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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无罪变有罪的案子,法院终审改判无罪!(案号可能有问题)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5-14


2018年9月3日,河北省易县检察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则宣传新闻,标题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两件拟做无罪判决案件改为有罪判决!》,该文章在12月份被某法律公众号转发后,引来不少关注,焦点是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是否会妨碍法院的独立裁判。


根据官宣文章报道,易县检察院检察长2018年7月27日、8月24日,先后列席了两次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看照片,列席的不光检察长一人),对法院办案合议庭拟做无罪判决的两起案件发表监督意见,认为应该做出有罪判决。最终,审委会讨论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最终决定两起案件均做出有罪判决。


其中的一起案件为:“被告人卞某敲诈勒索案”,“法院一审判处卞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卞某上诉后发回重审,合议庭审理后拟作无罪判决,提交审委会讨论”。经检察长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发表意见后,易县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改判有罪。2018年8月31日,易县法院作出(2017)冀0633刑初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处卞某犯敲诈勒索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卞某不服,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昨天,法律公号“真辩网”公布了该案的二审终审判决书:2018年12月1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刑终72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卞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客观上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判决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刑初50号一审刑事判决,卞某无罪。



不知为何,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案号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刑终728号刑事案件,并不是被告人卞某敲诈勒索案,而是李长青、王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以下是真辨网公布的被告人卞某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抛开案号的小瑕疵,根据裁判文书网上网规定,判决书应该以网传盖有红印的实际下发判决书为准。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订,规定“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修订前的规定是,“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可见,修订前只有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委会,而修订后的副检察长也可以列席。不过,从各地宣传稿件上看,列席的不光是检察长、副检察长,甚至连检察院承办人也列席了。




有律师对此做法曾提出异议,称之为“没有被告人参加、律师辩护的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领导的联合审判”。也有律师和法学专家建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应当取消。


全国人大常委分组审议两院组织法修订草案时,委员杜玉波建议删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顾永忠曾经撰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应当取消》;律师斯伟江撰文《删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条款,是时候了》.......


当然,也有不少声音支持保留加强这一制度,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旨在行使监督职责,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应有之意;列席强调的是过程参与,不等于表决,更不是直接对案件作出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并不是以法院、法官为中心,审委会研究案件同样需要检察监督。


可现实问题是,对于根据刑诉法规定的,手握法院法官枉法裁判罪立案侦查审查权的,检察院领导提出的刑事案件终极裁判意见,法院审委会那些不直接审判案件的领导们,是否能够顶住压力,独立发表意见?


更现实的问题是,现在根据检察长有罪判决已经一审法院认定有罪了,案经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了,这个错案责任追究起来,算谁的?



 往期文章:有罪变无罪 原审成再审 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的作用是正向还是负向?


        往期文章:顾永忠: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应当取消


        往期文章:斯伟江丨删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条款,是时候了


         往期文章:最高法副院长李少平:不允许放权后出现“灯下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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