开一面,就不办你了,下次有事找你,你要感恩,要尽力帮忙,要记得,记住。否则的话,你懂的。罗建国说第一个我撮合叶某1、陈某2合伙来招投标手术洁净室及ICU这个项目;第二个我和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打招呼,介绍叶某1、陈某2和招投标公司的人员认识;第三我交代李文某、李平某一定要帮忙要搞好,让叶某1、陈某2他们中标。罗建国说“下次有事找你,你要感恩,要尽力帮忙,要记得,记住。否则的话,你懂的。”他的意思是这次放过我一马,下次他找我帮忙时,我一定要全力以赴,如果我不帮忙,他作为反贪局长随时把这件事又翻出又查我。当时我没有感谢过他。
(略)
(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6月份,那个时候罗建国已经是检察院反贪局长,正在查办县人民医院李某峰、李平某的案子,有一天晚上,我和罗建国在外办公室闲聊,罗建国告诉我,他在查李某峰、李平某案过程中,发现院长黄某2也收了“辉仔”等人的钱。罗建国把这事情告诉我,他的意思我明白,他就是要我传话给黄某2或者黄某2家属,让他们去求罗建国,给些好处给他。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我约罗建国到我办公室喝茶,我对罗建国说,罗局长请你关照下黄某2,你放心,到时候黄某2的人情我来还。罗建国听了没有回我的话,默认了我的请求。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罗建国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3万元钱。第二天,我约罗建国来我办公室喝茶,我拿了2万元现金给罗建国。罗建国之所以向我要3万元钱,我觉得是为了黄某2的事情,我当时请求罗建国不要查处黄某2,还表示事后要感谢罗建国,后来黄某2也没有被反贪局查处,因此罗建国向我索要3万元感谢费。
(5)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在反贪局案件讨论会议中,如果发表的意见与罗建国的意见相左,就没有什么实际用处了。因为罗建国这个人性格比较强势,办案有自己的理解和想法,如果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他的意见,他就会通过各种方法让李某10让步,或者直接找到检察长汇报,让检察长做李某10的思想工作,李某10为了不想跟他发生表面的冲突,后来在办案当中的讨论会就只是应付,不提出自己的意见了。李某10提出不同意见都是这样,我们下面的办案人员就更加不会,也不愿意提意见和建议了。
(6)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实:黄某2等人为了帮助叶某1和陈某2(四川空分公司)中标,当时找到了省招标局的工作人员,要求该公司要保障四川空分公司中标,省招标局不同意,为此,县人民医院又将该项目的招标代理给了省内的另外一家招投标代理公司,并明确要求该公司要保障四川空分公司中标,该招投标代理公司答应了。黄某2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叶某1交代陈某2在跟他对账时,说送给了黄某260万元,这个线索没有证据证实。二是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黄某2为确保叶某1和陈某2(四川空分公司)中标,先后向省招投标局和最后确认的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通过对叶某1、陈某2、李文某、李平某、罗某4等人的调查,我们核实黄某2确实存在向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要求保障叶某1和陈某2(四川空分公司)中标的行为。我对案情的了解都是通过罗建国的汇报,据罗建国汇报的情况,我认为黄某2在招标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肯定违规了,当时一直认为黄某2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规。罗建国或者其他调查组成员没有向我汇报过相关人员是否涉嫌串通投标罪的情况。我的意见对罗建国没有作用,罗建国不会听我的,实际上他也从没有听过我的意见。你们可以向反贪局甚至县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了解,罗建国在工作中很有个性、很强势,很难把控。询问黄某2(作为李文某、李平某案的证人)是在罗建国办公室,因为对证人的取证要求到询问室,但是一般涉及到单位主要负责人取证,实际工作中很少叫其去询问室询问了,所以材料中填写的讯问地点是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询问室。李某10、罗建国、夏某全程参与了询问黄某2的过程,之所以笔录只签署了李某10和夏某的名字,是因为一般签字只需要有两个人就行了,就没有要罗建国签字了。询问完后,黄某2是自行离开的,出于礼节性,一般由李某10或者罗建国送人,而且一般是送到大厅,但是具体当时是李某10还是罗建国送的,李某10不记得了。
(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按惯例分管副检察长都要参与案件讨论会,有时在案件讨论过程中,李某10也会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是罗建国办案都是根据自己的思想走,如果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他的意见,他就会通过各种方法让李某10让步,或者直接找到检察长汇报,让检察长做李某10的思想工作。李某10后来在办案当中的讨论会就只是应付,不提出自己的意见了。李某10提出不同意见都是这种情况,那我们下面的办案人员就更加不会,也不愿意提意见和建议了。在别的办案单位的话承办人员的职责是全盘负责案件的查办以及案件的走向。但在嘉禾检察院反贪局办案的承办人都只是名义上的案件承办人,只是在网上办案系统上挂个名字,案件的走向、定性、取证和人员安排都是由局长负责。黄某2向嘉禾县人民医院的新大楼建设负责人李文某、李平某两人打招呼,把ICU手术室净化项目交给叶某1、陈某2来做,在项目的招标过程中,黄某2还向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罗某4打招呼,项目必须让叶某1、陈某2中标,通过黄某2的打招呼,还有罗某4、叶某1的运作,嘉禾县人民医院ICU手术室净化项目叶某1和陈某2顺利中标。我认为黄某2、陈某2、罗某4、石某都有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但是串通招投标不属于我们检察机关管辖的罪名。我们在办理李某峰、李平某受贿案和叶某1行贿案的时候,案件的取证方向都是罗建国主导的,我们都是根据罗建国的安排进行取证,取得的证据也是我们自己办理的案件所需要的证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有发现有涉嫌不属于我们管辖的罪名,也需要罗建国向领导汇报后才能移送线索。在我印象中检察院反贪局没有移送过不属于自己所管辖的问题线索给其他办案单位。检察院反贪局没有对相关人员黄某2、陈某2、罗某4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过讨论。虽然我们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要求要有案件讨论会,但是会上也没人提出来过,作为办案人员来说,当时我们都是按照罗建国的安排进行调查取证。罗建国比较喜欢把所有事情都捏在手上,不愿意听别人的建议,也听不进。曾经在其他的小案子上有办案人员提出过不同的意见,没被采纳后,还在其他事情上被罗建国穿了小鞋,因此大家也不愿意再提出不同的意见。询问黄某2是在罗建国办公室,因为对证人的取证有一定要求,所以材料中填写的讯问地点是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询问室。当时李某10和罗建国都在罗建国办公室,夏某充当记录员的角色,李某10、罗建国、夏某全程参与了询问黄某2的过程,之所以笔录只签署了李某10和夏某的名字,是因为一般签字只需要有两个人就行了,就没有要罗建国签字了。夏某不清楚询问后黄某2是怎么离开的。
(略)
(4)(2018)湘1024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2因为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嘉禾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项目、ICU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彩超采购项目)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贪污罪

2014年7月,嘉禾铸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某集团,系国家出资企业)委托雷某1等人办理一宗承兑汇票融资业务,在结算费用时,铸某集团多划给雷某1等人23.65868万元,后铸某集团多次要求雷某1归还未果。时任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被告人罗建国在侦办铸某集团总经理李晓某等5人贪污案时,发现了前述情况,便主动向铸某集团负责人李某11提出帮其追回该23万余元,李某11表示同意。之后,罗建国向领导汇报并征得同意后,告诉了时任反贪局教导员的周某1(另案处理),要其参与追讨该笔款项,周某1答应了。之后,罗建国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受铸某集团委托的名义,以雷某1涉嫌行贿罪为要挟,要求雷某1将23万余元退回给铸某集团,雷某1被迫同意。2015年1月25日,在郴州市中天大酒店附近罗建国、周某1的车上,雷某1将22万元现金交给二人。次日,罗建国、周某1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铸某集团,将剩下的14万元公款予以截留侵吞,每人各分得7万元。

(略)

(9)举报材料、录音整理材料,证实:2016年3月22日,雷某2等人实名举报罗建国截留铸某集团公款14万元的事实。

(略)

三、受贿罪

2016年4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办了李某峰、李平某受贿一案及叶某1行贿案。陈某2系叶某1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的生意合作伙伴,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因未发现陈某2行贿而对陈某2未予立案,并于2016年5月2日就未对陈某2立案的情况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呈报了情况说明。陈某2亦于2016年6月14日主动到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配合调查。2017年9月20日,时任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被告人罗建国约见陈某2,以办案辛苦为由向陈某2索要“辛苦费”,陈某2认为罗建国等人在办理叶某1行贿案时未将其关押,帮了忙,办案也辛苦了,遂答应送10万元。同年9月25日,在嘉禾县市民广场,陈某2将用黑色塑料袋着的1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罗建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罗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罗建国在嘉禾县见过陈某2。当天陈某2是从新田过来的,后陈某2还上了罗建国的车,罗建国带陈某2去烈士塔见了李某12,当时李某12在烈士搞活动。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0日,陈某2从新田到了嘉禾。后罗建国与陈某2在嘉禾县检察院附近的一个广场见了面,见面后,陈某2上了罗建国的车,在车上,罗建国向陈某2索要辛苦费,陈某2认为罗建国等人在办理叶某1行贿案时未将其关押,帮了忙,办案也辛苦了,遂答应送10万元。后罗建国带陈某2去见了李某12。2017年9月25日,在嘉禾县,陈某2送给罗建国10万现金。陈某2还就所送10万元的资金来源、送钱时的驾车人等情况进行了陈述。

(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黄某3去嘉禾县人民检察院附件的广场两次,第一是2017年9月20日,那天上午黄某3和陈某2开着他的辉腾小轿车走高速到新田,再从新田县到了嘉禾县。黄某3把车停在嘉禾县人民检察院附件的广场一个口子上,在等人的过程中,黄某3和陈某2在广场散步,大约十分钟后,过来一辆车,陈某2上了那辆车。黄某3跟着这辆车到了烈士公园,在烈士公园门口停了一段时间,陈某2就上了黄某3的车,后来就回了永州。第二次是2019年9月25日。在前一天,黄某3在永州高铁站接陈某2,吃了晚饭后,黄某3开着辉腾车和陈某2去了陈某3那里,黄某3看见陈某3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递给了坐在副驾驶室上的陈某2。第二天清早六点多钟黄某3开着辉腾车到了陈某2家,看到陈某2和易某两个人下来了,陈某2叫黄某3把辉腾车的后备厢打开,易某就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了辉腾车的后备厢里,三个人一起到了道县把易某放下后,黄某3就和陈某2走高速到了嘉禾,陈某2打了电话后,要黄某3直接把车开到了嘉禾县检察院附件的广场。停车后,陈某2叫黄某3去附近散步,过了几分钟后,黄某3看到来了一辆车停在陈某2车旁边,陈某2从车后备厢拿出易某放进后备厢的黑色袋子后,将黑色塑料袋放进了那辆黑色轿车内。过了几分钟,那辆车就开走了。黄某3看见陈某2准备打电话,就走过去了,两个人就开车回了永州。这次陈某2来嘉禾见了罗建国,因为在来嘉禾的高速上,陈某2打了一个电话,到了嘉禾之后又打了一个电话,陈某2在电话中称对方为罗检。陈某2被抓后,黄某3听刘某3说陈某2送了10万元钱给嘉禾县检察院一个姓罗的领导,黄某3和陈某3就向去看看这个姓罗的人是什么人,在大门右边有一个公示栏上有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照片及姓名。在工作人员照片中有一个叫罗建国的,这个人与2017年9月25日陈某2来嘉禾县在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边上广场见面的人很像,这个人有个很明显的特点,就是头发少,有点秃顶,体型偏胖。黄某3还询问了在检察院工作的保安,罗建国是什么人,那名保安说罗建国是反贪局的局长。2017年9月20日和9月25日这两个时间黄某3之所以会记得这么清楚,是因为黄某3去咨询了刘某3,刘某3告诉黄某3,他2017年8月份以后才到巡察组,陈某2就把他送钱给罗建国这个事情告诉了刘某3,于是回去后就找到以前使用的手机,特意看了一下2017年8月到9月的视频和照片,发现有一个9月20日在嘉禾县人民检察院附近广场的照片,这是当时在广场散步时拍摄的,黄某3想起来在2017年9月20日和25日来嘉禾的情形。这两个时间隔得比较近,后来黄某3还去查了辉腾车的ETC消费记录,显示了车辆的出行情况,所以,就记得更加清楚了。2017年9月20日、25日跟陈某2来嘉禾一般开陈某3的大众辉腾车,车牌号是湘M×××××。

(略)

四、串通投标罪

2017年2月,嘉禾县人民医院计划采购超高档四维彩超等医疗设备。该医院根据意向采购的日立和东芝品牌彩超产品拟定了技术参数,并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了嘉禾县财政局的财政评审。在该项目准备对外挂网招标之际,杨某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原司机陈某1介绍认识了时任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的被告人罗建国,请罗建国帮忙让其代理的GE公司的彩超产品中标,并许诺在项目成功后给予罗建国产品销售额5%~8%的提成。之后,罗建国多次出面与杨某一起在嘉禾、郴州等地宴请时任嘉禾县人民医院院长的黄某2及医院相关人员。罗建国向黄某2打招呼要其在彩超采购项目上关照杨某,并在明知采购计划已通过财政评审的情况下,仍以握有黄某2的犯罪线索为由要挟黄某2,要求黄某2在医院采购彩超项目上必须确保一台GE公司的产品中标。黄某2在罗建国的要挟下,让医院负责彩超招投标的相关人员和招投标代理公司违规更改已经通过财政评审的技术参数,并在未再次进行财政评审的情况下,按照杨某提供的GE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直接对外挂网采购。2018年3月,GE品牌的彩超产品以248万元的价格中标嘉禾县人民医院的彩超采购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罗建国确实为杨某参与嘉禾县人民医院B超项目的事向黄某2打招呼,要求黄某2关照杨某。但是罗建国辩解称自己只是要黄某2在原则上允许的范围内关照杨某,不承认自己有威胁黄某2的行为。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吃完饭后的下个星期一上班时,罗建国又打电话给我推荐杨某公司的产品,让我多关照一下。挂了电话后,我就找到设备科的邝阳某了解了一下彩超设备标书的情况,发现两个彩超设备采购是使用捆绑的标书,并没有分开制作标书。我就对邝阳某说看能不能让GE公司的产品中一个标,到时招标时要考虑一下,邝阳某说已经走完程序了,搞不了。罗建国打电话问我购买彩超的事,我跟他说确实没有办法了,有办法肯定会帮忙,我说能不能下次购买设备时,优先考虑他的关系,罗建国说不行,这次就要我帮忙,还很生气挂了我的电话。在元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他带GE代理商杨某又到了我的办公室,再次逼我,我没有办法,我把设备科科长邝阳某叫到办公室来,喊他解释一下。邝阳某就说:很抱歉,参数已经安好,而且也是依据参数评定价格的。如果更换品牌就要更改参数,如果更改参数怕不合适。邝阳某走后,我对罗建国他们说:你看是不是,还以为我骗了你们,如果继续搞下去会出事的。罗建国说:我不管,一点这样的事你搞不定,你这个卵院长有卵用。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接着罗建国直接带着我到了嘉禾县人民医院黄某2的办公室找到了黄某2,罗建国向黄某2介绍了我,并要黄某2在彩超采购项目中给予我帮助,促使我的GE产品卖给医院,吃饭的钱是我买单的,饭后我找机会和罗建国单独说:“罗哥,嘉禾县人民医院彩超项目的事情你多多关照,看我能不能直接参与这个项目,事成之后,我们公司会给予销售额的5-8%的奖励,这部分奖励我都不要,我会把这部分奖励给你们(包括陈某1)。”这个时间段,陈某1和我提到过,罗建国帮过黄某2的忙,意思就是黄某2必须要给罗建国面子。我电话和罗建国说:“要让GE中标的话就需要依据GE参数对之前人民医院招标的参数进行修改,邝阳某的意思修改参数就要重新走财评程序,你去和黄某2说下,让医院改参数重新走财评程序。”罗建国答复我说他会去找黄某2协商。罗建国之后回复我说:“走财评的时间需要三个月,医院和胡某2都想尽快挂网,这个事情改了参数就直接挂网,不用再去走财评程序了。”罗建国对修改参数不走财评是知情的,我把需要改参数的事情告诉了他,也是他和医院协商后告诉我直接修改参数不用走财评程序了。

(略)

本案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

(1)干部自传、干部履历表、自传、受审查人基本情况表、嘉禾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嘉禾县政法委文件、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文件,证实:罗建国自1995年开始在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工作,2002年8月23日被任命为检察员,2011年3月17日被任命为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2012年5月24日被任命为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2013年5月10日被任命为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2014年8月7日被任命为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


(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建国退缴了贪污所得的赃款7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建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罗建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罗建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建国作为投标人一方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建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建国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建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建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时对所犯贪污罪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对其所犯贪污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建国和辩护人提出本案对主要证人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和取证地点不合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对证人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均为嘉禾县监察委员会组成的对罗建国案的调查组人员,取证地点为相关的办案场所,被告人罗建国和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和线索排除非法证据,故本案对证人调查取证形成的证据应为合法证据。

辩护人提出曾某既是侦查人员,又是证人,其询问笔录不合法的问题。经查,嘉禾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19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曾某具有证人身份,遂让曾某回避,退出调查组,并对曾某在调查组期间参与收集的李某2、朱某的言证安排其他工作人员重新取证,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也未出示曾某参与所取得的证据。同时,调查人员对作为证人的曾某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对曾某的询问笔录属合法证据。

关于被告人罗建国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罗建国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等问题,综合评议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国徇私枉法罪。其中对包庇涉嫌强奸犯罪的李某1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的证人李某4、李某3、李某2、曾某、朱某等三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李某1强奸案刑事侦查卷宗、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包庇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的黄某2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的书证和证人黄某2、胡某1、李某10、廖某1、夏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罗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罗建国在明知黄某2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既不向领导汇报,也不按规定向有权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却私下告知黄某2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但自己已帮其隐瞒不被追究,要求黄某2要“感恩”,以后有事要帮忙的事实,同时该事实也与公诉机关指控罗建国串通投标罪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建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任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期间,收受涉嫌强奸犯罪的李某1亲属李某4的好处后徇私枉法,应李某4要求帮李某1操作不捕,授意李某4找被害人尹某更改陈述为“自愿发生性关系”,尹某没有更改陈述后又授意李某4找证人李某3翻证并指点翻证的内容,最终因关键证人李某3翻证导致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而对李某1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导致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1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在任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期间,在反贪局侦办李文某、李平某受贿案及叶某1行贿案时,发现了黄某2伙同叶某1、陈某2等人在嘉禾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项目、ICU配套设备采购项目中涉嫌串通招投标的相关犯罪线索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后徇情枉法,既不向领导汇报,也不按规定向有权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却私下告知黄某2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但自己已帮其隐瞒不被追究,要求黄某2要“感恩”。被告人罗建国的上述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国受贿罪。公诉机关举出的证人陈某2、黄某3、陈某3、易某、周某4、刘某3、李某12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通某、ETC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和被告人罗建国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建国以办案辛苦为由向陈某2索要“辛苦费”及陈某2送给罗建国人民币10万元的时间、地点和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人罗建国收受陈某2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国串通投标罪。罗建国亦承认确实为杨某参与嘉禾县人民医院B超项目的事向黄某2打招呼,要求黄某2关照杨某,但称自己只是要黄某2在原则允许的范围内关照杨某,不承认自己有威胁黄某2的行为。公诉机关举出的证人黄某2、杨某、陈某1、胡某2、李某14、李某12、李某15、邝阳某、李某13、雷某3、龚某2、谢某、廖某2冰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GE公司的产品代理人杨某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原司机陈某1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罗建国,请罗建国帮忙让其代理的GE公司的彩超产品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中标。罗建国多次出面与杨某一起在嘉禾、郴州等地宴请时任嘉禾县人民医院院长的黄某2及医院相关人员,并向黄某2打招呼要其在彩超采购项目上关照杨某,并在明知采购计划已通过财政评审的情况下,仍以握有黄某2的犯罪线索为由要挟黄某2,要求黄某2在医院采购彩超项目上必须确保一台GE公司的产品中标。在罗建国的要挟下,黄某2让医院负责彩超招投标的相关人员和招投标代理公司违规更改已经通过财政评审的技术参数,并在未再次进行财政评审的情况下,按照杨某提供的GE公司产品的技术参数直接对外挂网采购,使得GE品牌的彩超以248万元中标。被告人罗建国虽然不是名义上的投标人,但是其在接受杨某请托后与杨某同为一体,属于投标方。罗建国胁迫黄某2的行为也是一种共谋,也是一种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罗建国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建国退缴的贪污所得赃款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建国违法所得1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罗建国及其辩护人李小明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罗建国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二、本案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予以排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对罗建国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的定罪量刑,依法宣告罗建国不构成犯罪;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继续追缴罗建国违法所得110000元。

罗建国的辩护人李小明还提出,申请证人李某10、黄某2出庭作证,请求公开开庭审理罗建国案件。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罗建国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罗建国及其辩护人李小明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略)

本院认为,(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双高
审 判 员 张 波
审 判 员 刘继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泓帅
书 记 员 喻晓珊

大家都在看


1、一中院副院长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场所被双开

2、巡视组进驻10天后,这所大学校长、副校长同日被查

3、刘桂花(副厅级)退休3年,被捕!

4、被“双开”:一市委书记搞权色交易 索贿受贿,一女人大常委会主任腐化堕落,甘于被围猎

5、一人领两份工资,镇纪委书记等12名公职人员“挂证”兼职挨处分

长按下方二维码,欢迎关注“普法说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