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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当事人起诉确认实际借款金额的,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烟语法明 2023-04-30
裁判要旨
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当事人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育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端、陈育辉、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主张对被上诉人享有附条件的给付请求权,即要求被上诉人附条件返还抵押物和担保物,上述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本案是涉及多份协议的高利贷借款纠纷,同时还涉及让与担保物的返还诉求。**还款后担保债权消灭,被上诉人应返还**用于担保的股权并配合解封,返还其他担保物。法院查明借款本息后,**才能依法还款并取回担保物。因此**通过法院确认相应权利义务,赋予该给付请求权强制执行力,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向**释明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剥夺了**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陈文端辩称,(略)陈育辉辩称,(略)南华公司辩称,(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陈文端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二、确认**实际向陈文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1亿元,利息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5%计算,计息应截止2016年3月17日;**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陈文端、陈育辉应指示深圳市永利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辉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将**提供给该银行的抵押担保[即南华公司名下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号分别为:穗府国用(2011)第050xxx9号、10国用05xxx9号]即时释放并办理相关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陈文端、陈育辉应将**质押给陈文端指定的南华公司的境外控股公司[包括利陞有限公司(BonusRise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利陞公司)、NetgenManagement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Netgen公司)、美桦集团有限公司(Metrowell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美桦集团)、新徽发展有限公司(ModernGroupDevelopmentLimited,以下简称新徽公司)]100%股权转名至**指定主体名下,并协助**取得上述四家公司的相关印鉴、注册证照资料等原件;三、判令陈文端、陈育辉、南华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监事全部变更为**指定的人,并交回南华公司全部印鉴及公司证照资料等原件;四、判令陈文端、陈育辉停止对南华公司场地的非法占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731亿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及相应利息;五、判令陈文端、陈育辉承担其非法占有场地后南华公司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暂计为2,939,432.06元(工资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收回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9日;社保费用自2014年11月起计算至**收回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六、判令陈文端、陈育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判令南华公司对陈文端、陈育辉所负的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一审庭审中,陈文端、陈育辉和南华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应以《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率标准月利率1.865%来计算涉案借款利息。关于《备忘录》和《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之间的关系,陈文端和陈育辉主张二者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是基于新的事实而达成的合同,与借款关系有关的只有《备忘录》及其补充条款和《委托贷款合同》。
**明确其对本案纠纷主张的是借款关系。《合作投资框架协议》和陈文端、陈育辉非法占有南华公司场地均起因于借款合同纠纷,**诉请的陈文端、陈育辉非法占有南华公司场地导致的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还确认其在我国内地有住所。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所提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以其与陈文端、陈育辉因《备忘录》及相关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陈文端之间的借款金额、利率标准,并请求确认计息截止日,上述事项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
**诉请确认在其还款之后,陈文端、陈育辉应解除南华公司名下地块的抵押、返还股权、返还印鉴证照等,该诉请系在法律事实尚未发生、预设条件下的请求,亦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
**另请求确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根据《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该协议系陈文端与**为共同投资南华公司而达成的协议,陈文端、陈育辉在本案中已经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中的作价系包含了陈文端向**提供的融资以及其他投入,而并非本案借款和利息的累积,因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备忘录》项下借款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已经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及其引发的损害赔偿,故《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在本案中就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提出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20)粤破终字2号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破申167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南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104-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为南华公司管理人。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6)粤民初53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提出的第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第一,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由陈文端、陈育辉解除相关担保并向**返还质押的股权,协助**取得公司印鉴及其他资料,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文端、陈育辉和南华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变更为**指定的人、返还南华公司印鉴和证照。上述请求均以**清偿债务为前提。现**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却提起诉讼,以自己履行义务为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但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第一项要求确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为**在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合作投资框架协议》虽有对双方此前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的内容,但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和陈文端共同投资南华公司的事项,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此外,**在本案中一共提出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从而裁定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另对**其他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妥。本案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向**行使释明权的法定情形,**主张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剥夺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华   雷
书   记   员    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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