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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教授:一图详解无因管理(下)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姚明斌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按:

「一图详解」是最近几年我针对民法课程中相对独立且信息量大的知识板块,所尝试的体系图教学思路。2022年秋季学期为华东政法大学二年级本科生同学讲授《债权法学》课程期间,我在bilibili的个人专栏推出了「一图详解无因管理」、「一图详解不当得利」的课堂实录视频,以方便同学们线上学习。这个文字版本系由「青苗法鸣」的同学们提议,并基于视频版本整理而成。考虑到文字稿的阅读习惯,我作了少量的增删调整,但也保留了部分课堂授课的表达。感谢「青苗法鸣」同学们的用心。


附:视频版对应课程|【姚明斌】一图详解无因管理


视频链接:

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Gt4y1A7RM/?spm_id_from=333.337.search-card.all.click


上一篇内容:姚明斌教授:一图详解无因管理(上)


目  次

四、正当无因管理 vs. 不正当无因管理

(一)正当无因管理

1. 正当事由(适法事由)

(1)符合本人意思

(2)违反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但该意思不法或悖俗

2. 正当事由的认定时点:区分事务管理的承担与实施

3. 正当无因管理的效果

(1)真正无因管理的共通效果

(2)正当无因管理的特别效果

(二)不正当无因管理

1. 不正当无因管理的要件

(1)真正无因管理已成立

(2)管理事务不具备正当事由

2. 不正当无因管理的效果

(1)真正无因管理的共通效果

(2)不正当无因管理的特别效果

(三)真正无因管理的追认

五、不真正无因管理

六、总结


四、正当无因管理 vs. 不正当无因管理


以上我们花了相当大的篇幅来讨论管理人的想法。接下来,在真正无因管理的内部,我们就要看另外一个人,即被管理人的想法了。据此我们又可将真正无因管理细分为正当无因管理(亦称“适法无因管理”)和不正当无因管理。


(一)正当无因管理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最纯正的无因管理,即具备正当事由(亦称“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管理人怀着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去管理他人事务,最终若要构成正当无因管理,其实还要考虑被管理人(本人)的意思。一般来说,管理行为符合本人意思即构成一种正当事由。对此,《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第1个分句从反面进行表述:“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那么,前款规定了什么权利呢?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损害适当补偿请求权。但是,《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第2个分句有一个但书:若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法或悖俗,则不必考虑。按照法条这么一种主文和但书的结构,正当无因管理中的正当事由,可以分为两块:一块是本人意思的决定,另外一块即为本人意思是否违法或悖俗。


1. 正当事由(适法事由)


(1)符合本人意思

本人意思分为两种: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和本人可推知的意思。


先看第一种,在发生无因管理的过程中,本人实际表达了意思,典型者如落水者高喊救命。这就很明确了,我直接跳下去救他就符合他的真实意思。


但是,我们的法条只考虑到前述这种情况,未考虑另外一种情况:由于本人不在场或条件受限,在接管他人事务时,本人其实并没有机会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此时,管理人就要根据通常情形来推断其接管行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一般而言,这种客观上的推断更为重要。假设现在台风将至,而邻居家出差或旅游,离家时忘记关闭家中窗户,我作为邻居,动用家中工具帮其关闭窗户,事后发现工具也因此损坏。如果我当时无法及时通知他以提前征求其意见,那么我的这种行为是否符合被管理人即我的邻居可推知的意思呢?


对此,一般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所管理的事务是否在客观上对被管理人(本人)实质有利;另一方面,是否有管理的必要。如果我和被管理人我的邻居本就相熟,互有联系方式,那么我在接管事务之前,应在微信上给他留言或者与他通电话以征求其意见,从而确定有无管理之必要。在本人无法自行管理且管理人无法征求本人意见的情况下,才有管理之必要。大家能发现,这里其实涉及到另外一种价值观,即避免过分干预他人事务。


(2)违反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但该意思不法或悖俗

例外情形则是,本人意思虽已实际表达,但违法或悖俗。本人可推知的意思一般而言并不存在违法悖俗之问题,因为它是根据通常观念去推知得出的,我们很难推知出本人存在不法或悖俗的意思。但是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系不法或悖俗则有可能。比如,甲的父亲在家中去世,甲却一直不安葬他,对此,邻居甚为不满,遂帮甲安葬了其父亲。然而甲曾明确表示不下葬其父的意思,邻居的管理行为便违反了甲实际表达的意思。但是甲的这种意思违背公序良俗,因而可以不予考虑。再比如,甲因犯罪而锒铛入狱,现有一个四岁的小儿子独自在家,此时其邻居或所住房屋之房东欲代为抚养。对此,甲明确拒绝,并表示自己家的亲戚会每隔一星期去看望其子一次,不劳别人费心。此时虽然邻居或者房东的管理行为违反了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但仍具备正当事由,成立正当无因管理,因为甲的这种意思不法悖俗。


有争议的话题是自杀。比如,乙跳河自杀,于临死之前在水面上举牌示意:“不要救我!”,甲见状仍跳下去将乙救起。在这种情况下,甲当然管理了他人事务,且对乙不负救助义务,存在挽救乙生命的管理意思,那是否具备正当事由呢?这就需要判断乙所明确表示的拒绝他人救助的实际意思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这就涉及到对自杀的观念问题。可能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民族以及不同的文化传统之下,对于自杀存在不同的评价。再如,乙还没跳河以自尽,只是脱了鞋、摘了手表伫立在河边,正犹豫是否要到另外一个世界,根据教学需要,路人甲便从旁边跑出将乙抱住以防止其落水。在此过程中,甲擦伤。那么,甲能否就此向乙行使损害适当补偿请求权呢?这便涉及到甲的救助行为能否成立正当无因管理。针对前述情形,在中国法下,大家普遍倾向于甲构成正当无因管理。如果要让甲成立正当无因管理的话,那就构成《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但书之情形,从而认定自杀示例中拒绝他人救助的意思违背公序良俗而无需考虑。以上就是关于正当事由的评价。


2. 正当事由的认定时点:区分事务管理的承担实施



那么,正当事由的认定到底以什么时点为准呢?也就是说,判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应以什么时候为准呢?这里就涉及到一处非常重要的概念区分:事务管理的“承担”和事务管理的“实施”。“承担”的通俗表达即为“接管”。若你要去管理他人事务,自然会在外观上有一个接管时点,只要在这个时点上你决定管理他人事务,那么后面发生的事情会在法律上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安排。这就是事务管理的承担时点。于承担时点若构成接管,从而介入他人事务,接下来就会引发相应的法律效果。所以,是否具备正当事由的判断时点应以事务管理之承担时为准,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若在事务管理之承担时具备正当事由,那么,由管理行为所引发的必要费用之风险随即转嫁给被管理人(本人)。所以,如果我接管邻居家围墙修缮之事务,哪怕实际上是我向施工队支付了报酬,我也能通过无因管理规则请求邻居偿还该费用。因为我的管理行为符合邻居可推知的意思从而成立正当无因管理,必要费用之风险便由此在我接管邻居事务时转嫁至被管理人我的邻居。


第三点即是违法性阻却的认定时点。若在接管时点上成立正当无因管理,那么接下来哪怕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给本人造成了一些损害,其也因欠缺违法性要件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一点则是为他人管理意思的认定时点。这其实是真正无因管理的第三个成立要件。由于管理人的意思有可能发生变化,所以我们必须确定一个认定管理人是否具备为他人管理意思的时点,这个时点即为事务管理之承担时。


事务管理之承担后,管理人如何作为,便是事务管理实施的过程。大家在第一次接触事务管理之承担和实施的区分时,可能会觉得有点陌生。如果从原理的角度出发,为了方便大家理解,我们其实可以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比照为委托合同来理解。那么,接管他人事务的时点就类似于成立委托合同的时点,而后面的事务管理之实施即为成立委托合同之后履行受托义务的过程。总之,对本人意思的判断应在事务管理之承担时进行,因而是否构成正当无因管理的判断时点也是事务管理之承担时。


3. 正当无因管理的效果



(1)真正无因管理的共通效果

我们现在来看一下,如果构成正当无因管理,那么相关的法律效果有哪些?首先,只要是正当无因管理,必然是真正无因管理。而只要是真正无因管理,就会有一些共通效果,这些效果通用于真正无因管理。所以,一旦你在接管时出于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构成真正无因管理,那么接下来在事务管理实施的过程中,根据《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的规定,你负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这些义务包括什么呢?包括:第一,妥善管理义务;第二,必要的时候通知并等候指示的义务;第三,及时报告义务;最后,管理利益转交义务。从第981条至第983条这三个条文中,我们都能够解释出前述义务。所以要注意,虽然第981条至第983条规定于无因管理这一章,但它们的适用范围比正当无因管理的范围要大。不管本人意思如何,只要管理人出于为他人管理意思而介入他人事务,那么他就要为自己的决定负责,在事务管理实施过程中承受上述义务。这便是真正无因管理的共通效果。


比如妥善管理义务。也许管理人在接管时确实表露出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是在其后的实施过程中违反了妥善管理义务,这就类似于违约,要承担义务违反责任。可是在第981条至第983条中,并没有涉及义务违反责任,现在该怎么办呢?此时可以借助《民法典》第468条这么一个转引条文,中转适用合同编通则中违约责任一章的相关规定。



以下示例中接管后的实施行为是否尽到了妥善管理义务呢?有一辆跑车停车忘关车窗,热心大妈便贴胶条并守候在车边以防盗,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做得比大妈更好更稳妥吗?按照一般的规则标准,我们会发现大妈已经尽到了妥善管理义务。



我们来看另外一个例子,一个发生在华政本校的例子,感谢提供这个案例的杨同学。杨同学考完试后遇见一个不认识的人,那个人叫住她并问杨同学是否认识一名叫张wén的同学。杨同学以为那个人说的是自己认识的张雯同学,便回答认识。那个人在考场捡到一部遗失的手机,托杨同学归还给张wén同学。但杨同学后来发现她自己认识的张雯同学并没有丢失手机。那杨同学此时手里的手机到底是谁的呢?我们不得而知。拾得遗失物的那个人怎么会知道这个手机是张wén的呢?有可能是考试场里监考人员告知的。我们会发现,案例中拾得人的所作所为存在些许问题。他发现有人遗失手机,想要物归原主,这确实是助人为乐。但是他在接管这项事务后应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可是他却在教学楼直接将手机交给一个不认识的第三人并让该第三人去物归原主。这种行为是否违反妥善管理义务?在示例情况下,到底该如何处理才算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了呢?也就是说,当我们接管事务后,按照我们通常的认知,在这种情形下应该怎么处理?


居然有同学说发表白墙。好,捡到手机后在表白墙上发失物招领,是否算尽到了妥善管理义务呢?相比于将手机交给陌生的第三人来说,这种做法确实要好上不少。但其实更好的、更方便、更有效的做法是将手机交给楼管,然后由楼管将手机放置于专门的失物招领处。还有同学说把手机给老师这样“有头有脸”的人物,但是老师应该不会接受,毕竟老师熟谙无因管理之道,是否要承担这项事务,老师会深思熟虑的。所以,助人为乐要鼓励,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则自己也要清楚。如果你接管他人事务,那么就要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将该项事务管理妥当。总之,是否接管与如何管理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有可能在事务管理之承担时,管理人心怀好意,其行为也符合本人可推知的意思,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管理人可能会违反注意义务,如妥善管理义务,继而要承担义务违反所带来的责任。


再重申一下,前文所举几项义务,系真正无因管理的共通效果。只要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就应承受这些效果。所以就无因管理本身而言,管理意思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决定。


(2)正当无因管理的特别效果

我们现在来看一下最纯正的无因管理即正当无因管理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别效果。



第一个,阻却违法性。比如,邻居家突然发生煤气泄漏,我破门而入,这当然侵害了邻居的所有权,也造成了损害。那我是否要按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向邻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不必。因为此时我的这种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从而阻却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第二个,排除不当得利。比如,甲为出差的邻居乙修缮屋顶,以避免邻居房屋遭受台风摧毁。邻居乙出差回家后发现家里并未受灾,且屋顶也被修好。这说明乙受有利益。那么,甲可否据此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呢?因为乙获利并非基于甲乙两人间的任何合同关系,甲也没有义务自掏腰包为乙所受利益支出成本。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甲能否要求不当得利返还呢?没必要。因为无因管理即为乙得利原因。其实乙所受利益即无因管理中的管理利益,管理利益本就归被管理人(本人)所有。但是乙应当向甲偿还相应的必要费用。总之,无因管理本身可以作为得利原因,从而排除不当得利。


第三个,《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所规定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首先,关于费用支出,不需要考虑管理效果是否已经实现,只要是必要费用即可。哪怕管理效果最终未能实现,管理人仍能向本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当前法律规定仅将偿还范围限于必要费用,但在某些情况下这会涉及到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除必要费用之外,管理人能否请求本人支付报酬?比如刚刚举的帮邻居修屋顶的例子,甲耗费材料费50块钱,耽误了几个小时。甲完全可以利用这几个小时出去开滴滴,没准还能赚点钱。那么,在材料费之外,本人是否应向管理人甲支付一笔报酬?再比如,医生花了一个小时的时间救助昏迷路人,这是医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专业服务和专业技能来实施救助行为,在这个过程中,他使用了随身携带的药品,支出了一定费用,除此以外,医生本身的时薪为2000元一小时。那可不可以要求被救助者向医生提供报酬呢?


关于这一点,争议较大,存在两派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如果认可报酬请求权,无异于强制缔约。我昏倒后你来救我,然后我就负有一个支付报酬即2000块钱的义务,等于我们之间就类似于成立了一个为期一小时的医疗合同,这是强制缔约,违反了私法自治。否定说的这种观点挺有道理。肯定说则认为,这毕竟是利他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法的规范目的,而且由于运气好,被救助者才能恰好遇见擅长医术之人。所以,被救助者当然应该向救助人支付报酬。实践中到底有没有这样的例子呢?我们来看一下下面这个事例。



的哥捡了一个价值3万元的包,然后联系失主以物归原主,但是要求失主支付送包的路费(打表费),这行不行?大家想一下,这是无因管理吗?归还遗失物即这个价值3万元的包当然是他人事务,但是出租车司机在法律上是否有义务返还呢?也即,真正无因管理的第二个要件满足了吗?出租车司机当然对失主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但是不能因为司机负有返还义务,就认为他给失主送包的这段路程就不构成无因管理。这就是我们刚才提到的,我们不能对真正无因管理的第二个要件“无意定法定义务”作形式化的解读,不能望文生义。不能认为一旦存在义务,就必然不成立真正无因管理,这是不对的。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系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并未解决返还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问题。所以,此时出租车司机虽然有返还义务,但是没有送货上门的义务。相应地,司机为失主利益将包送过去,依旧可能成立真正无因管理。如果在个案中出现联系不上失主的情况,司机这种行为当然也符合失主利益,具备正当事由,继而成立正当无因管理。接下来的问题即是,在成立正当无因管理的情况下,所能要求偿还的必要费用具体是多少?在本例中,必要费用其实就是油钱。而司机打表的费用其实就部分涉及到报酬问题了。本例中的事务管理行为是一种运输行为,而刚好管理人就是职业运输者。他在实施管理行为的时候,是在透支自己去经营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机会,因为如果司机送包给失主在路上耗费一小时,那在这段时间里,他就无法接单经营。所以在这种场合下,我们不妨将打表费用解释到必要费用里面去,即对必要费用进行扩张解释,以鼓励助人为乐,响应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因为在客观上,送包行为确实会占用一段时间,从而导致在这段时间内司机无法正常开展运输经营以致错失利润,而且考虑到他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一般而言,在这段时间内,他有人可送、有单可赚,这是比较确定的事情。所以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其实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报酬请求权的正当性。


第四个效果,损害补偿请求权。我们会发现,在《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中,第1款中关于必要费用的表述是“偿还”“必要费用”,但是对于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到的损失,法条仅规定“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主要是考虑到管理人毕竟系自己作出管理他人事务之决定,所以他对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将要遭受的损失有一定的预期。由此也会引发一个问题: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管理人所遭受的不利益,到底哪些是费用,哪些是损失?这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管理人是能主张“全部”偿还还是“部分”补偿。


对于这个问题,争议较大。为此,有老师提出更为细化的观点:按照通常情形,管理人在决定接管他人事务时,会预判在事务管理过程中其所遭受的不利益,究竟哪些是必然会发生的,而哪些又具有或然性。如果管理人所要遭受的不利益将必然发生,但此时他仍决定接管,那便意味着他是自愿地承受这种不利益,因而构成费用。典型情形即为管理人跳水救人时所必须花费的洗衣费用。但是同样是跳水救人,事后感冒了,并因此住院,那这些损失是不是都能要求赔偿呢?对于这种仅在一定概率上发生的不利益,当事人在做决定时其实应预先考虑到。因此,对于后一种情形,我们的法条给予其适当的限制,仅规定为适当补偿。


在这几个效果里面,我国现行法并未涉及第三项请求权,即因事务管理所负债务偿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区别于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比如,我找施工队维修邻居家围墙,其间发生的围墙维修费用构成必要费用,可以基于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要求被管理人偿还。如果在我自己维修围墙的过程中,我的手意外受伤,继而产生一些医药费,我可以要求本人适当补偿。但是存在一种中间状态:虽然我找了施工队对围墙进行维修,但我尚未支付其报酬,因此我承担了一项债务。在我实际支付报酬给施工队之前,可否要求被管理人替我清偿这项债务?现在并非我请求向我偿还必要费用,而是我请求本人替我清偿我与施工队之间的合同债务。这是可以考虑的,因为实际上它和之前的必要费用偿还的区别。仅在于我作为管理人是否先行垫付相关金额,如果我先行垫付,则必要费用产生;如果我没有垫付,则身负债务。根据同一事务同一处理的原理,可以类推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可以请求被管理人(本人)替我清偿因管理他人事务所背负的合理费用之债务。综上,这也是一种独立的法效果。


(二)不正当无因管理


1. 不正当无因管理的要件


(1)真正无因管理已成立

我们接下来进入真正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接管时违反了本人意思的这种情形。当然,本人意思并不违法或者悖俗。我们称之为不正当无因管理。不正当无因管理的前提,必须是案涉情形已经满足了真正无因管理成立所需要的三个层级要件,即管理人没有义务,但基于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了他人事务。但在接管时,管理人的行为其实违反了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虽然他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2)管理事务不具备正当事由

比如说乙有一幅名画,他已经公开表示,死后他想把这幅名画赠予他的母校,但是甲不顾乙的意愿,在乙死之前就出卖了这幅画,因为他觉得出卖比赠与更有价值,也能让更多的人知道这幅画的价值,增强这幅画的影响力。这显然违反了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


有时,本人来不及表达,管理人怀着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但其实管理人的行为从客观上来看未必利于本人。比如说,乙负有一笔金钱债务,但这项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且此前乙已经基于诉讼时效届满这一理由拒绝履行过债务。然而,过了一阵子,甲替乙清偿了这笔债务,在此次清偿过程中,虽然乙因来不及表态而未能表态,但是甲的这种行为依旧属于违反本人意思,违反了本人可推知的意思。因为就此前乙的表现来看,这一次乙应该依旧会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来拒绝履行债务。而甲此时不顾乙的意愿,帮其清偿债务,这实际上就违反了本人可推知的意思。



2. 不正当无因管理的效果


(1)真正无因管理的共通效果

那有什么效果呢?共通效果即为《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所规定的一系列义务。但是在不正当无因管理中,有一个义务比较特别,即管理利益转交义务在不正当无因管理的场合中,该项义务的发生必须等待本人主张,因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本人意思,所以只有当本人主张后,管理利益转交义务才会发生。这一点和正当无因管理有细微的不同。这种细微的不同根源于在正当无因管理和不正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接管时,本人态度的不同。既然在接管时,本人态度不同,那么在不正当无因管理中,管理利益最终是否要转交给本人,也会涉及本人是否决定的问题。所以,需要本人主张管理利益之转交,该项义务才会发生。


(2)不正当无因管理的特别效果

不正当无因管理的特别效果。在不正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虽然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其毕竟违反了本人意思,所以此时并不构成介入他人事务的正当行为,不属于助人为乐。虽然管理人主观上想助人为乐,但因逾越了私法自治的边界,所以不能阻却违法,继而可能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而,我们又回到了无因管理在法政策上的天平两端——私法自治与互助精神。类似地,不正当无因管理也不能阻却不当得利。


关键的难点,就是在此时登场的《民法典》第980条,即不正当无因管理的第三个特别效果。第980条紧接着第979条。那么,第979条规定的是什么无因管理呢?通过回忆体系图,我们应该能总结出来。第979条的第1款告诉我们,真正无因管理成立所需要的三个要件。第979条的第2款告诉我们,在这三个要件具备的前提下,还有第四个要件即本人意思需要考虑。这直接影响到无因管理中正当事由之有无。换言之,第979条中的第1款和第2款其实涉及到两个意思,第1款的意思是管理人所具有的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第2款中涉及到正当事由时,考虑了本人意思。这就是第979条的详细规定。



而《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前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就是必要费用偿还和损害适当补偿。第980条的适用场景是什么呢?我们要从文义出发,它说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情形,那前条一共有几个要件?第一,管理他人事务;第二,没有义务;第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第四,符合或者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前两个要件无法改动,不属于第980条调整,为什么?因为但凡有一个要件不满足,则整个情形都不应在无因管理法中处理。但是《民法典》第979条所规定的后两个要件:一个是管理人的意思,一个是本人的意思,第980条则可能适用。当我们再次回到前面的体系图时,就能看出,第980条所规定的“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具体是指:一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那有可能涉及到不真正无因管理,在逻辑上可以归第980条调整;二是指不属于前条第2款所规定的具备正当事由的那些情形,即为不正当无因管理。所以,在思考第980条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在适用第980条的前提下,不正当无因管理具体是一种什么样的形态?



法条的文义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但在解释上,其实应该解释为不是被动地享有,而是主动地主张。也即,如果管理人出于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违反了本人意思,去管理他人事务,最后居然还有管理利益,根据第980条的规定,此时本人有一个事后改主意的机会。他可以通过主张管理利益,来将双方这种不正当无因管理的关系拖进类似于正当无因管理的轨道,马上就会适用到前条第1款规定,即第979条第1款中两项非常重要的义务:必要费用偿还和损害适当补偿。这一点相信大家能够接受。


《民法典》第980条最难解释的其实是中间这个限制:“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如果我们不注意的话,很容易就将此处的“获得的利益范围”理解为管理利益,但其实不是的。这里的“获得的利益范围”主要是指不当得利法上的“得利范围”。这样说起来比较抽象,我来给大家举个例子。


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人甲,出于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实施了管理行为后,获得了共计50万元的管理利益。在这个过程中,管理人支出必要费用6万元,这个事儿如果他不介入,由本人自己去做的话,由于本人有自己的渠道和资质,要想赚到50万元的利益,他只需要支出2万元的费用。因此,虽然管理人实际支出了6万元,但其实他只是为本人节省了2万元。因为这事儿如果他不介入而由本人自己干的话,其实本人可以以更小的成本来获得同等的管理利益。那么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就会发现,本人可以主张50万元的管理利益,但是本人只需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即管理人为其节省的2万元内,承担必要费用偿还义务。所以本人只需要偿还2万的必要费用。这里的得利范围,实际上是指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人所从事的管理行为为本人所带来的费用减少。管理人为本人所节省的费用多少,需要考虑若由本人自己操作以取得同等的管理利益,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之具体数额。因为有可能在取得同等管理利益的情况下,管理人自己实施管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比本人更多。因此,此时不能由本人支付管理人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即6万元,而只能在本人自己决定的范围内,以2万元为限来偿还必要费用。


大家想一下这里面的道理在哪里?道理在于,虽然《民法典》第980条给了本人一个主张管理利益的机会,但是这件事情从一开始毕竟是违反本人意思的,所以说虽然将不正当无因管理拉进了正当无因管理的轨道,但还是留了一步,让一开始承担管理事务时违反本人意思的这种评价,继续在这里发挥作用。所以,不能因为事后本人主张50万的管理利益,就认为他需要承受不正当无因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比他自己操作所需费用更高的成本。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意思自治这一端的价值观仍然在发挥作用。综上,虽然第980条在文义上非常隐蔽,但是如果我们透过这种价值观,在结合前述示例的基础上,来重新理解法条文义,我们依旧能够接受上述推论。这就是第二个问题,不正当无因管理的内容。


(三)真正无因管理的追认

第三个问题涉及到无因管理这章的最后一个条文第984条。



我们直接来看第984条的条文内容,然后来理解为什么这里涉及到的是真正无因管理的追认。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我们为何要将这个条文认定为是对真正无因管理的追认呢?理由很简单,若要将无因管理关系拉进委托合同项下,以适用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规范,就必须以双方均愿意为正当性基础。而第984条规定“受益人事后追认”,这就表明本人愿意将他们间的关系拉进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拉进委托不能只看本人意思,还需考虑管理人对此是否愿意。如果管理人一开始就不愿意和本人一起进入类似委托合同的关系,那么,仅凭第984条的规定,让本人补一个表示即可将双方关系拉进委托,其实是欠缺正当性的。反过来,只有在真正无因管理的语境下,适用第984条才具有正当性。因为,真正无因管理共通的特点是什么?是在接管的时候,管理人就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甚至可以说他以受托人自居,尽管此时并无委托合同。真正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以受托人自居,再加上被管理人事后补一个意思决定,两厢各有各的决定,最后将双方关系纳入委托合同关系中才具有正当性。因此,第984条的适用对象是真正无因管理。


那追认的性质是什么呢?它其实和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情况下的追认权不太一样,虽然第984条也叫追认,但它不是那种意义上的追认。那追认的效果呢?注意,不是成立委托合同,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将委托合同的法律效果嫁接到追认之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是有一个基本原则:不能恶化管理人的地位。所以我们要比较一下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地位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地位,如果在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中,受托人的地位低于管理人的地位,那么这个规定不能适用。因为不能让管理人的地位仅因本人事后追认就恶化。这便是《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的含义。


《民法典》第984条但书部分。关于但书的解释,目前也仍存争议。第一种解释是,当本人追认以让无因管理适用委托合同有关规定时,管理人可以对此表示拒绝,直接推翻接管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第二种解释则认为,这里的“另有意思表示”指的不是要不要进委托关系,而是要不要“从一开始”就进委托关系。这就是当前两种不同的解释论了。在这两种解释论的语境下怎么展开,其实法律效果不太一样,大家可以再进一步去研究。


五、不真正无因管理


现在仅剩不法管理和误信管理的问题。


不真正无因管理,如果是管理人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且欠缺的是管理意思中的认识因素,便会构成误信管理。比如,误将别人的狗当做自己的狗来饲养。客观上养的是别人的狗,但是主观上以为是自己的狗,那当然在意愿方面也是为自己了。第二种是,明知是别人的狗,但出于自私自利,为了让自己独享“天伦之乐”,便将其当作自己的狗来养。此时就不是在认识上出现误认,而仅仅是在意愿上为了自己。我们会发现,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说,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实际上存在区别,一个是误将别人的狗当作自己的狗来养(“错爱”),一个是明知是别人的狗但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养(“夺爱”)。二者共通的特点都是为了自己,但一个是建立在认识上的误认,一个是建立在明知情况下的自私。这确实不太一样,从而就引发一个问题:现行法上要不要提供一个通道,来对这两种不真正无因管理在法效果上做出不同的处理?



首先我们看误信管理。刚才提到误信管理可以链接到后续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比如,管理人将别人的狗误认为自己的狗,饲养了一个月,买了一个月的狗粮,结果发现狗跑回原主人家里面去了。那怎么样跟它的主人要狗粮钱呢?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来要,这种情况符合费用支出型的不当得利。当然,如果在管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话,管理人有可能触发侵权责任。


而不法管理呢?比如,明知是别人的狗但强行拉回家中养了一个月,最终狗又被解救出来。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月的狗粮钱该由谁最终承担呢?造成的损害如何处理呢?可以适用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其实都有可能。但是在这两种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由于不法管理建立在明知基础上,管理人系为自己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务,所以在法效果的评价上要给不法管理更差的待遇。


除了进入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外,《民法典》第980条其实是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我们刚才提到第980条所谓的“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两类:一类是不属于前条情形中的第2款即正当事由的情形,比如因违反本人意思而构成不正当无因管理,这属于第980条管;另一类则是不属于前条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个要件即为他人管理意思的情形,即不真正无因管理在文义上也归第980条管。但马上会遇见一个问题: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是否都能进入第980条?按照第980条的规定,本人可以主张管理利益,且应在自己得利的范围内向管理人偿还必要费用。这样一种法效果到底是均适用于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还是仅适用于其中一种?


为什么会有这种争议呢?这两种情形毕竟在一开始接管的时候,其实就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这和不正当无因管理不太一样,不正当无因管理是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本人不乐意;而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其实都是一开始不愿意为他人管理。若任由本人主张管理利益,将双方关系拉进类似于正当无因管理的轨道,对于管理人的自治而言,这也是一种限制和伤害。那接下来的问题是,限制和伤害无为他人利益管理之意思的管理人的这种意思自由,妥不妥当呢?


显然,对于误信管理人来说,任由本人主张管理利益,然后将双方关系拉进正当无因管理关系,不太妥当。因为人家是在误认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他不是故意的。反过来,不法管理就不太一样,不法管理人系明知他人事务仍要介入。此时由本人主张管理利益以剥夺不法管理人所取得的管理利益,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所以注意,《民法典》第980条在文义上适用于不正当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但基于其规范目的,在不真正无因管理内部,不应适用于误信管理,因为此时惩罚误信管理人的正当性不足。相反,我们应考虑惩罚不法管理人,因为他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出于自私自利而管理他人事务。典型示例如,乙将甲的某一动产据为己有,然后去从事相关交易,由于乙有独特的渠道,所以最后获利巨大。若让甲自行处置去交易此动产,并不能赚取如此高额的利润。此时若按照其他规则来填补甲的损害,顶多就是市场价值。但是按照第980条的规定,甲可以主张乙所获取的巨额对价系管理利益,从而实现对不法管理人管理所得的剥夺。而这种剥夺,就是对不法管理人的惩罚。所以第980条适用于不法管理,其实具有不太一样的功能,这有点类似于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不管不法管理人多么天赋异禀、多么渠道优越、赚取多少利润,本人最终都可以通过主张管理利益的方式将不法管理人的所得利益剥夺过来。如果将这种待遇配置给误信管理人,由于误信管理建立的前提系管理人在认识上出现误认,所以惩罚误信管理人的正当性不足。在有的国家和地区,不法管理如果包括明知和应知的话,对于应知能不能适用第980条这样类似的规则也存有疑虑,因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在很多时候比较接近误信管理。但是明知他人事务却为自己利益而管理,那就必然构成不法介入他人事务,无因管理法对此作出的回应即为赋予本人主张管理利益之权利,剥夺不法管理人所取得的管理利益,以实现惩罚不法管理人之目的。由此,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在文义上第980条谈的只是“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我们却要把误信管理给排除出去。因为在适用于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场合下,通过本人单方面主张管理利益即可剥夺管理人管理利益的方式来惩罚不法管理人比较妥当,但将其配置给误信管理人则正当性不足。


另外,如前所述,第980条也适用于不正当无因管理,即管理人在一开始接管时并不符合本人意思,但后来本人变卦,主张管理利益。但是此时并不是为了惩罚管理人,因为在不正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接管时本就是为了服务本人,因此也就谈不上惩罚。从而,第980条适用于不正当无因管理,也适用于不法管理,但两种适用情形背后的价值观不尽相同。


六、总结


以上就是一图详解无因管理中的整个规则体系。我们会发现,在分析过程中,法条的适用只是一方面,在每一个构成要件项下实际上还存在非常多的层次和类型。不管是法条的分层,还是学理上的分类,最后都要回归到无因管理制度背后那个法政策的天平,以在意思自治与助人为乐之间达致法政策上的平衡。希望大家带着这样一种立法目的、立法价值、法政策导向去学习,在了解技术细节的同时,能够不忘初心。我们不仅要做到“知其然”,更要做到“知其所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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