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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丧旷工9天遭单位辞退,法院判定解除违法,指引法官裁判的应是良知!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近日,#因父去世请假8天未获批强行休假被辞#登上热搜。

事件源自上海二中院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人民法院报》的报道,王某系上海某物业公司保安。该公司考勤管理细则规定,员工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

2020年1月6日,因父亲病重,王某提交请假单后赶回安徽老家,未获公司准假,情急之下,王某回家料理丧事。1月15日才上班。1月31日,公司以旷工累计已达3天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申请劳动仲裁,获得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万余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月6日,王某请假当日公司未及时审批,该日不应认定旷工。王某老家在外地,路途时间耗费较多,扣除3天丧假,王某实际只请了2天事假,属合理期间范围,公司不予批准显然不尽人情,亦有违事假制度设立之目的。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系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尤其应当审慎用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罔顾事件背景缘由,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严苛施行用工管理,显然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上海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但凡学过《劳动法》的都知道,《劳动法》的立法设计上,处处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是为何?原因在于,在劳动关系中,工作安排、人身依附、劳动待遇劳动者处处受制于用人单位,法律专业名词是,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在这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中,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是劳动者唯一的选择。


很难想象,在追求经济利益的企业设立目的下,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会考虑到劳动者的利益诉求。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乃至其背后的劳动者家庭利益、社会利益,就需要法律上衡平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徒法不能自行,更需要司法者考虑、照顾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这也是司法者的良知要求。


然而。近期媒体报道的一些劳动争议裁判案例上,我们也看到了很多司法者并没有认识到《劳动法》的立法价值追求,更没有在司法裁判中体现出法条背后的体恤劳动者、天理人情。


在2017年、2018年的两份“年休假征询单”上以勾选的方式表示自愿放弃这两年的带薪休假并签字确认,尽管劳动者在仲裁诉讼中称是被迫签字的,有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的“年休假征询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未能证明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为,故对劳动者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天、2018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详见《【判的对吗?】员工签署自愿放弃年休假 法院:放弃有效》一文)

首先,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及加班工资,这是法定的权利,是可以以签字的方式放弃的吗?其次,如果没有用人单位的格式化要求,劳动者为何会自愿放弃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处于隶属性的劳动者如果不签字放弃是否会造成丢失工作的更大损失,这不是胁迫吗?这些问题,作为司法者难道不需要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按照《劳动法》的立法要求,进行考量吗?

如果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必须遵守,文首的那个案例,法官就应该判决劳动者旷工成立,何来法院的判决会获得社会层面的一致称赞?如果按照劳动争议“”在司法审查时,依法对强者以抑制,对弱者以保护,从而维持利益平衡。”,“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应存有善意。”的司法标准,何来法院会认定劳动者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合法?二者的区别,不是法官对于法条的熟练掌握,而是司法者的良知而已!



说到这里,不得不提及另一个劳动争议案例:因对工作岗位调整不满,一名四十多岁的劳动者对公司的某领导产生误解,动手打了该公司领导。事后,劳动者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理,又与该公司领导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公司并没有考虑以上情节,以违反公司纪律的名义将该劳动者辞退。尽管该劳动者在法庭上诚恳向公司承认错误,并且诉说自己丢掉工作将面临的困难生活,最终,法院还是判决用人单位辞退该劳动者合法,将劳动者抛向了社会。


在用人单位看来,不过是开除一个不顺眼的职工而已,在司法者看来,不过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照章办事而已,可到了具体的劳动者身上,可能就是人到中年的再就业无望,生活来源没有了着落,至于造成的人生悲剧,相信大家也猜到说的是哪个案例了。其实,烟语君在想,如果非要开除该职工,就像文首的案例,起码判点违法解除补偿金,应该也不至于后来的一发不可收拾吧?


有位律师曾经说过,如今的劳动界,普遍存在着约定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合同》寥寥几页纸,规定劳动者义务的《员工手册》厚厚一大本的现状。何以至此,司法的裁判导向,起了很大的作用。


在一次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上,贵州高院孙潮院长说过:“中国不缺法官,缺的是向法律负责,向事实负责,向天下负责的法官!”司法者,在一次次裁决劳动争议案件中,在认定用人单位根据所谓员工签字学习过的《员工手册》处罚有效时,是否真如文首案例中所体现的,考虑到了《劳动法》“对强者以抑制,对弱者以保护”的立法追求,考虑到了劳动者身后对这份工作所以来的家庭负担,体现出了司法的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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