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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思极恐:他们把实验室的淘汰动物拿出来卖了

烟语法明 2020-09-17


据自媒体报道:“2020年1月2日,中国农业大学的李宁院士被判刑12年,判决书称李宁院士贪污课题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3756万余元,其中1017万元是销售实验室淘汰动物和牛奶所得。

以下来自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绝没有添加。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被告人张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二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张磊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1日和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以下简称李宁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磊系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另外,由李宁、张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普霖公司)、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福霖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其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将37566488.55元的结余经费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37566488.5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宁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主任、李宁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磊系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其与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李宁课题组的其他组成人员也分别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另外,由李宁、张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截留人民币37566488.55元的结余课题经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宁、张磊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科研项目实验后淘汰的猪、牛及产出牛奶销售款的事实

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相关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利用科研经费购买了实验所需的猪、牛,对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和牛奶所得款项,被告人张磊向被告人李宁请示如何处理时,李宁指使张磊将该款项交给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账外单独保管,不要上交。欧某甲、谢某甲遂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卡中。经司法会计鉴定,截留猪、牛、牛奶销售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179201.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甲证言证明:其2005年至今在北京济普霖公司任出纳员、报账员,2008年8月至2012年年初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报账员。其手里有4张银行卡,李宁和张磊能支配。自2008年7月至2012年初,李宁和张磊将苏家坨牛场、涿州种猪场、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出售实验用以及实验后淘汰的猪、牛及牛奶所得款项均存入其农行卡、农行金卡、农商银行卡和谢某甲农行卡及王某丁农行卡中。这些实验用材料都是用课题经费购买的,按照经费管理规定在出售后应该将变现款上交中国农业大学。经统计,从2008年7月初到2012年初其农行卡、农行金卡、北京农商银行卡中共计存入8488700.36元,王某丁的农行卡中共计存入805200.00元,谢某甲的农行卡中共计存入885301.50元。三人的银行卡总计存入10179201.86元,都没有上交中国农业大学。

卡中所有钱的来源和数量都向李宁汇报过,并且其还把每个月的费用收支情况都以报表的形式向李宁汇报,李宁每次也都看报表,怎么使用由李宁决定,向济福霖公司注资前其也向李宁汇报了这些钱的来源。2012年三四月份,在向无锡科捷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捷诺公司)投资2700万元之前,李宁让其简单制作一份资金来源表,其就将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以及其个人保管的银行卡上的钱款及来源制作了一张表,交给了李宁,李宁说东方泰合公司和郭某甲那两笔审计署认为有问题,放着不动,其余的用于投资科捷诺公司。

2009年底,李宁和张磊要注册济福霖公司需要用钱,其将卡中资金共计200万元转给李宁100万元、张磊50万元、戴某甲50万元。2010年陈某甲公司全年一共开具了700万元左右的发票,向其公司和其个人农行卡上打款共计210万元左右。这210多万元连同2010年出售淘汰牛、淘汰猪、卖奶的钱共计330多万元,一同用来向济福霖公司投资。在投资之前,其向李宁汇报了这些钱款的来源。

2012年4月份向科捷诺公司二期投资2700万元,包含陈某甲公司返款,郭某甲公司返款,出售淘汰猪、牛及售奶款。

账外资金的支出都是由李宁决定的。支出没有规范的账,票据也没有装订传票,每月票据装一盒,一共四箱。从实际收到的36414641.37元款项中扣除账外支出的2413713.82元,还剩下34000927.55元。这些钱在其和谢某甲、王某丁三人个人银行卡中是26600927.55元,在济普霖公司账户中是1000000.00元,在济福霖公司账户中是6400000.00元。另外还有5568728.00元滞留在外。这34000927.55元都让李宁用来投资了,包括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氏种猪育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国农温氏公司)、北京全顺捷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

(略)


(三)被告人张磊供述:在试验中所用的这些动物材料都是用课题经费购买的,这些实验材料淘汰变卖后的钱款也应该划归到课题经费中。按照相关规定,淘汰猪、牛及平时卖牛奶的收益应该归中国农业大学,在课题结题后随着结余经费一并上交,但是实际上李宁让其将这些变现淘汰猪、牛及卖牛奶的钱款都存到了欧某甲、王某丁、谢某甲的个人银行卡里,并没有上交中国农业大学。套取国家科研经费,截留处理淘汰猪、牛、牛奶款等,这些事李宁都知道,其向李宁汇报征得同意后去运作。

二、被告人李宁、张磊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发票套取结余科研经费的事实

2008年8月,被告人张磊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被告人李宁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宁表示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进行运作。张磊遂联系山东科龙公司、益德益华公司、优博基因公司、东方泰合公司等单位,李宁亦联系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将虚开的发票交给张磊后,张磊指使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从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至2011年12月,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2559191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略)


(三)被告人张磊供述:2008年8月,其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李宁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宁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熟悉的公司进行运作。其联系了山东科龙公司、益德益华公司、优博基因公司、东方泰合公司等单位的果德某甲、陈某甲和郭某甲,李宁联系了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由张磊安排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将虚开的发票在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再由李宁决定将套取的科研经费投资济福霖公司、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和保定国农温氏公司。

套取截留的这些钱,是以其代表公司在陈某甲、郭某甲公司的借款名义记载的,当时也没有找到其它方式记录这些收入。但不管怎样财务记录,其和李宁、欧某甲都知道这些钱是套取截留的课题经费。这些钱被套取截留后由李宁和其掌控,具体说是由李宁掌控。因为支付这些课题经费,只有李宁、欧某甲和其知道,中国农业大学方面的人员不知情。套取截留的这些课题经费,用发票在中国农业大学和济普霖公司核销了,已经不再是中国农业大学的钱,也不是济普霖公司的课题经费,是脱离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监管的钱,只能由李宁和其控制、支配了,具体说是由李宁掌控。


三、被告人李宁、张磊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套取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中结余劳务费的事实

2009年7月,被告人张磊及报账员欧某甲分别向被告人李宁请示如何处理课题经费中的劳务费结余,李宁表示将多余的劳务费报销出来,不要上交。截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磊指使欧某甲、谢某甲采取提高个人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人员的方法,共计虚报劳务费人民币6212248.5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略)


(三)被告人张磊供述:课题劳务费属于课题经费的一部分,2009年7月,其请示李宁对结余的劳务费如何处理,李宁说不能让劳务费有结余,有结余的话就得上交,而且李宁让其和欧某甲说一下,把这些结余的劳务费都虚报冒领出来。其安排欧某甲以虚列劳务人员名单和虚增劳务费额度的方式套取课题经费中结余的劳务费。从2009年7月到2012年1月,欧某甲通过上述方法虚报劳务费900多万元,都存到了欧某甲、谢某甲、王某丁的个人银行卡里。这些钱款经李宁决定一是用于处理科研试验中一些无法入账的支出,二是用于陆续投资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氏公司、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李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37566488.55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后的3456555.37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但该数额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被告人李宁、张磊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109933.18元。在共同犯罪中,李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贪污赃款已部分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 岩
审判员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薛 傲
书记员 宁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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