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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调整的几点思考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2-07-25

编者按:日前,江苏省调查组调查结果已出,事件的来龙去脉得以呈现,一批官员受到处罚,大快人心。然而,理论上的大讨论仍在持续,观点与观点之间形成了良性的互动氛围,并将影响未来相关案件的处理。本平台前几日也曾推送过几篇讨论文章,此篇文章在对现有观点进行回应的基础上,旗帜鲜明地选择了教义学立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展开了颇有深度的分析。


作者简介

钱日彤,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写在前面

春节前后,一系列关于收买被拐妇女的骇闻冲上热搜,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同时,亦将公众对“买媳妇”这一社会贻害的正义怒火引向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三年法定刑;不少人认为,该罪设置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过轻,根本无法遏制此类犯罪现象,甚至难以实现罚当其罪;因此,通过修改立法以加重处罚的主张逐渐形成一股汹涌的舆论声势。对于是否需要顺应舆论导向,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多位刑法、宪法学者均从各自的角度做了精彩独到的分析,更是形成了一定热度的学术“破圈”。不过,在认真拜读多位学者的文章之后,笔者虽认同各方说理的合理之处,但对争论问题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蒙南开大学法学院邹兵建副教授举办的专题学术沙龙,为笔者对这一问题的幼稚思考提供了成文并报告的机会,包括车浩教授、张心向教授、刘士心教授等在内的与会师生亦提出了诸多宝贵意见,使笔者得以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思考。在此一并感谢,但一如成例,文责自负。


二、本文的立场

对于争论问题,既有观点大体上分为维持立法现状及加重处罚两种立场。车浩、柏浪涛、陈金林三位教授均认为,现有的法定刑足以罚当其罪,无需调整法定刑;而罗翔、王锡锌、黎敏三位教授则从保障人格尊严的角度,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现有的法定刑;其中,罗翔教授甚至认为,拐卖与收买应实现同罪同罚;而桑本谦教授虽然也肯定加重处罚的观点,但认为需要将第241条拆分为收买被拐妇女及收买被拐儿童两条罪名。可以看出,上述结论各自又有交叉重合之处,即便否定某一立场,也未必完全赞同另一立场。需要指出,虽然近期的讨论主要围绕收买被拐妇女罪展开,但刑法第241条实际上包括了收买被拐妇女及收买被拐儿童两条罪名,且两者共用一组刑罚条款;无论是主张修改立法,亦或是主张教义解释,对其中一条罪名法定刑的讨论,都可能因体系性要求而不可避免地涉及另一罪名。是故,本文并不局限于探讨收买被拐妇女罪,而是将刑法第241条整体作为考察对象。


在结论上,本文大体上赞同桑本谦教授的观点:将收买被拐妇女与收买被拐儿童分拆为两条罪名;但又认为,只需适当加重收买被拐儿童罪的法定刑,无需加重收买被拐妇女罪的法定刑。仅从后一点来看,笔者实际上也赞同车浩教授等人的主张,只是不完全认同现有的论证。因此,下文斗胆在总结维持立法现状这一观点现有论证不足的基础上,从教义学层面提出不需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罪法定刑的实质原因,并针对刑法第241条的法定刑调整提出几点愚见。


三、现有论证的不足

总体来说,对于不提高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目前维持论者从正面角度提出了三点理由。虽然笔者赞同维持立法现状的观点,但鉴于其中诸多论证还存在值得推敲之处,以下将对其各项理由逐一检讨。


首先,论者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属于后续重罪的预备犯,将其单独定罪已经在立法上体现了从重打击的政策倾向。对于这一论断,车浩教授提出了两点理由:一是在收买妇女之后,通常会伴随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重罪;二是如果剥离后续的重罪内容,单纯的收买行为仅仅侵害了被拐妇女的人格尊严,难以支撑独立的刑罚评价。然而,上述两点理由均无法成立。此处的预备犯描述的显然是数个行为在经验上所呈现的恒常关系,类似于并罚的牵连犯,但这种恒常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对前序犯罪的从轻处理。正如受贿之后通常会实施渎职行为,可立法上对受贿罪的处罚并不轻于渎职罪。当然,可能会有人对这一例子提出质疑:之所以对后续渎职行为的处罚轻于前序的受贿行为,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渎职行为的危害程度并不总是高于受贿行为。确实如此,但这也在侧面验证了本文对预备犯观点的反驳,即对前序犯罪的处罚轻重并不总是能诉诸经验上的恒常关系,而是应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对危害程度的考察,通常只能借助罪行所侵害的法益予以判断,遗憾的是:无论是维持论者还是加重论者,均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存在根本上的误解。


关于收买罪的保护法益,车浩教授采取了通说观点:人身的不受买卖性;而恰恰是这一点,成为了维持论者递给加重论者的一把“刀子”。多数加重论者均是着力于人格尊严不容侵犯这一点,对维持论者的观点展开了一系列批判。黎敏教授指出,妇女不可被物化、不可被交易这一道德原则不能让位于更大的功利或者利益;郝铁川教授甚至直言:“人格权高于生存权。”不难发现,这场原本对个罪法定刑合理性的技术论证,已经在争论中逐渐演变为对人格尊严的价值衡量;然而,此种论战不仅偏离了问题最初的讨论方向,而且囿于价值标准的多元性及复杂性,对人格尊严本身的探讨反而会成为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困局。实际上,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在外延上具有高度概括性及延展性,相当数量的人身法益内容或多或少可被这一概念所涵摄(如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本身就暗含着对他人生命的不尊重)。但是,抽象地理解个罪的法益内容无助于刑法条文的具体解释,而且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最终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人身法益上(如生命、自由、性权利等)。因此,不宜以人格尊严这一概念诠释收买被拐妇女罪的法益内容。


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是将受害人作为商品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侵害的是其人身自由;显然,以人身自由作为该罪的法益内容不存在车浩教授所言“刑不配罪”的问题。不过,对于笔者的结论,可能存在着两方面的质疑:其一是收买罪与后续重罪在罪数形态上的协调关系,陈洪兵教授认为,如果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侵犯了人身自由,则收买后剥夺自由的行为,就不应在该罪之外另定非法拘禁罪,这显然与刑法第241条第4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相冲突。在此,笔者希望澄清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中“人身自由”的真实含义,这里的“人身自由”应当被理解为意志选择的自由(可能自由),从而区别于非法拘禁罪中的身体活动自由(现实自由)。后者是实害犯,而前者是危险犯(而且是状态犯);后续对受害妇女、儿童行动自由的侵害超出了对意志自由侵害的不法内容,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所当然应数罪并罚。其二是针对法益侵害的结果归属,车浩教授指出,受害人的意志自由并非在交易环节受到侵害,而是在拐卖环节就已被侵害。但是,这无非是同一法益能否被二次侵害的问题,从社会经验来看,除了那些不可恢复的法益(如生命),二次侵害的情况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例如,在将他人殴打致重伤后,次日又将其殴打致残疾。是故,回到争论的罪名,在行为结构上,拐卖罪是以出卖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其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行动自由(现实自由),而收买罪则是侵害其意志选择自由(可能自由),只不过后者是较前者更轻的二次侵害。


其次,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论者认为加重处罚既难以妥当处理善意收买,亦无法对已成为“刚需”的买媳妇现象形成有效威慑。在此,需要先对“刚需”这一表述略作澄清,近期有不少学者这一说法发出道德指控,将其误解为对“买媳妇”这一旧社会余孽的洗白。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依据该观点提出者车浩教授的表述,当促使犯罪人实施罪行的动机尤为紧迫,刑罚的威慑就会见效甚微。所以,所谓“刚需”只是一个形象说法,不宜做日常语义上的理解。尽管如此,这一观点仍然有待商榷。其一,前文已述,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意志选择的自由,而善意收买的行为最终不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亦不可能构成本罪,不应将这一点作为维持现有法定刑的理由;其二,笔者并不否认片面重刑难以实现一般预防的观点,但反过来的,我们也未必能指望通过轻刑实现一般预防。这表明,一般预防只是调节法定刑的基本方向,但并不是衡量法定刑合理性的有效标准。实际上,某一行为的犯罪化本身就是一种一般预防,正因如此,立法者在设置法定刑时,首先考虑的从来就不是一般预防,而是该刑罚与所规制罪行的不法和责任是否相适应。据此,应否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需要重点考察的是该罪本身的不法及责任,一般预防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论证理由。


最后,论者认为问题关键并非纸面上的刑罚设置,而在于案发概率和执法力度。柏浪涛教授指出,“拐卖类案件的解决之道,不是如何修改立法,而是如何加强执法。”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一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威慑力,不是来自其严酷性,而是来自其不可避免性。”然而,问题的关键不代表问题的全部,完善法律规定与整顿执法队伍都是打拐工作的一环,两者并非水火不容,而是互为补充。在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中,除了用较多篇幅论述了如何执行的问题,其也明确指出:“完善法律制度,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受害人行为、网络拐卖人口犯罪的打击力度。”所以,完全有可能是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同时出了问题,显然不能说执法层面出错了,立法层面就一定正确。


四、刑法第241条法定刑的教义学检视

在前一部分的分析中,不难发现,目前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辩护并未切中问题要害,反而使得整场争论陷入道德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纠葛之中。不可否认,刑罚的轻重并不如行为的定罪一般精确,人们对处罚轻重的评价更多是依靠社会经验以及朴素的正义感,这也是学者们对241条的合理性存在诸多分歧的原因。但另一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现代的社会生活离不开法治;所以,对任何法律条文的质疑最终也只能在承认整体法秩序的前提下进行,这一点无关价值抉择,而是讨论问题之前必须预设的根本前提。实际上,无论是维持论者还是加重论者,其主张都是以该前提为底线的,否则,如果不承认法秩序本身的价值,提高抑或不提高法定刑又有什么意义呢?因此,关于刑法第241条法定刑的争论最终需要实现对教义学的皈依,原因在于教义学的使命不只是单纯阐释条文含义,还要说明该条文的正当根据;如果某一条文的合理性在整体法秩序之下无法得到确证,亦不可能被教义学所肯定。据此,下文将以教义学为基本范式对刑法第241条予以重新审视,以求证其是否具有修改的必要性以及应当如何修改。


(一)分析工具的选择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教义学分析的出发点始终是预先肯定现行法律的权威性,这也与社会一般经验相契合,任一法律条文的制定都是一个科学严谨的过程,其背后凝聚着人大代表、咨询专家、起草者等多人的共同努力。我们也不敢自诩比立法者聪明,但这一论断并非意味着我们不能评论立法,而是说:如果试图推翻立法者的结论,就必须站在与立法者等同的高度。遗憾的是,我们都是普通人,没有资源和权力通过开展社会调研、召集专家论证等方式证明立法者是错的;然而,即便没有立法者的资源与权力,事实上也存在着证明法律错误的其他标准,即法律本身。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条文就是立法者的化身,以条文验证条文是最为接近立法者思维的一种方式。在质疑某一法定刑的合理性时,我们可以假设其他罪刑设置都是正确的(虽然并非时常如此,但这无疑是法治国的基本前提),在穷尽一切解释理由后,该罪法定刑仍然与其他罪名不协调,即可从反面推导出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条文之间的类比无疑是针对此次争论议题的最佳分析工具,近期引起的争论也源于罗翔教授对买人与买动物之间的类比。但正如陈金林教授所言:“简单的横向对比只是一种修辞,不是严格的论证。”正确的类比必须建立在比较对象性质近似或者类型相同的基础上,其关键在于如何选取比照对象。在肯定类比这一分析工具的基础上,下文将对罗翔教授所援用的类比予以简单评析,进而申明对法定刑展开类比分析的评价维度。


(二)两段不恰当的类比

罗翔教授在其回应车浩教授的文章中,使用了两段类比支撑其结论:买人与买枪、买动物的比较。通过这两段类比所呈现的刑罚悬殊,其提出了“人不如物”的指控,乍看之下,这一批判掷地有声,很难不令人产生立法不公的愤慨。但若从教义学的视角观之,这两段类比实际上都难以成立。


第一段类比,买人与买枪能否等同?


仅从法益侵害的发生机制来看,拐卖、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就不属于同一类对向犯,强行拿买人与买枪做对比显然没有准确把握两罪的性质及内在结构。无论是买枪还是卖枪,其侵害的法益均为公共安全,而且对这一法益的危害仅发生于交易环节,故买卖枪支是同一时间指向同一法益,两种行为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等价性。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盗窃与销赃这一非典型对向犯,法律对后者的处罚显著低于前者,原因在于盗窃与销赃的法益指向与发生时间不具有同一性。正如前文所述,收买是在拐卖后对受害人意志自由的二次伤害,其与拐卖既非发生于同一时间,在不法程度上也轻于后者,不宜将其与买卖枪支罪类比。


第二段类比,买人与买动物能否比较?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首先,不同法益类型的犯罪是不能拿来直接比较的,同一收购行为,当对象涉及人、枪支、动物、核材料等时,牵扯的罪名分布于分则的不同章节,只能依据同一章节内部的罪名关系对其危害程度进行排序,跨章节的比较是没有意义的。即使是一般民众,也绝不会认为以爆炸方法毁坏房屋(爆炸罪)与以暴力方法砸坏同等价值的古董(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危害程度上是等同的。尽管罗翔教授在其文中反复强调“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但在其将买人与买动物作比较时,已经违背了这一初衷。


其次,即便能够比较,也应当是衡量各罪的法益,而不是在形式上拿作为法益载体的行为对象作比较。例如,劫持汽车罪的基本刑下限是5年有期徒刑,而抢劫普通人的基本刑下限仅为3年有期徒刑,难不成可以就此推导出“人不如汽车”?这一想当然的比较无疑忽视了作为前者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能够在外延上包括后者的人身法益,可见,一旦流于此类形式上的对比,整个刑法分则几乎充斥着这种贬低人性价值的“不公正”。因而“人不如物”这一道德口号虽然在观感上颇具震慑力,但显然不符合教义学的基本共识。如果回归法益衡量,非法收购野生动物侵害的是环境资源这一集体法益,其重要程度未必低于收买罪所侵害的抽象意志自由。


最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与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罪的刑罚差距并非如罗翔教授所述存在巨大差距。正如车浩教授所言,买人与买物的意义是不一样的。物品本身没有包括更多的利益,购买行为已经是对物品的终局侵害,除非在购买之后将其作为工具用于其他犯罪,对其本身的使用甚至毁坏均包含在先前的购买行为中。但人则有别于物,收买只是短暂地侵害了人的意志自由,其生命健康、行动自由、性权利等法益均可能受到进一步的侵害,从而涉及后续重罪。因此,综合刑法241条的全部条款,收买之后通常伴随实施的拘禁、强奸、伤害等行为都可因数罪并罚适用更重的法定刑,例如,收买之后实施了强奸行为,则刑罚就不只是简单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是“三年起步、最高死刑”。而收购动物后的杀害、出售行为,只能依照选择性罪名一罪处罚。总体来看,立法上对人的保护力度明显比动物更强。


(三)两个评价维度的分析

依据前一部分的分析,刑罚的轻重虽然可以从不同罪名的比较之间推导出来,但如果仅仅从条文的形式特征出发展开比较,仍然是一种“见木不见林”的粗糙类比。那么应当如何选取类比分析的对象呢?一个基本的教义学共识是:法定刑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特定罪行的不法与责任,同时也受到对该行为预防必要性的影响。申言之,不法与责任决定了法定刑的基准,并根据预防必要性上下波动。因此,以上述两个因素作为评估法定刑合理性的维度是妥当的。


从不法与责任来看,必须选取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侵害法益类型相同、行为结构相近的罪名作为类比对象。在此之前,收买妇女与收买儿童必须分开比较,罗翔、桑本谦两位教授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这一点:两罪的作案过程和危害后果不同,收买儿童通常不会伴随拘禁、强奸、殴打等后续重罪,但对被害人家庭的伤害无疑是巨大的(参考孙卓事件)。笔者深以为然,从司法实践反馈的情况来看,对收买儿童的全面处罚确实不能像收买妇女一样依靠后续重罪完成。因此,收买妇女与收买儿童必须分开立法,这是类比之前需要明确的前提。前文已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侵犯的法益是受害妇女的意志自由,其属于危险犯,而对危险犯的处罚不可能高于侵害行动自由的实害犯。所以,与基本刑只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法拘禁罪相比,收买妇女现有的法定刑完全是合理的。不过,相较于非法拘禁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缺乏层次分明的刑罚配置。考虑到未成年女性较成年女性在身心健康上更为脆弱,且对其加强保护契合国家关爱未成年人的政策取向;以及对被害妇女的殴打与侮辱无法被后续重罪评价;故可以将收买未成年妇女、殴打、侮辱被害人等严重情形作为法定从重情节,并限制缓刑的适用。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其应比照的是拐骗儿童罪,两罪均侵害儿童的意志自由,且后果都是导致被害儿童脱离父母的监护。但后者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法定刑显然不对等,因而将收买儿童罪的法定刑上限提升至5年有期徒刑是妥当的。如此一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追诉时效亦从5年被延长至10年,这也有效解决了罗翔教授提出的追诉时效问题。


尽管法定刑是以不法与责任为基底,但也可能受到预防必要性的影响。正如在对财产法益的侵害上,相较于盗窃罪,缺乏恢复可能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为严重,然而盗窃罪的处罚却比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严厉,主要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前者更有抑制的必要性。类似逻辑能否转用于收买罪,进一步提升该罪的法定刑上限(5年以上,甚至10年)?笔者对此持否定回答,援用德国学者许乃曼的说法,一个满足罪刑均衡原则的刑罚,在通常情况下也能够被关系人及一般公众所接受。换言之,除特殊情况外,一个契合不法与责任的公正刑罚本身就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关于片面加重无益于实现一般预防的观点,已有多数学者充分论述,兹不赘述。在此,需要讨论现有的两种加重处罚的一般预防论断。


有观点认为,加重对收买行为的处罚能够有效纠正扭曲的社会价值观。王锡锌教授指出,将买受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重罪并相应地加重刑责,是非常有必要的价值纠偏,可能矫正被扭曲的价值立场。黎敏教授也认为,严厉的刑罚配置本身肩负着一种必要的移风易俗的无形教化功能。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无疑是赋予刑法过多的功能期待,刑法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保护法益,并不能扮演维护社会价值观的道德卫士;而且,刑罚的教化功能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公正审判与实际执行完成的,立法上对价值观的宣示作用极为有限,很难想象:国民的道德观念会因为几年之差的法定刑变动而得到质的飞跃。


值得讨论的还有另外一种论断:“没有需求就没有供给,严惩买家可以在源头上遏制卖家。”这种说法乍看之下颇有几分道理,但其未必符合收买与拐卖的实际情况。如果在拐卖前提前联系卖家或者要求他人拐卖后收买,虽然可以称之为“需求导致供给”,但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拐卖罪的共犯,而不是仅仅认定为收买罪。所以,单纯收买大多数是在拐卖发生以后实施的;而且,买家并非不可替代,即使你不买也有大把人要买,就算最后没人买,人被拐也是既成的事实了。是故,市场引起供给这一推断不适用于拐卖和收买;相反,现实的情况往往是卖家先拐了人再慢慢找买家,通过加重对买家的处罚减少卖家的做法并不合理。此外,在刑法教义学上,评估某一法定刑的预防实效性,始终是以该法定刑所应规制的行为为对象,不能将其他无关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否则就会形成不合理的“间接处罚。”例如,伪造公文与诈骗往往相伴而生,但能否因为诈骗现象猖獗,就无视伪造公文的发生频率而对其加重处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同理,收买现象不等于拐卖现象,以打拐之名对收买行为重拳出击,看似开对了药方,却是喂错了患者。


五、结语

最后复述一下本文的结论:将收买妇女与收买儿童分开立法,前者的法定刑不应加重,但宜将收买未成年人、侮辱、殴打等情形作为从重情节,并限制缓刑的适用;后者的法定刑上限应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需因为一般预防进一步提高其上限。以上只是大致的修改方向,具体细节还有待立法机关论证。多说几句题外话,每当恶性案件发生时,总有吃瓜群众大声疾呼“定体问”,人们似乎从来不期望通过“现在的法律”解决问题,而是经常将希望寄托于“未来的法律。”然而,无论是“现在的法律”还是“未来的法律”,无非都是归属于同一法秩序,也恰恰只有后者才能对国民的诉求作出合理回应。因此,在解决任何一个问题之前,如果不首先从教义学层面建立起对法秩序的尊重,而仅仅是诉诸道德口号,那问题的答案大概率不存在于“现在的法律”,也绝不可能指望在“未来的法律”中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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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倩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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