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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被判无罪:刑事诉讼不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

烟语法明 2020-09-17


转自:刑事备忘录

裁判要旨

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女,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2019年4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辩护人李麟,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劳国庆,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李麟、劳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梁某1向被告人林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林XX扣除利息人民币4.5万元后,将人民币10.5万元付给梁某1,其中有8.2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被告人林XX丈夫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梁某1,同时约定抵押物为梁某1母亲刘某为梁某1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住房。收到10.5万元人民币后,梁某1向被告人林XX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

2015年10月26日,因梁某1无力还款,被告人林XX便要求梁某1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出具新借条时,梁某1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是2014年11月30日借款的续借,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0.4万元(原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息15万元×36%=20.4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

重新出具借条后,梁某1要求被告人林XX自行将原借条销毁,但被告人林XX并没有销毁原借条。事后,被告人林XX拿着基于同一借款事实的梁某1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人民币20.4万元的两张借条,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收押证明、到案经过、线索移交函、线索移送登记表、已生效的(2016)桂1031民初304号和(2017)桂103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复印件、再审诉抗诉申请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1、韦某、黄某、覃某、林某、梁某1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实际借款给梁某1两次,其第二次起诉梁某1不是虚假诉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XX的第一辩护人劳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林XX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1.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二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梁某1作为金融机构的经理,他应当知道书写2份借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但其明知而为之,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是受到胁迫的情况写书写借条的,我们认为第二张借条合法有效,且根据被告人所说的交易习惯是先给钱再补借条,第二笔借款是实际发生的;

2.梁某1作为高学历人员,其在接到第一个诉讼时已经知道林XX就其15万元借款提起诉讼,按照正常情况下,应当是出具了第二张借条,他的抗辩理由应当是第一张借条作废,但是他没有,其代理人在诉讼中认可该笔借款。因此,梁对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公诉人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林XX宣告无罪。

被告人林XX的第二辩护人李麟提出的补充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明确记载查明事实是,2014年11月出具的借条里面有抵押物,是梁某1的母亲为梁某1购买的房屋,但是百色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0终字1167号判决书第二页上写得很清楚,该房屋经过多次流转最后才转到梁某1,是由梁某1自己筹资购买的房产,并非梁某1的母亲为其购买的,起诉书与事实不符。起诉书上载明“重新出具借据后,梁某1要求林XX自行销毁原借条,但是林XX没有销毁”,说明林XX没有销毁第一份借条,而梁某1是认可这笔借款的。

2.被告人林XX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林XX有2份借条,正常的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怎么可能构成虚假诉讼呢?如果是重复诉讼,再审抗诉本就可以解决,但是现在作为刑事来追究,完全是扩大化,不利于社会和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梁某1向被告人林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人民币4.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人林XX扣除利息人民币4.5万元后,将人民币10.5万元付给梁某1,其中有8.2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被告人林XX丈夫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梁某1,同时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住房。收到10.5万元人民币后,梁某1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林XX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2015年10月26日梁某1又出具一张借条给被告人林XX,并注明此借款是2014年11月30日借款的续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4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林XX持梁某1出具的第一张金额为15万元、已收利息4.5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梁某1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5万元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判决梁某1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5.4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桂1031民初304号判决书,判决梁某1偿还被告人林XX本金10.5万元及逾期利息。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林XX持梁某1出具的第二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梁某1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20.4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因还款时间到期后无力还款,梁某1于2015年10月26日重新写借条约定续借该款并定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但梁某1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诉请法院判决梁某1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桂1031民初537号判决书,判决梁某1偿还被告人林XX本金20.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略)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6年初,其听梁某1说他向林XX借款10.5万元(年利率36%),并将本金及年利息4.5万加在一起写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给林XX,借期为一年,同时将其名下位于隆林县城聚宝家园的住房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梁某1因无法偿还借款,在林XX的催讨之下,便在林XX打印好的第二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4000元的借条上签字,续借原来的借款。该份借条的借款金额是第一张借条上的15万元和一年利息54000元的总和,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将至时,梁某1因无力偿还借款,害怕其之前用于抵押的实际购买人为其母亲和胞姐的住房过户到其母亲刘某的名下。林XX得知此事后,便拿梁某1第一次写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旁听了林XX诉梁某1民间借贷纠纷的庭审过程,当时林XX并没有拿第二张借款金额为204000元的借条到法庭作为证据。2018年其听梁某1的胞姐梁某3说林XX拿第二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4000元的借条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梁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204000元。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第二份民间借贷判决后,梁某1委托其写了再审申请书,向隆林各族自治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向隆林各族自治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

(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林XX的丈夫,其知道梁某1写了2张借条给其妻林XX,第一张是2014年12月31日写的,内容是梁某1借到林XX15万元,林XX已收利息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第二张是2015年10月26日写的,内容是梁某1向林XX借到20.4万元人民币,同时说明这笔借款是2014年11月30日梁某1向林XX借款的续借。其得和林XX一起去银行转账8.2万元给梁某1,其他借款林XX是通过什么方式借给梁某1其不清楚。其知道林XX平时经营一些高利贷借给周围的人赚利息,放高利贷给梁某1,本金和利息都收不回来。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梁某1在其公司工作,当年10月的一天早上,林XX到其公司找梁某1讨债。因当时梁某1忙于上课,其在办公室接待林XX。其在接待林XX跟她聊天时,林XX跟其说梁某1向她借了10多万元(具体金额未说)到期没有偿还,她是来追债的。10多分钟后,其才叫梁某1来跟林XX谈。林XX跟梁某1谈时其并不在场,他们谈话的内容其不清楚,梁某1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林XX,林XX拿到借条后才离开。林XX离开后其问梁某1,梁某1说他于2014年借了林XX10万多一点的高利贷,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到了之后,他还不起林XX的借款本息,林XX来向他讨债,叫他重写一张借条给林XX,借款本金和利息加上再续借一年的高利息,借款金额变成了20多万元。

(4)证人覃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借款给林XX。

(5)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跟林XX借15万元的高利贷,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利,其实际只借得10.5万元。因还款期限到期其没有偿还林XX的钱,林XX于2015年又拟好了一张借条叫其签字按手印,因其当时太忙,加上之前与林XX是同事,基于对林XX的信任就没有仔细看清这张借条的内容就签字按手印了。林XX离开时,其还特意叫林撕掉之前其写给她的那张借条。但林XX并没有撕掉之前其写给她的第一张借条,其写给林XX的两张借条她都保存下来,并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用其写给她的两张借条到隆林法院起诉。其实际只向林XX借款一次,第二张借条的金额实际是其于2014年借得林XX的钱加上高利贷利息总和,是2014年借款的续借。

3.被告人林XX的供述与辩解,称梁某1总共向其借了再次钱,第一次借款15万元,第二次借款20.4万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行为。刑法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案由是诉权的载体,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的目的,是意图制造自己具有合法诉权的假象。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本案梁某1与被告人林XX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梁某1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林XX借款10.5万元,后梁某1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被告人林XX。2015年10月26日梁某1又出具一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给其。被告人林XX于2016年5月20日持第一张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梁某1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作出书面答辩时,并未提到该笔借款其已经出具有新借条给被告人林XX,故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系第一张借条即金额为15万元的那张借条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无从查证。

梁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应当知晓存在的风险,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XX胁迫梁某1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此,梁某1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是梁某1自愿的,该份借条不是被告人林XX伪造的。被告人林XX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虚假诉讼罪不成立。梁某1出具给被告人林XX的第二张借条即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条贷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劳国庆、李麟提出被告人林XX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部分如果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再审抗诉程序解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上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的犯虚假诉讼罪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廷标
审判员农建旺
人民陪审员班福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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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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