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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判例66/100篇

2017-06-26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迟延履行利息应自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案情介绍:

 

一、成月祥等与刘祥冠出资合同纠纷,经泰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确定刘祥冠应给付成月祥等共计627808元。后泰州中院强制执行,刘祥冠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共分8次将上述627808元履行完毕。成月祥等要求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苏高院指令南通中院执行本案。

 

二、南通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利息清单交成月祥等确认。成月祥等就利息计算问题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南通中院将利息总额计算为362835.39元错误,请求:利息总额应为1242366.09元。南通中院认为:2008年7月3日最后一笔还款结束后,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期分额双倍计息。2008年7月3日以后,以此前的利息总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故作出(2013)通中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下称“通1号裁定”):撤销该院2012年10月24日确定的利息清单,确定执行利息为278795.59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4日)。

 

三、成月祥等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875760.32元。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撤销通1号裁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应执行的迟延履行利息(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3日止)。

 

四、成月祥等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875760.32元。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成月祥等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何时起算,本案泰州中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此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经二审审理后,江苏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一审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迟延履行利息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结合一审判决确定的10天履行期间计算,故应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何时截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将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履行完毕,故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截止。

 

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江苏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且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此处知识点有变更,本书作者会在后续以专文进行论述,本文主要迟延履行利息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申请执行款时,需要注意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时有关起止时间点的确定,需要注意: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生效仍在上诉期的一审判决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延伸阅读案例三中,以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显然是对债权人不公平而被法律否定的。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计算时间,债务人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即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此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进行判断迟延履行利息截止计算日期。

 

若迟延履行期间跨越2014年8月1日,上述《解释》发布日期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种情况: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解释》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可查阅上述两规定的内容及本书作者后续专文论述)。

 

二、关于再审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问题,可以参看延伸阅读案例一的裁判观点:后一判决对前一判决的给付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前一判决不应再作为执行依据,后一判决效力也已经最后确定且未被其他判决、裁定予以变更,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所以迟延履行利息应在后一判决生效时起算。所以,债务人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提出异议时,可依据原判决被变更为由请求延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

 

三、若当事人遇到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的,且双方争议较大,执行部门可先征询案件原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依据民事审判部门的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

 

四、此外,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债务人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第二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延履行利息应自生效法律文书制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何时起算,本案泰州中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此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经二审审理后,江苏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一审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从一审判决作出后尚未生效时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结合一审判决确定的10天履行期间计算。二审判决于2006年7月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06年7月11日。江苏高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日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何时截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将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履行完毕,故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截止。江苏高院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确定为2008年7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能再作为后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础。执行法院在刘祥冠将债务履行完毕后,又以2008年7月3日前的利息总额为基数重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截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8日实施,该批复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批复生效前已经履行完毕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本案应当适用债务履行完毕时的法律规定。江苏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成月祥、朱成法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刘祥冠与成月祥、朱成法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号】

 


延伸阅读:

 

有关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再审案件中,后一判决对前一判决的给付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前一判决不应再作为执行依据,后一判决效力也已经最后确定且未被其他判决、裁定予以变更,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所以迟延履行利息应在后一判决生效时起算。

 

案例一:《施春水与陶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复125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施某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自何时起算。关于陶某与施某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鼓楼区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以(2011)宁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本院对该案提起再审,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对(2011)宁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和(2011)鼓民初字第942号判决进行了变更,故(2011)宁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和(2011)鼓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不应再作为执行依据。且(2011)鼓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和(2011)宁民终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均未指定履行期限,亦未明确迟延履行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问题。(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则明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陶某与施某在玄武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仅是针对卫巷公寓问题进行处理,双方除此之外的财产纠纷均已经由(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也已经最后确定,未被其他判决、裁定予以变更,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故鼓楼区法院以(2014)宁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陶某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生效给付判决中明确债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在该10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此外,执行程序中执行案款分多次履行的,应按照前述分次的时间点分阶段计算债务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二:《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经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共收到三笔执行款,分别是:第一笔款项是2008年11月4日(2008)江某乙执字第201号中城建公司支付给金华公司执行款3413305元,该款项进入执行法院账户之日起已脱离被执行人控制;第二笔款项是执行法院拍卖金华公司位于江门市东华一路63号301-305室房产得款993.0130万元,2011年4月22日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给买受人;第三笔款项是2014年7月18日金华公司主动支付4675928.07元到执行法院账户。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自以上三个行为发生之日起停止计算相应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按上述三个时间点分阶段计算金 41 37670 41 15791 0 0 3841 0 0:00:09 0:00:04 0:00:05 3842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某甲公司提出应按其实际收到执行款的时间点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847号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该判决明确金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利息。金华公司在847号判决明确的履行期限2008年4月10日之前没有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在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8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江某甲公司提出附表四中的起日应为2007年4月28日而非2008年4月11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起算日,执行法院计息通知书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从而错误计算法律文书生效时点和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点,导致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时间点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三:《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州永耀房地产有限公司、陆耀祥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47号】

 

本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起算点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次日。本案执行依据(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判令泰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因此,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自2005年11月16日起10日内,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05年11月26日,从2005年11月27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泰和公司就此所提复议理由,应予支持。执行法院计息通知书以判决作出之日即2005年10月19日作为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从而错误计算法律文书生效时点和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点,导致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时间点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点问题。本案执行债权为金融不良债权,该债权由农行流花支行转让至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正中公司。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的规定。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本案申请执行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

 

4、当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的,且双方争议较大,执行部门应该先征询本案原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依据民事审判部门的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种情况: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

 

案例四:《朱亚峰与如皋市民政局执行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复21号】

 

本院认为,“第一、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问题。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应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但(2002)皋民一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仅是明确了民政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清算义务,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现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存在不同理解,争议较大。对判决事项存在不同理解且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该先征询本案原如皋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依据民事审判部门的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

 

第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故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种情况: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解释》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计算。故如皋法院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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