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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假茅台索赔10倍被法院驳回,无中文标识进口商品索赔法院也不支持,消费者权益谁来保护?

烟语法明 2021-04-01


男子买到9瓶假茅台索赔10倍被拒,一审判决“假的不一定质量不合格”被发回重审

去年11月,甄建磊分两次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玉清商贸部(以下简称“玉清商贸部”)购买了9瓶53度飞天茅台酒,共花费24192元。他原本计划在年关时用这些酒招待亲朋,但发现这些酒是假酒。


甄建磊认为茅台酒是假的,将该商店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价款,并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商店返还24192元,但驳回了甄建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假的不一定质量不合格。"



近日,当事人网络发声

各位网友好,我是近期媒体报道“男子买到9瓶假茅台索赔10倍被拒,一审判决“假的不一定质量不合格”被发回重审”事件的当事人。买到了假酒本来很生气的,但一审判决的判决更加气愤,难道销售假酒就不该被处罚赔偿吗?

事情是这样的:去年11月底,我在南部县蜀北办事处玉清商贸部购买了9瓶53度飞天茅台酒,共花费24192元。本来想着过年时招待亲朋好友。一次聚餐时,我拿了酒招待朋友,朋友喝时觉得可能是假酒。我想着2千多一瓶的酒,不便宜,怎么会是假的呢?朋友比较懂,说是看着瓶子包装也不像真的。后来,我们拿着酒去了一家茅台专柜店,店员也表示是假的。

12月5日,我便向南部县市场监管局投诉,另外也联系了茅台公司。后经过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个月后,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我的诉求是处罚商家并作出10倍赔偿。

等了这么久,终于盼来了一审宣判。但结果让我很气愤。法院认为9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产品标签与产品本身不符,但无证据证明涉案茅台酒质量不合格或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故不予支持。这个结果我不能接受,难道瓶子里装了矿泉水,是假的,但是没有食品安全风险,就不赔偿了吗!


我并不是为了这赔偿的金额,光诉讼费,我已经花费了1万多。难道卖了假的东西,发现了就退货,没发现就没事了吗,这不是助长了假冒伪劣产品的风气嘛。所以,对于判决我不服,并向中院提起了上诉。

前几天,我拿到了二审判决。中院认为南部县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我只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判决,净化市场环境。如果不能判决,我还会继续上诉。



12月9日,甄建磊拿到了期盼已久关于假茅台酒责任纠纷的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部县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无独有偶,曾经被法律界、社会各界一致叫好的,在市场上上售卖无中文标识进口商品的,青岛中院支持打假十倍赔偿的二审判决书被山东省高院再审改判了。

2018年7月1日、7月5日,韩付坤在多美好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韩付坤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庭审中,韩付坤向法庭出示涉案12瓶红酒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多美好超市提交的四份生效判决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查明韩付坤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韩付坤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


青岛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禁止进口。上述规定表明,进口的红酒每一瓶上都应当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体现,没有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本案12瓶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表明:一、来路不正;二、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



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


关于韩付坤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关于韩付坤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多美好超市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二审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付坤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山东高院再审了本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



本案中,多美好超市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了进口商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采购订单及进口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



根据举证责任,韩付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韩付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韩付坤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韩付坤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2020年10月14日,山东高院再审判决:

一、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韩付坤货款20160元。

二、韩付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每瓶单价1680元)返还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中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烟语君语:只要对人体没有证据证明会造成损害后果,就不管商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标准,不支持消费者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这还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干什么?商家的经营状况需要保护,可更广大的消费者权益,谁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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