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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丨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时间范围、如何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者心声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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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 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时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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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抢劫后,为逃避罪责杀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的,则应当分别定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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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该批复解决了抢劫致人死亡的时间范围和定罪问题。

  • (1)凡是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2)在劫取财物前杀人的,如果其故意内容就是为了杀害被害人而劫取财物的,则应定抢劫一罪。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劫取财物而是因其他原因杀害被害人,杀人行为实施终了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则应定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 (3)劫取财物后杀人,如果在劫取财物前就有杀人预谋,只是劫取财物后才实施杀人行为的,则仍然应该只定抢劫罪。如果劫取财物前并无杀人预谋,但劫取财物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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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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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我国,对于抢劫行为人与致人重伤、死亡之间的关系问题,有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公私财物而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故意或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①但该说可能导致抢劫致死伤成立范围过窄。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犯罪分子在抢劫公私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引起的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②这种观点可能导致抢劫致死伤处罚范过宽。第三种观点认为,认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特别要求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具备直接性要件,且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例如,“为了抢劫捆绑被害人,逃走时忘了为被害人松绑,导致被害人停止血液循环或者饿死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对于抢劫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追赶抢劫犯的被害人自己摔地身亡的,抢劫犯离开现场后被害人不小心从阳台摔下身亡的,都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③第四种观点认为,死伤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应当有一定联系,这种联系意味着死伤结果是由与抢劫相关联的行为所引起,但不能要求死伤结果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 ④ 

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 (1)通说观点。对于不是典型的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杀害行为,但被害人死亡的,如何认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重伤、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成立。

  • 我们同意通说观点。这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关键。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既要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条件关系),又要考虑设立此项犯罪的立法初衷。抢劫致人死亡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这种因果关系不限于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偶然因果关系。

  • (2)正确理解抢劫致人死亡中的“致”。这里的“致”是招致、引起(后果)的含义,没有局限于直接造成。因此,抢劫致人死亡,既可以解释为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可以解释为因抢劫而招致被害人死亡。

  • (3)抢劫行为必须与“死亡”之间存在不中断的直接因果关系。在抢劫中杀害被害人或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当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抢劫行为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抢劫行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仅仅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只要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反之,如果抢劫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严重导致被害人死亡,即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则不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如被害人被抢劫后,离开现场,在回家路上因车祸而死亡,或者被害人回家后认为被抢劫而自杀的,都因因果关系的中断,而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相反,如果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为逃避抢劫在逃跑过程而跌下河流而淹死或者穿过马路被车轧死的,则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 注:

  •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4页。

  • ②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2页。

  • ③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3页

  • ④周光权:《刑法各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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