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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有偿提供公民银行账户信息等获刑二年

烟语法萌 2019-05-15


转自: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某法院执行三庭法官助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6月至8月间,利用担任某法院执行三庭法官助理的职务便利,接受社会人员曹某请托,违规使用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工作证件等,多次在中国工商银行知春路支行等多家银行查询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共计300余条,将200余条银行查询结果非法提供给曹某,并因此收受曹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35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8月向其所在单位承认了帮曹某查询信息的事实,称收取了3万元。经市高院纪检组移送,朝阳区监察委于同年9月1日对冯某某立案,冯某某于当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胡某、李某、陈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信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情况确认书、查询名单、开户申请单,纪检组移送函、情况说明,某法院情况说明、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社会信用代码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初,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其同学于某请托,以组织饭局当面询问、打电话询问的形式,在一民事案件再审审查期间违规向某法院法官彭某打探其承办的该案件进展情况,并先后两次收受于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35万元,现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伍某、于某、赵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现金存款凭条、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直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滥用职权违规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给他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并罚惩处。


冯某某在单位尚不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其滥用职权为他人违规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部分受贿事实,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收受于某贿赂款的事实,其所犯滥用职权罪有自首情节,所犯受贿罪存在部分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均从轻处罚。


故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在案之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冯某某收受于某3万元不构成斡旋受贿:冯某某无论从级别、职务还是资历,均明显低于彭某,对彭某不存在任何领导、指挥乃至影响的制约关系,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件。

2.冯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

(1)冯某某的供述、曹某的证言中均未提到曹某请托冯某某查询公民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以及冯某某向曹某反馈查询结果的数量;办案机关在案发后向有关银行调取的材料不能证明银行向冯某某提供查询结果的情况,更不能证明冯某某向曹某反馈查询结果的数量。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某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认定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

(2)冯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已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进行过评价,按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属于重复评价。

3.冯某某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冯某某主动到案后,向办案机关交代收受曹某贿赂的事实,因其在受贿后未统计具体金额,导致对受贿金额的供述与办案机关最终查证不符,不应影响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综上,鉴于一审法院存在以上定性和量刑情节的认定错误,导致对冯某某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冯某某受贿、滥用职权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冯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一、冯某某收受于某3万元应认定系斡旋受贿


经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故斡旋受贿的谋利要件,不要求受贿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尽管彭某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级别高低、资历深浅,但均不影响法庭对冯某某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


二、冯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


1.冯某某构成滥用职权

经查:

(1)冯某某、曹某均不能准确说明曹某请托冯某某查询公民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以及冯某某向曹某反馈查询结果的数量,办案机关因客观原因未能调取到二人的微信记录。为查明案件事实,办案机关向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调取了冯某某递交的查询材料,因查询结果已被冯某某取走,银行根据后台数据进行了重新打印。相关书证取证合法,证据客观、真实,清晰载明冯某某递交了300余条查询申请,银行向冯某某提供了200余条查询结果。结合冯某某的供述、曹某的证言,冯某某将查询结果向曹某进行了反馈。

(2)司法查询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冯某某滥用司法查询权,替他人多次批量查询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不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且造成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可评价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仅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同时还符合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行为的想象竞合。滥用职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刑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尽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附加判处罚金刑,但考虑到冯某某身份的特殊性,其犯罪行为具有突出的职权属性,一审法院对冯某某的以上行为按照滥用职权罪定罪惩处并无不当。

2.对冯某某所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

经查:

(1)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密切相关。然而,受贿罪重在惩罚被告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损害,滥用职权罪则重在惩处被告人不正当行使职权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两罪虽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性,数罪并罚不存在对被告人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冯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系渎职犯罪的表现,且不属于“刑法另外规定”范畴,依法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

三、冯某某所犯受贿罪不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冯某某共实施了两起受贿犯罪,其中第一起分8笔收受曹某8.35万元,单笔距离案发时间均不足两月;第二起分2笔收受于某3万元。

纪检组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某在主动投案前后,仅向所在单位及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收受曹某3万元;办案人员在冯某某到案当天,对证人胡某进行询问,胡某证实冯某某曾明确表示收受了曹某七八万元,但仅向所在单位承认受贿3万元;纵观冯某某的多次供述,其在办案机关已掌握该起受贿事实之后,才逐渐如实全面供述;结合胡某的证言以及冯某某受贿距离案发的时间,冯某某并非因为“未统计具体金额”导致供述与事实不符,而是在刻意隐瞒部分受贿事实。综上,冯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尚不能就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及时如实供述,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此后,冯某某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第二起受贿事实,属坦白同种罪行,不影响法庭对其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判定。

四、一审法院对冯某某量刑适当

经查:冯某某系主动投案,所犯受贿罪具有部分坦白和全额退赃情节;所犯滥用职权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对其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均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以上情节进行了充分考虑,对冯某某所判刑罚适当。

综上,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冯某某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冯某某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并罚。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钱款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耀

审判员张浩

审判员吴炎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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