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者心声 2020-02-20



 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要旨】1、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2、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和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柳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

法定代表人:陈怡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青,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因与上诉人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誉公司)、上诉人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担保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王明华(后变更为孙国旗),星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宏、张青云,烟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夏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星誉公司赔偿金猴公司燃料油经济损失92589120元;3.判决烟台担保公司对星誉公司应当承担的9258912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星誉公司、烟台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燃料油损失计算基数(2014年7月25日和2015年9月9日),直接按照国际市场普氏现货价格计算是错误的。燃料油普氏现货价格是国际市场的美元交割价格,燃料油进口到国内后需要交纳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完税后的“进口燃料油人民币价格”(即税后零利润基准价格)每吨构成=(普氏燃料油美元价×汇率×1.01元/吨的关税+0.8元/升消费税)×1.17的增值税。进口燃料油完税后,进口商加上轮船运输费、银行信用证费、港口仓储费等以及适当的利润后,再在国内市场销售,便形成了燃料油国内市场交易价格。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进口燃料油的税款和进口商的利润等问题,也没有按照国内燃料油市场实际价格,而是直接按照国际普氏现货价格作为基准,作为燃油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导致金猴公司所获赔偿数额出现了大幅的减少,以至于远远无法弥补金猴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该计算公式,2014年7月25日的中国进口燃料油人民币价格为5302.3231元/吨,2015年9月9日中国进口燃料油人民币价格为3250.9943元/吨,2016年8月15日中国进口燃料油人民币价格为3322.7106元/吨,解封后按照单价2450元/吨销售给山东飞凡地石油有限公司,3万吨燃料油的最终销售价格是73500000元,金猴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89236400元-73500000元=115736400元。本院二审庭审中,金猴公司放弃了对燃料油损失计算基数应按照上述公式计算中国进口燃料油人民币价格的主张。

星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烟台担保公司辩称,1.在案涉燃料油保全查封过程中,金猴公司从未提出过处分案涉燃料油,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保全查封造成其交易机会丧失,以及交易机会丧失导致其损失。2.金猴公司主张的价格6307.88元/吨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第一,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公司)、金猴公司与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之间进行频繁的货物交换,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主张的价格不能反映交易时市场价值;第二,金猴公司主张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4年1月27日,当时销售价格为6307.88元/吨,而保全查封于2014年7月25日,燃油价格在浮动。

星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申请财产保全是司法审查行为,体现着法律对申请人权利保护的价值判断。在法院已经批准保全申请,并且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不当目的、其申请保全完全具有正当性、保全财产范围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星誉公司未尽到合理义务执意申请保全,存在过错,从而判决星誉公司承担巨额赔偿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明显违背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违反公平原则。首先,申请保全时,星誉公司结合当时情况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燃料油应归其所有或至少应归天宏公司所有,为保证将来裁决的执行,对案涉燃料油申请保全,完全符合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其申请保全没有过错。其次,在执行法院作出该确权判决能否足以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的许可执行之诉判决前,星誉公司无解除案涉燃料油查封的义务。2.金猴公司损失的原因是市场因素造成的油价下降,与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更为关键的是,在油价长期下降的过程中,金猴公司从未提出置换或其他担保措施,其应自行承担油价下降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星誉公司承担80%责任明显忽略金猴公司严重过错,对星誉公司明显不公。3.原审法院以2014年7月25日与2015年9月9日燃料油价格之间差额认定金猴公司的损失,损失计算依据不准确,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在(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燃料油的归属存在重大争议,其间金猴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还被龙口市人民法院驳回过,星誉公司在保全申请时相信案涉燃料油系天宏公司实际占有及所有的理由是合理的。即使在该判决生效后,假定星誉公司在货权明确后负有申请解除查封的义务,损失计算也应以该判决生效日与解除查封日燃料油价差为依据。

金猴公司辩称,1.诉讼保全申请虽然经司法形式审查,但司法审查并不能免除申请人的注意义务,更不能免除申请人的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2.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虽然依据司法解释诉讼保全自动转换为执行保全,但执行保全的基础仍然是诉讼保全,星誉公司仍然应对执行保全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星誉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燃料油不属于天宏公司,更不属于星誉公司,其对案涉燃料油进行查封具有过错。从本案一审法院从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滨港公司)调取了与案涉燃料油相关的往来函件,相关函件可以证实星誉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4.5万吨燃料油不属于天宏公司。《油品入库确签单》不是物权凭证,货权流转中也不需要进行变更,《油品入库确签单》不能成为星誉公司的信赖基础,也就不能成为星誉公司没有过错的理由。星誉公司在仲裁申请中表述证明,通过龙口滨港公司知悉案涉燃料油已经转移给金猴公司,在此情况下申请查封了案涉燃料油存在过错。4.星誉公司的过错不仅表现在申请保全错误,而且也表现在其申请确认燃料油归其所有的仲裁请求被驳回,应当申请解封而未申请。5.星誉公司主张金猴公司从未提出置换,担保交易等措施,完全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星誉公司主张在(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作出前金猴公司无权处置燃料油,所以应当从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点不能成立。金猴公司和天宏公司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方(天宏公司)将相应的货款足额支付卖方(金猴公司)后,卖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物转移支付给买方。该条明确约定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是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后,金猴公司才负有向天宏公司交付燃料油的义务。在天宏公司并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燃料油所有权属金猴公司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处置燃料油,避免损失的发生。本案损失的发生虽然与天宏公司未支付货款有关,但是天宏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是本案损失发生的近因、直接原因,本案损失就是因为星誉公司的错误查封和拒不解封导致燃料油长期未销售所致。7.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市场价格波动的因素,并据此酌定降低了星誉公司的赔偿比例为80%,适用法律正确。

烟台担保公司同意星誉公司的上诉意见。

烟台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猴公司对烟台担保公司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鲁商初字第74号判决确认金猴公司为燃料油所有权人之前,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燃料油所有权人已由天宏公司转为金猴公司,星誉公司在面临已付全款货物被恶意转移时的风险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星誉公司的保全行为已不在烟台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烟台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星誉公司向金猴公司支付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1309444元,烟台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金猴公司的损失与星誉公司的案涉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金猴公司虽针对案涉燃料油提起了财产保全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及确认之诉,但其从未向星誉公司或查封法院提出销售案涉燃料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保全行为导致贸易机会丧失,其损失与案涉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全部因国际市场燃料油价格波动引起。

金猴公司辩称,1.关于是否存在保全错误、保全错误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金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星誉公司的意见一致。2.诉讼保全裁定的效力与烟台担保公司的担保期限不是同一问题,烟台担保公司故意将二者混淆,其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烟台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中对于担保期限并未规定,本案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后,金猴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起诉要求赔偿,烟台担保公司应予以赔偿。虽然烟台担保公司在《担保书》仅载明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因保全错误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行为解释方法,其当然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担保责任数额及实现顺序,2014年7月25日烟台担保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载明,其同意对星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8775亿元。烟台担保公司之所以提供1.8775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是因为案涉燃料油查封当日的价值是2.67775亿元,星誉公司提供了8000万元现金担保,剩余1.8775亿元由烟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据此烟台担保公司应当在1.877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

星誉公司对烟台担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星誉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星誉公司享有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仓库中的4.5万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并由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交付上述燃料油至合同约定地点、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同日,星誉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4.5万吨燃料油。2014年7月25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航者”轮入库的燃料油,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9949.232吨,星誉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交80325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书》,为保全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8775万元。2014年9月15日,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本案被告烟台担保公司。

2014年10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裁决书,认定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燃料油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未交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星誉公司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未对买卖标的物的储存位置特定化及与同类货物区分标准特定化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认定该4.5万吨燃料油所有权归属并非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前提,也不影响天宏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该裁决书最终裁决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交付44214.55吨燃料油至漳州古雷港,天宏公司赔偿星誉公司违约金、运费、港口建设费、保险费;驳回星誉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7月29日,金猴公司以查封燃料油归其所有为由,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燃料油的查封。2014年9月10号,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根据保管方龙口滨港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显示,2014年5月23日,新加坡东港石化有限公司与天宏公司、龙口滨港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1)新加坡东港石化有限公司授权天宏公司代为行使其与龙口滨港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合同编号LKBG13-07-57)和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编号LKBGCC13-07-60)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不限于代为签订“油品入库确签单、支付合同费用,发出放货指令等”;(2)新加坡东港石化有限公司与龙口滨港公司确认,其在“海航者”轮所载燃料油在龙口滨港码头所发生的港口作业和仓储业务,全部参照LKBG13-07-57号和LKBGCC13-07-60号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2014年7月26日,新加坡东港石化有限公司与龙口滨港公司又就“海航者”轮所载83000吨燃料油的港口作业中和中转仓储签订了LKBG14-05-52号和LKBGCC14-05-34号两份合同。2014年6月10日,龙口滨港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具了《油品入库确签单》,主要内容为:“卸货船名‘海航者’,油品名称燃料油,入库时间2014年6月8日,入库数量83775.119吨,(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7695.2846吨,v401:41028.505吨),客户(收货单位)名称天宏公司,客户(收货单位),代表签字,库区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2014年7月7日,该批燃料油分四单缴税通关,通关报关单均注明收货单位为天宏公司。在货物通关前,龙口滨港公司接到放货指令或货权转移证明13次,其中不乏金猴公司和高速物流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往返放货或转移货权指令。通关后,天宏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放货指令将83000吨燃料油放给星誉公司,又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放货指令,将83755.119吨燃料油放给高速物流公司。龙口市人民法院认为金猴公司与高速物流公司对查封4.5万吨的燃料油分别主张30000吨和15000吨的动产物权应提交足够证据加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海运提单或仓单无疑属于物权凭证,物权转移应以仓单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为要件,在二者均不具备的情况下,仅凭放货指令或货权转移证明难以证明物权,在本案中因指令冲突造成中转仓储方龙口滨港公司无所适从即足以说明问题。因此,二异议人所提交的这类证据材料及其所作出的说明,相较于《油品入库确签单》和《报关单》登载内容不具有证据优势。综上,龙口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的异议申请。2014年11月20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了(2014)龙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2014年10月23日,金猴公司以天宏公司为被告、以高速物流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5万吨燃料油中的3万吨属于金猴公司所有;2.解除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3.天宏公司赔偿金猴公司损失1.05亿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高速物流公司与金猴公司,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分别签订《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高速物流公司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天宏公司分别销售燃料油80645.16吨,交货地点为龙口滨港库区,单价为每吨6307.88元,合同总价款为5.087亿元。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2亿元履约保证金,若买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履约保证金可在买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不计息退还买方;付款方式及货权转移:买方应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购入全部货物,支付全部价款;买方如分次购买时,需向卖方提交包括准确的本次购买数量、购买日期、购买单价的书面材料,待卖方核实确认后,通知买方应付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买方将相应的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卖方后,卖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物转移支付给买方;违约责任:买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卖方购买燃料油,逾期购买除支付约定货款金额,还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买方按应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同时卖方开始启动货物处置权,买方有义务为卖方提供处置行为中所需要的相关单据,承担违约期间合同货物涉及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港杂费、建港费、代理费、法检费、装卸费、仓储费等各种费用,给卖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油,系高速物流公司自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购买。2014年1月16日,大新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TH-GS140116号《放货指令》,将“双子座太阳”轮中的80645.16吨货权转移给高速物流公司.

“海航者”轮燃料油系天宏公司分别委托金猴公司和益佳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2014年5月21日到港,入库龙口滨港公司数量为83775.119吨。2014年5月23日和同年6月5日,金猴公司先后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编号为GD20140522和TH-JH140605的两份《放货指令》,将其代理进口的“海航者”轮燃料油的40000吨和1791.40吨货权转移给天宏公司。

2014年5月23日,天宏公司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分别出具《货物置换申请函》,载明拟用2014年5月20日到达龙口港的“海航者”轮燃料油中的40000吨和2014年4月27日到达龙口港的“诺德湾”轮燃料油中的40645.16吨的货权替换原“双子座太阳”轮中的等量燃料油。2014年5月26日,天宏公司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分别出具《货物置换申请函》,载明拟用2014年5月21日到达龙口港的“海航者”轮燃料油中的40645.16吨替换原“诺德湾”轮中的等量燃料油。

2014年5月23日至6月6日,天宏公司、金猴公司和高速物流公司分别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货权转移证明》和《放货指令》,将“海航者”轮燃料油和“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油进行等量置换,置换数量为80645.16吨。

2014年6月10日,龙口滨港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具《油品入库确签单》载明:卸货船名为“海航者”,油品名称为燃料油,入库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入库数量为83775.119吨,客户(收货单位)名称为天宏公司,备注栏目为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9949.232吨。

2014年7月1日,龙口滨港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出具《关于“海航者”所载燃料油情况的说明》,称“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轮所载的进口燃料油到达我司入库,入库数量83775.119吨,我司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天宏公司出具给金猴公司的放货指令及金猴公司出具给高速物流公司的放货指令,将该船存放我司的80645.16吨燃料油转放给高速物流公司。该批燃料油通过确认收货人后,高速物流公司可凭金猴公司出具的放货证明原件,或依据贵公司出具的指令原件放行给(其他)高速物流公司。”

2014年7月9日,“海航者”轮燃料油办理了通关手续。

2014年7月12日16时,高速物流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发送编号为GS-JH140712号《放货指令》,将“海航者”轮燃料油的65645.16吨放货给金猴公司。同日,天宏公司通知金猴公司将其中的35645.16吨放货给星誉公司。2014年7月13日,金猴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出具编号为JH-BG140713号《放货指令》,将35645.16吨燃料油放给星誉公司。后星誉公司出具《提货申请》,从龙口滨港公司提取了相应货物。

2014年7月17日,天宏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发《函》称,“海航者”轮剩余45000吨燃料油,其中15000吨货权尚属高速物流公司,30000吨属于金猴公司。2014年7月22日,天宏公司向金猴公司发送《催货函》,称高速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GS-JH140712号的放货指令中将“海航者”轮的65645.16吨的货权转移给贵公司,贵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JH-BG140713的放货指令中将“海航者”轮的35645.16吨的货权转移给星誉公司。至此,贵公司尚拥有“海航者”轮的30000吨的货权。请贵公司尽快将此30000吨货权转移给我公司或星誉公司,我公司所欠贵公司的货款由双方另行协商。

2014年7月23日,金猴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宏公司发出《催款通知》,通知天宏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否则金猴公司将对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30000吨燃料油自行处置,该函发出后,天宏公司仍未付款。

(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天宏公司与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将“海航者”轮燃料油与“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油进行等量置换。高速物流公司所有的“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油变更为天宏公司所有,天宏公司所有的“海航者”轮燃料油变更为高速物流公司所有,高速物流公司取得“海航者”轮80645.16吨燃料油所有权。货物置换后,高速物流公司将“海航者”轮燃料油中的65645.16吨放货给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取得该65645.16吨燃料油的所有权。金猴公司根据天宏公司的指示将35645.16吨燃料油放给星誉公司。目前金猴公司仍有30000吨燃料油的货权。最终判决:确认现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海航者”轮45000吨燃料油中的30000吨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人为金猴公司;解除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驳回金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星誉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确认现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海航者’轮45000吨燃油中的30000吨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为金猴公司”的内容;2.确认案涉45000万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归星誉公司;3.由金猴公司和天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星誉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星誉公司的起诉。星誉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2014年11月8日,(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星誉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4214.55吨燃料油交付给星誉公司。

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龙口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4214.55吨燃料油的执行。收到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后,星誉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燃料油归天宏公司所有并继续执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星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星誉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星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90号民事裁定,认定星誉公司申请对燃料油执行予以执行的对象是货物,而非金钱债权,星誉公司关于(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系查封之后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星誉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7月9日,根据星誉公司的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烟执字第604-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案涉45000吨燃料油。2015年9月9日,因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天宏公司的重整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烟执字第604-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涉燃料油的查封。

2014年7月8日,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出具编号为TH-XY2014078号《放货指令》,载明请龙口滨港公司将“海航者”轮的83000吨的燃料油放行给星誉公司或依据星誉公司的指令放货给其他第三人。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天宏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发出编号为TH-GS20140712号《货权转让指令》,将“海航者”轮83775.119吨燃料油放行给高速物流公司,或依据高速物流公司的指令放行给其他第三人。2014年7月12日下午16时,高速物流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发出GS-JH140712号《放货指令》,将“海航者”轮中的65645.16吨燃料油放货给金猴公司或依据金猴公司的指令放给第三人。2014年7月14日,星誉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出具TH-XY20140708号《放货指令》原件,要求提取燃料油。

2014年7月17日,龙口滨港公司向天宏公司发出《关于明确海航轮入库燃料油放货指令的函》,称天宏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向其出具的《放货指令》(编号为TH-GS20140712)与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其提交的《放货指令》(编号为TH-XY20140708)的数量冲突,无法确认45000吨燃料油的真正收货人,请天宏公司尽快与高速物流公司、金猴公司和星誉公司沟通,明确权属。2014年7月17日,天宏公司复函称:撤销2014年7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TH-XY2014078号《放货指令》;高速物流公司指令转让给金猴公司65645.16吨,金猴公司与高速物流公司又分别转让给星誉公司共计38775.119吨燃料油指令真实有效;“海航者”轮剩余45000吨燃料油,其中15000吨货权尚属于高速物流公司,30000吨属于金猴公司。

2014年7月17日,龙口滨港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和金猴公司分别发函,称TH-XY2014078号《放货指令》与尚未放行的45000吨燃料油存在冲突,无法确认真正的收货人。2014年7月18日,高速物流公司与金猴公司分别复函称,案涉15000万吨货权属于高速物流公司,案涉30000吨燃料油属于金猴公司所有,不得放货给其他人。

2014年7月16日,龙口滨港公司向星誉公司发出《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载明:一、根据我司接到的“海航者”轮入库我司燃料油分两笔经数次放货指令/货权转移证明,全部货物均已放行给高速物流公司。二、2014年7月9日,海关通关放行的“海航者”轮入库我司的全部燃料油。三、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我司收到天宏公司“货权转让指令”(编号:TH-GS20140712),指令将全部货权转让给高速物流公司。四、2014年7月14日,我司收到天宏公司出具的货权转让指令,将83000吨燃料油转让给贵司,但该指令所盖印章与天宏公司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所确认天宏公司公章编号不一致。综上,因我司收到天宏公司将“海航者”轮入库我司全部燃料油转让给高速物流公司的指令在前,且天宏公司转让给贵司的放货指令所盖印章存在疑问,天宏公司涉嫌一票货出具两份货权指令的重大争议现实,建议贵司尽快与天宏公司及高速物流公司等相关单位联系,澄清有关事宜。

2014年7月17日,星誉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出具《提货申请》,申请提取“海航者”轮入库83775.119吨燃料油中的38775.119吨燃料油。2014年7月19日,星誉公司提取了38775.110吨燃料油。

2014年7月25日,龙口市人民法院查封当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597.93美元/吨,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597元;2015年9月9日解封当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242.83美元/吨,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3632元。

金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誉公司赔偿燃料油价格下跌经济损失115736400元;2.星誉公司赔偿港口仓储费2160万元;3.星誉公司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9681636.91元;4.烟台担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期间,金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星誉公司赔偿港口仓储费2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星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金猴公司损失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三、烟台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且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了损失。

就本案而言,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龙口滨港公司提交了天宏公司于7月8日出具的放货指令,申请提取83000吨燃料油,龙口滨港公司拒绝了星誉公司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其作出《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2014年7月17日,星誉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变更了提货申请,申请提取“海航者”入库83775.119吨燃料油中的38775.119吨燃料油,说明其已明知天宏公司对案涉燃料油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仍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案涉燃料油归天宏公司所有,并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其该项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案涉燃料油经一审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并非天宏公司所有后,星誉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既说明其对案涉燃料油所有权归属经生效判决认定已经知晓,但其未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同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案涉燃料油的执行。星誉公司收到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后,继续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案涉燃料油归天宏公司所有并继续执行,该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案涉燃料油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时,星誉公司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604-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了案涉燃料油。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604-4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案涉燃料油的查封,却并非依据星誉公司的申请。由上述事实可知,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案涉燃料油申请保全有错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星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致使案涉燃料油被查封,其所有权人金猴公司虽多次主张权利,但仍无法处分,导致由于燃料油价格下跌而造成损失。金猴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天宏公司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燃料油单价即6307.88元/吨与2016年8月15日按照单价2450元/吨销售给山东飞凡地石油有限公司的差价计算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损失的范围应以金猴公司的直接损失为限,即2014年7月25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597.93美元/吨,折合人民币3683.0694元/吨,2015年9月9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242.83美元/吨,折合人民币1545.1759元/吨,金猴公司案涉燃料油的直接损失为64136805元[(3683.0694元/吨-1545.1759元/吨)×30000吨]。考虑到查封期间,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大幅下跌,跌幅接近60%,金猴公司的损失,一方面是由于星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另一方面是由于国际市场的燃料油价格剧烈波动引起,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星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星誉公司应赔偿金猴公司损失51309444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烟台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担保书,对星誉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8775万元,担保内容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故星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金猴公司的财产损失,烟台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星誉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判决:一、星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猴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1309444元;二、烟台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金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金猴公司负担158360元,星誉公司、烟台担保公司负担633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星誉公司、烟台担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1002947299505的EMS快递单“投递局存”联复印件一张,显示寄件人为“魏广强”,单位名称是“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吴×”(复印件字迹不清),单位名称是“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内件品名是《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备注栏注明“回执”,在该复印件上加盖有“龙口速递(EMS)”的邮戳,意在证明星誉公司已经收到了《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2.“天眼查”星誉公司2014年、2015年度报告基本信息页面以及2014年7月17日电子邮件截图一份,发件人是“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884×××@163.com)”,收件人是“ylli(yll×××@xltl.com.cn)”,邮件标题是“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星誉)”,内容为:“请贵司收函后尽快书面回复我司。谢谢。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意在证明龙口滨港公司将《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星誉公司,星誉公司也已经收到。星誉公司质证认为,快递单系复印件,且并非回执联,故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烟台担保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且认为证据2显示的收件人邮箱地址与年度报告中显示的邮箱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星誉公司已经收到邮件。

星誉公司提交了其与中海石油化工进出口公司的两份电子邮件以及(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书,该两份电子邮件星誉公司已于本案一审中提交过,因金猴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此次提交的证据系星誉公司调取于(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案卷中,意在证明金猴公司对于该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已在仲裁案件中予以认可,星誉公司申请保全案涉燃料油没有过错。金猴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对该两份电子邮件进行认定,而且也不能证明星誉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没有过错。烟台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烟台担保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25日龙口市人民法院查封笔录一份,意在证明截至2014年7月25日龙口滨港公司没有提出货权已经转移。金猴公司质证认为,因烟台担保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无加盖法院印章,故不认可真实性,而且也不能证明烟台担保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星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猴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快递单为复印件,但该联显示为“投递局存”,备注栏注明为“回执”,邮政快递部门在此复印件上加盖了邮戳,故虽然星誉公司、烟台担保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仅为金猴公司自行下载打印的电子邮件截图,且星誉公司、烟台担保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星誉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其在(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案提交过,天宏公司虽不否认其真实性,但仲裁机构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评判,且金猴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烟台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法院印章,且金猴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与本案二审争议有关的案件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日,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签订了《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龙口滨港公司油库交货,供方负责租船运输到漳州古雷港。油品以通过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公司油库输油管与提货船的进油管的连接法兰为具体交货时点。预计到达漳州古雷港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天宏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493850000元。

2014年7月8日,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出具编号为TH-XY2014078号《放货指令》,载明:龙口滨港公司:2014年5月21日将“海航者”(SEAVOYAGER)轮到达贵司并入库的83775.119吨(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7695.846吨、V401:41028.505吨)燃料油,贵司可依本放货指令放行83000吨货物给星誉公司或依据星誉公司的指令放行给其他第三人。

2014年10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裁决书认定:由于天宏公司没有租船装货,星誉公司自行租船于龙口滨港公司装运所购燃料油3.8万余吨,该批燃料油运抵漳州古雷港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2014年7月12日,天宏公司给金猴公司发出编号为JH-TH20140712-1的《放货指令》,载明:“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轮(SEAVOYAGER)到达并入库的83775.119吨燃料油,贵司可依本放货指令放取该35645.16吨货物给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3日,金猴公司给龙口滨港公司发出编号为JH-BG140713的《放货指令》,载明:“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轮(SEAVOYAGER)到达贵司并入库的83775.119吨燃料油,贵司可依本放货指令放取该35645.16吨货物给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或依据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的指令放给其他第三人。”

2014年7月13日,天宏公司出具的《放货确认书》载明:“我公司确认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放货指令(编号:JH-TH20140712-1),已将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SEAVOYAGER)轮到达并入库的83775.119吨燃料油中的35645.16吨货物放货给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特此确认。”

2014年7月17日,星誉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提交《提货申请》,载明:“我司装载海航者轮(SEAVOYAGER)燃料油的船舶已经到港,现向贵司申请提取海航者轮入库燃料油83775.119吨燃料油中的38775.119吨燃料油。……”

2014年6月10日龙口滨港公司出具的《入库确签单》中,在客户(收货单位)一栏中签字的是“张文强”。2014年7月19日,星誉公司提货时,龙口滨港公司出具的《装船报告》中,在客户签字项中签字的是“张文强”。

2014年7月25日,烟台担保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担保书》,对星誉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8775万元,担保内容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

2015年1月13日,执行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案涉燃料油的执行,当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263.13美元/吨,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195元。

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为5.6%,2015年3月1日起调整为5.35%,2015年5月1日起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起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起调整为4.6%。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星誉公司对案涉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二、金猴公司是否因案涉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三、烟台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星誉公司对案涉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本案中,经已经生效的(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保全的燃料油归属金猴公司所有。因此,星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构成了对金猴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那么,判断星誉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过错而定。

对此,首先,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存在燃料油买卖法律关系,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即向天宏公司预付了全部货款493850000元。星誉公司在提货的过程中,因发现货物存在被转移的危险,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案涉燃料油申请了财产保全。因此,星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将来仲裁裁决的执行,而仲裁裁决最终也支持了星誉公司要求天宏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燃料油的债权请求权。可见,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之时具有权利正当性,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及财产保全的情形。

星誉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申请保全时,有其与天宏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2014年6月10日龙口滨港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具的《油品入库确签单》、该批燃料油缴税通关报关单、2014年7月8日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H-XY2014078号《放货指令》等资料作为其申请保全财产的参考判断依据。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此前还存在其他的燃料油买卖等交易,在此情况下,作为《燃料油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星誉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为所保全的燃料油为天宏公司所有,且与《燃料油销售合同》的履行具有密切关系,符合一个处于相当境地的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有关事实的认知,故应认定其于此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海航者”轮燃料油原系天宏公司所有,后经过一系列复杂的货物置换,在2014年6月6日变更为高速物流公司和金猴公司所有,但龙口滨港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却依旧向天宏公司出具《油品入库确签单》,载明“卸货船名:海航者,入库时间2014.6.8,入库数量83775.119吨,客户(收货单位)天宏化工公司”;2014年7月3日,“海航者”轮燃料油办理通关手续时记载的收货人仍为天宏公司。可见,天宏公司与高速物流公司、金猴公司之间存在着包含案涉燃料油在内的燃料油置换交易,金猴公司并非就案涉燃料油与天宏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恰恰相反,金猴公司是通过与天宏公司之间的货物置换交易而获得案涉燃料油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在通过货物置换进行货权转移后,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将所有权变动的情况予以公示或者通知相关当事人,否则,对于也与天宏公司之间存在燃料油买卖关系的星誉公司而言,则无从得知存储于其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具备天宏公司所有权外观的燃料油已经转移给了金猴公司所有。而金猴公司、天宏公司实际上并未采取任何公示或者通知的措施,故星誉公司相信案涉燃料油被保全时仍为天宏公司所有,仍具有合理性。2014年7月17日,星誉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变更提货申请,申请提取“海航者”入库83775.119吨燃料油中的38775.119吨燃料油的事实,也并不足以推翻这一认定。这是因为,2014年7月17日,星誉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提交《提货申请》,载明:“我司装载海航者轮(SEAVOYAGER)燃料油的船舶已经到港,现向贵司申请提取海航者轮入库燃料油83775.119吨燃料油中的38775.119吨燃料油。……”虽然星誉公司变更了提货申请,仅仅申请38775.119吨而非此前申请提取的8.3万吨,但这并不足以证明星誉公司是因为已经知道天宏公司并非燃料油所有权人并进而依据金猴公司的放货指令而申请提货。事实上,根据2014年7月12日天宏公司给金猴公司发出编号为JH-TH20140712-1的《放货指令》、7月13日金猴公司给龙口滨港公司发出编号为JH-BG140713的《放货指令》、7月13日天宏公司出具的《放货确认书》所反映的提货情况,加之2014年7月19日星誉公司提货时,龙口滨港公司的《装船报告》中客户签字栏中签名是“张文强”,而2014年6月10日《入库确签单》上代表客户(收货单位)天宏公司签字的也是“张文强”,上述证据可以表明,天宏公司通过自己与金猴公司、龙口滨港公司的沟通,将相应的燃料油放货给了星誉公司。但这却并不足以证明天宏公司不享有该燃料油的所有权,更无法据此证明星誉公司对此已经明知。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由,认定星誉公司已明知天宏公司对案涉燃料油不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

关于龙口滨港公司2014年7月16日发出的《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星誉公司均不认可收到该说明。金猴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编号为1002947299505的EMS快递单“投递局存”联复印件一张,并加盖有“龙口速递(EMS)”的邮戳,能够证明龙口滨港公司向星誉公司邮寄了《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但由于该快递单系“投递局存”联,仅在备注栏手写注明“回执”字样,故不足以证明该邮件已经送达星誉公司。况且,即使星誉公司收到该《情况说明》,从该《情况说明》内容上看,龙口滨港公司陈述了天宏公司前后发出了相矛盾的放货指令以及使用印章存疑的事实,并指出“天宏公司涉嫌一票货物两份货权指令的重大争议事实”,龙口滨港公司并未确认货权归属高速物流公司或者金猴公司。因此,《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天宏公司涉嫌一货两卖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星誉公司此时对于申请保全案涉燃料油存在过错。而且,在此情况下,结合前述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交易的情况,星誉公司申请对争议货物进行保全查封,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为的行为,符合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与目的,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并以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保全查封之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起算点,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在案涉燃料油被裁定查封后,2014年7月29日,金猴公司即以查封燃料油归其所有为由,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仅以案外人针对保全提出异议,即可证明保全申请人应当知道保全财产存在权属争议,从而对保全错误构成过错,那么,财产保全制度将因案外人随时得以提出的异议所累而受到极大冲击,财产保全制度本身所赖以存在的根基将被严重破坏。因此,不能仅凭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出了异议,就认定如果申请人没有进一步核实其申请保全标的物的权属,申请人就对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况且,2014年9月10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亦驳回了金猴公司的异议。因此,2014年7月29日,星誉公司对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此外,如前所述,案涉燃料油存在一物二卖之嫌,而燃料油所有权的转移又并非通过现实交付方式完成,而是仅凭借《放货指令》这一不具有公示性的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更不应对另一买受人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而要求其必须对存在于其他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文件加以审查。金猴公司提起(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诉讼时的情况与此相似,不再赘述。

再次,2014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争议4.5万吨燃料油中3万吨燃料油归金猴公司所有,1.5万吨燃料油归高速物流公司所有,后该判决生效。2015年1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龙口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4214.55吨燃料油的执行。收到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后,星誉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许可继续执行案涉燃料油。该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本院再审审查,均驳回了星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星誉公司上诉主张(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虽然裁定中止执行,但(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金猴公司的权利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还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加以实体审理进行判定,故在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作出前,星誉公司不负有申请解除案涉燃料油查封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在保全查封期间,星誉公司同样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在生效的(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燃料油归金猴公司所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星誉公司应当已经知道案涉燃料油权属存在争议,并且基于此而应对案涉燃料油的权属有合理判断,其虽然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由于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相应认定,星誉公司亦应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有所预期,至少应当意识到继续查封案涉燃料油的基础可能会有不复存在之风险。然而此时,星誉公司却仍然不申请解除对案涉燃料油的查封,其在主观上对于错误保全案涉燃料油显然存在过错。但由于星誉公司并非(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于裁判作出之时即已知晓裁判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时间点。

二、关于金猴公司是否因案涉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问题

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上所述,在(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燃料油归金猴公司所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星誉公司仍然不对依据其申请而保全的财产申请解除保全,并且在收到2015年1月13日(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后,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燃料油因此而继续处于查封中,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金猴公司对案涉燃料油的销售,故其应当对金猴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燃料油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已经相对收窄,1月13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与9月9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之间更是只有65.0481元/吨的差价,因此,认定星誉公司应当对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错误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无需再考虑一审法院酌定星誉公司承担80%责任时所考虑的燃料油价格剧烈波动的因素,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星誉公司应当对因其错误保全行为给金猴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星誉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金猴公司在保全期间无法处置燃料油,故金猴公司主张燃料油价格下降损失,应予认可。金猴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查封前金猴公司销售给天宏公司的价格6307.88元/吨与解封后金猴公司销售给山东飞凡地石油有限公司的价格2450元/吨之间的差价计算其实际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燃料油最终的实际销售价格可能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交易的价格因此会存在较大差异,况且金猴公司所主张计算损失的销售价格形成于2016年8月15日,距查封解除已近两年,金猴公司未能证明其于此时才将案涉燃料油予以处分的合理性,故对金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金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的批发与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显然并非为了生产而自用,而是用于出售以获取销售利润。可见,如非被查封,则金猴公司将会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出售燃料油以获取销售利润。因此,应当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263.13美元/吨,折合人民币1610.2240元/吨;2015年9月9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242.83美元/吨,折合人民币1545.1759元/吨。因此,金猴公司的此项损失应为1951443元[(1610.2240元/吨-1545.1759元/吨)×30000吨]。30000吨燃料油在2015年1月13日按照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计算的市场价为48306720元(1610.2240元/吨×30000吨),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下:(1)1月13日至2月28日(共计47天),48306720元×5.6%×47/365=348337.77元;(2)3月1日至5月10日(共计71天),48306720元×5.35%×71/365=502720.76元;(3)5月11日至6月27日(共计48天),48306720元×5.1%×48/365=323985.89元;(4)6月28日至8月25日(共计59天),48306720元×4.85%×59/365=378711.45元;(5)8月26日至9月8日(共计46天),48306720元×4.6%×14/365=85231.58元。以上合计1638987.45元。综上,星誉公司应当赔偿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590430.45元。

至于金猴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对燃料油损失计算基数直接按照国际市场普氏现汇价格计算错误的理由,一方面,金猴公司于二审中已经放弃了按照其提交的公式计算国内价格的主张;另一方面,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有公认的权威价格发布方式,当事人对于此价格也均无异议,而所谓的国内市场税后零利润人民币价格,当事人均未提供权威公认的价格参照,故一审法院以国际市场普氏现汇价格为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烟台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烟台担保公司上诉主张星誉公司的保全行为已不在其担保范围之内,且超出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中,在2014年11月10日根据星誉公司的申请、依据生效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对案涉燃料油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并未对案涉燃料油查封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而是由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而来。因此,在2014年1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查封,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一脉相承的,具有同一性。而且烟台担保公司在《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如被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财产保全担保书》中并未明确担保期间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止,故烟台担保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0月8日或11月10日以后担保责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星誉公司的保全错误行为给金猴公司造成损失,金猴公司亦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烟台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金猴公司、烟台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590430.45元”;

四、驳回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70817.30元,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49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36374元,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7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伟

审  判  员 刘银春

审  判  员 付少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