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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良彪|收网P2P,金融打黑开始了?!——中国式金融游戏维权须知

吕良彪 法商频道 2020-11-11


【阿呆按】今日,北京市朝阳区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这则公告引发网络广泛关注。如此“收网”P2P,金融领域“扫黑除恶”开始了?!——虽然,此前套路贷已经被作为黑恶势力的典型手法之一被严厉打击。


诚如央行前副行长吴晓灵所说:“银行里没有那么多的呆坏账,中国哪来这么多的富豪?!”同理,社会上没有那么多失败的投资人,资本市场哪来那么多的暴富?!——从P2P到区块链:没有实体项目支撑的金融游戏都是耍流氓!区别在于:有人成为牛逼的流氓,而有人注定只能被耍。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比特币们本身就不值钱了,更不意味着这些个领域就不会产生亿万富豪。富贵险中求、一将功成万骨枯,在金融投机场上将会是永恒的话题。问题在于:你我当何以自处?


政府发行了大量货币,需要巨大的资金池去容纳。所以潘石屹讲城市住房不仅仅是房子,更是金融产品。政府发了这么多票子,自然需要往房地产市场跑,自然需要往民间金融跑。所以,一方面国家要鼓励金融创新和发展,有足够的市场和方式去“消化”市面上的超量货币;另一方面政府要维护稳定,相当数量民众损失多了影响到社会稳定了,便需要惩治一批民间金融操盘手。这样一来,宏观金融形势安全,社会矛盾解决,政府还可以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资金进行处置。——中国是一个金融管控严格的国家,大宗资金流向都逃不脱监管的法眼。


阿呆近年来以代理律师、仲裁员、企业董事、学术研究者等多重身份参与了诸多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事务,对于涉及众多百姓利益的金融纠纷有着深切的感触,五六年前即撰文指出P2P不可避免的爆雷风险并提出系统性的应对建议,此后又针对互联网金融、区块链虚拟币等提出针对性的分析和预测报告,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就P2P等相关事务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界定刑明之间的界限,融资平台、实际用资人、投资人的法律责任,纠纷及损失的处理原则。以下是阿呆的一些工作体会,曾以《中国式融资游戏维权须名知》为题发表。


                                     



一、事件背景:伪基金与中国式发财梦


近日,大批投资人聚集京城“维权”——因事关稳定,此类问题绝非单纯的法律问题,亦非仅仅依靠法律即可解决的问题,但法律又是解决此类问题相当要紧的问题。此类问题的根源在于央行票子发得太多了,相关融资平台甚至成了超发货币的重要蓄水池。


2013年起,阿呆作为仲裁员审理裁决了一批所谓基金纠纷案件。此类纠纷的共性,便是融金融到手后投向各种项目,而这些项目则几乎不可能有能够在一两年时间内取得超出基金约定回报率的收益的。这里面可能是投资风险,可能是其他的“故事”。一旦发生冲突,往往引发群体性事件:投资人可能血本无归;融资平台方则从初期的民事风险,演化为后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乃至集资诈骗的刑事风险。那以后,众筹、P2P、互联网小贷、虚拟数字币等各式各样的“中国式金融创新”纷纷登场,其共性则在于:平台及其管理者往往赚个盆满钵满也不可避免地惹得一脑袋的麻烦;投资人除极少部分外基本上都损失惨重;所谓资金使用方可能神秘消失、安然无恙,也可能同样麻烦不止。——滴滴、淘宝、京东、微信、支付宝……这样一些互联网服务平台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线上线下的现实人力与资本等资源通过互联网创新模式的整合,本质上是一种实体经济的互联网运用而非纯粹的“中国式融金(弄钱)”。——金融、经济都需要适度投机以保持活力,但如果各类融资平台没有相应足够的实体项目作为支撑,最终必然沦为庞氏游戏。

 

央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女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银行里没有那么多的呆坏账,中国哪来这么多的富豪?!”同理,社会上没有那么多失败的投资人,资本市场哪来那么多的暴富?!富贵险中求、一将功成万骨枯,在金融投机场上将会是永恒的话题。——另有网友调侃:经常上推特、脸书、油兔布等世界媒体的无一人在P2P平台受害,P2P受害者百分之八十以上都是新闻联播的忠实观众。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件中各色人等的麻烦及其处置

 

阿呆除了以仲裁员、大型企业集团外部董事等身份参与处理了一些群体性金融事件的处置外,更是作为律师为融资平台尤其某些以金融创新为特色的融资平台及其负责人提供过刑事、民商事法律服务,通过刑事举报、协调公安处理、民商事谈判、诉讼等方式帮助投资人和资金使用方化解矛盾、减少损失,从不同的视角对解决此类问题都有审视和体验。此类事件往往最终演变为对融资平台及其负责人以非吸、集资诈骗为由的刑事处置,对相关资产的保护性处理与分配,对项目资金投向者适度的民事追偿。印象深刻的大概有这样几类:

 

1、纯粹融资平台及其负责人

 

原则上,P2P平台只是利用人们追求投资回报募集资金进行了一些成功或不成功的投资,造成无法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往往并不必然作为犯罪处理;但如果引发较大的群体性事件,或有其他因素介入其中,平台及负责人往往会被以非吸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平台公司及其控制人在融资过程中有明显恶意,且无法合理解释清楚资金投向,事发后亦不积极配合解决问题,则很可能构成集资诈骗及其他犯罪。

司法实践中有一类常见的手法,是某些平台老板在非法募集资金后将平台股权转让他人而自己“一走了之”,这样新接手的负责人可以避免刑事风险,即使新老控制人之间可能存在种种利益交换。——这种情况下,最不公平也最让阿呆痛心的,是这些实际获取利益的老板们,往往会雇佣一些优秀的80后金融人才担任平台公司的总裁、副总裁之类的高级打工仔,一旦出事这些人倒成了相当程度上的“替罪羊”。

 

2、“金融创新”平台及其负责人

 

南京钱宝网出事以后,有关方面关停了一些类似机构抓了一批类似的从业人员;一旦平台出事,公安机关倾向于先将所有人员控制再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筛选处理。而笔者所接触到广东某起非吸案件,涉案的被告人甚至超过二百人!——阿呆在处理各类非吸类违法犯罪事件的过程中,往往会坚守两条底线:

其一,当事人所进行的究竟是金融创新还是变相的违法犯罪;

其二,即使所在平台构成违法犯罪,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和行为定性如何。


3、众多的中国式投资人

 

投资有风险,入行需谨慎。这本应是各类投资人应有的基本意识,但一旦投资得不到预期的回报,中国式投资人的维权方式多是聚众折腾形成群体性事件,如此才可能引起政府重视,才可能通过刑事、民事等综合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这也是当下中国式的无奈。对此,阿呆除了建议各位在投资前审慎考察,充分收集和保留应有证据、尽可能抱团取暖之外,没有其他更有效的建议。只是,具体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同,所获取回报也确实不一样。阿呆最感到惊诧的,是某地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因投资失败,居然将通过某种方式将案件就“争取”在本派出所办理而且抓了人!——这种维权方式,恐怕是一种更危险的东西。


4、资金使用方及其负责人

 

原则上,纯粹的资金使用方如果有真实投资,即使投亏了也只是一个民事行为,即使受到投资人的追讨也可以安然过关。但阿呆在实践上遇见以下两类情况容易给资金使用方带来巨大麻烦:

其一,是资金使用方基于某种“成大事、做老大”的非理性思维,原本不过普通资金使用方,但为了展示自己的某种实力与魅力,与融资平台签署所谓《战略合作协议》,无谓地将自己卷入到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的犯罪当中去。河南某知名企业家因此身陷囹圄达数年之久,可谓教训深刻。

其二,是资金使用方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无视融资平台以其项目名义超过其资金使用量的巨额融资,而自己虽只使用了其中很少的一部分资金,但也麻烦不断。如果涉及到自身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问题,则麻烦往往更大。具体案例甚多,不一一列举。

鉴于中国式投资人的特殊性,资金使用方的法律责任因涉及稳定而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也不是单纯依靠法律即可解决的问题,但同时又必须参照相应的法律原则予以确定。对此,阿呆有专门的论述附后。



三、资金使用方的民事责任确定问题



“非吸”案件几乎必然引发群体性事件——众多“中国式投资人”在遭受损失向融资平台求偿未果后几乎绝对不能接受风险自负的后果,而是转而通过“闹事”的方式向政府“讨要说法”,进而通过刑事报案、诉讼等方式向资金使用方要求赔偿。


在此过程中,融资平台的刑事、民事责任相对明确易于处理,最为困惑的法律问题便是资金使用方的民事责任当如何承担?往往,融资平台以项目为名对外融资可能高达数亿、数十亿,但支付给资金使用方的仅数千万元。而融资平台在对外融资时,往往又必须注明资金系为该项目筹集。那么,资金使用方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资金筹集款全额承担民事责任,还是仅仅在所获得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其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所获取金额,又当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哪些投资人的损失份额?——因事关稳定,实际用资人的法律责任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又是必须在法律层面来解决的现实问题。司法实践中,大量投资人向实际用资方追索的案件悬而未决,或各地处理不一:有的由公安机关统一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法院中止或终止案件审理;有的已起诉案件法院移交给公安一并处理;有的法院(如江苏部分法院)则强行进行审理......要妥善处置此类问题,必须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界定,在此基础上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1、融资平台与投资人可能的法律关系


1)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从投资人与融资平台的协议本身判断,如果投资平台确实将所筹集资金用于所约定项目,双方往往构成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之下,投资人从法律上并无权要求融资平台归还投资款。


2)借贷关系

如果投资人与融资平台约定的是有固定回报的所谓“入伙”(因融资平台基本是采取有限合伙或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形式,投资人通过受让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成为所谓融资本台合伙人),司法实践中可认定双方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之下,“投资人”可主张本金及年利率24%之下的利息收益。如果融资平台与实际用资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亦可向实际用资人追偿。


3)违法犯罪者与受害人的关系

此种情况下,投资人可通过刑事追赃的方式从融资平台获得部分赔偿。能否从资金使用方获得赔偿,需要视融资平台与资金使用方的法律关系确定。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融资平台及其负责人构成非吸类违法犯罪,投资人与融资平台的单个投资合同亦不必然认定无效。


2、融资平台与资金使用方可能的法律关系


1)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如果融资平台依照合同约定,将所筹集资金悉数投入实际用资人的真实投资项目,则双方构成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如果实际用资人有明确的资金额度要求,而融资平台欺瞒实际用资人在其融资额度之外募集资金,则当依其是否明知、是否存在过错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2)借贷关系

理论上,如果双方确定固定回报,可能构成借贷关系。但现实中,往往很难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既缘于合同约定,也基于现实需要。


3)共同违法甚至共同犯罪关系

往往,融资平台与实际人用资人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平台将资金投入项目之后,投资人很难有效监控。很多纠纷,都缘自所谓项目投资失败,投资人血本无归。如果融资平台与实际用资人合谋,一方募集资金而另一方“消化”资金,则双方可能共同构成违法乃至非吸或集资诈骗犯罪。


4)违法犯罪者与受害人的关系

如果融资平台超越实际用资人委托以实际用资人项目为由多募甚至远远超过双方约定募集资金,实际用资方并无可能知悉亦不存在过错的,则双方实际上是违法犯罪者与受害人的关系。


3、投资人与资金使用方可能的法律关系及处理原则


1)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如果投资人与融资平台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同时融资平台与实际用资人构成投资关系,则投资人与实际用资人之间便形成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此时,投资人可依其与融资平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额度,向实际用资人主张相应投资者的权利。


2)借贷关系

如果投资人与融资平台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而融资平台又与实际用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则投资人与实际用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此时,投资人可在其债权范围内向实际用资人主张债权。


3)违法犯罪者与受害人的关系

如果实际用资人与融资平台构成共同的违法犯罪,则实际用资人与投资人之间属于违法犯罪者与受害人的关系。——此时,投资人可通过刑事追赃方式挽回损失,不足部分可继续向实际用资人主张民事权利。


4)其他法律关系

其一,如果投资人与融资平台之间构成投资与被投资关系,而融资平台与实际用资人之间亦构成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则投资人与实际用资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可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法律关系。

其二,如果投资人与实际用资人均系违法犯罪者的受害人,则投资人亦无权向实际用资方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非吸”类案件或属所谓“刑民交叉”类案件(虽然阿呆以为所谓“刑民交叉”实际上是个伪命题),问题的核心在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厘清投资人、融资平台与实际用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旦这个法律关系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认定与案件处理也就有了基本准则。鉴于此类案件数量巨大且影响稳定,而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认识不一、标准不一、处理不一,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如果“两高一部”能够统一认识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则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无疑会有巨大的指导性,亦有利于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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