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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改判:银行工作人员在存款业务过程中实施诈骗,银行对受害人存款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法者心声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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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斌,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斌,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亭川东路**。

      诉讼代表人:金炳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钟斌为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浙民申26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钟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徐黎斌,被申请人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斌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支付其银行存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储蓄存款合同,不论相对人有无欺诈的故意,不会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储蓄存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综观本案,造成钟斌银行账户内钱款被转出的根本原因系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内部管理不善,工作人员刻意隐瞒、违反操作规程转出所致。而钟斌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流失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损失承担责任。至于钟斌在查询对账单过程中连续两次输入密码,是按语音提示操作,银行工作人员也未进行告知。原审认定钟斌受犯罪分子诈骗下主动配合,纯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应当向钟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储户存款损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未依法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钟斌在原审中曾书面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案涉刑事案件证据材料,但原审未依法调取,违反诉讼程序。3.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相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司法不公。原审认定钟斌存在的“过错”,归根到底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受高息诱惑,未对签署“六不”承诺等与常理不符的情形引起高度重视。但在银行表外业务、高息揽储客观存在的情况下,钟斌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现实性和合理性的,且钟斌已经取得了银行对账单,此单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和极强的社会公信力,在此情况下还要求钟斌注意到其他各种风险,是对储户义务的无限扩大。其二为在查询对账单时按照银行语音提示连续输了二次密码,导致被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款项被划拨。但事实是钟斌前往柜台是查询对账单,并不知道进行转账操作,银行工作人员也未依照操作规程进行告知,且输入二次密码,完全符合正常业务操作。因此,钟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而是犯罪分子伙同银行工作人员的蓄意犯罪行为。

      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斌是受高息引诱,在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开户并转账400000元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存款,而是为了转账给他人,储蓄存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诱骗钟斌而引发,钟斌存款合同的订立与后续转账行为均系诈骗行为中的环节,所以本案储蓄存款合同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2.钟斌对转账给祝华锋是明知的。钟斌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经常从事存账款业务,对银行存款、转账业务流程非常熟悉,对于银行贴息存款业务有无也非常清楚,在办理业务时,其没有向银行工作人员咨询有否该业务、如何办理等事项,且在非银行工作人员的陪同和引导下,最后由其亲自输入密码完成。在操作完成后,在其他场合,签订“六不”承诺书,由他人支付利息,与银行正常程序完全不同。因此,钟斌对转账给他人是明知的,对存款被骗存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钟斌的再审请求。

      钟斌于2017年3月20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立即支付其存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23833.33元,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2.75%计付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始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柯城农 商银行西区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中介“一年期存款,存款当日即可获得10%至20%不等的高额贴息,到期后还本付息”的诱惑,钟斌经由他人介绍陪同,在刑事被告人林文全的安排下,于2014年1月27日赶赴衢州,至指定的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另一刑事被告人祝华锋同期到场。在犯罪分子的指引下,钟斌在该行开立丰收卡账户,并通过本票付款存入人民币400000元。期间,刑事被告人祝华锋通过刑事被告人徐建波获取客户信息后,直接冒充钟斌签名填写转账单,并将转账单和其他转账凭证资料一并递交给事前取得联系的银行工作人员谢盼盼。随后,钟斌在刑事被告人打印对账单的诱使下,前往转账柜台自行输入密码。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则在谢盼盼的指使下,为钟斌办理了转账手续,将前述400000元存款汇入刑事被告人祝华锋账户,并将相关转账单据回执交由刑事被告人祝华锋收执。在确认钱款到账后,刑事被告人祝华锋即转账汇款68000万元至钟斌银行账户。时至2014年12月之后,涉案刑事被告人祝华锋等人因涉嫌刑事诈骗,先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经刑事侦查和司法裁判,最终认定构成诈骗犯罪。其中涉案刑事被告人祝华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包含有本案存转款相关事实。相应的诈骗金额认定为332000万元,支付钟斌的68000万元利息,未作犯罪金额认定。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银行工作人员谢盼盼也因同案被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共犯中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认为,谢盼盼明知被害人钱款转至祝华锋等人账户后可能导致祝华锋等人任意处分,仍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帮助祝华锋等人向被害人隐瞒钱款被转出的事实,致使被害人钱款最终被骗。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概括性故意,客观上为祝华锋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有关被害人的损失,判决责令各刑事被告人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被害人。目前已追缴扣押的钱款财物(包括被告人谢盼盼退赔的10万元)尚未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钟斌依据与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间的行为形式外观,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提出权利主张。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系刑事犯罪分子基于刑事诈骗目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分析,虽包含有钟斌、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间储蓄存款合同以及钟斌、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与刑事被告人祝华锋间的银行结算合同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过程。但就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言,属同一犯罪行为之下连续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基于犯罪分子同一诈骗犯罪行为之下,各方所参与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因缺乏民事行为真意,依法应作无效认定。因此,本案钟斌所主张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综合后续银行结算合同关系一并考察评价。根据前述事实认定,钟斌存入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的款项的有效转出,有赖于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方工作人员的刻意隐瞒和违规操作,同时也离不开钟斌在受犯罪分子诈骗情况下的主动配合,有悖于一般理性人财产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有过错。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考量,两者间权重相当,故应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因此,对于钟斌的钱款损失,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作出合理赔偿。有关钟斌钱款损失范围,应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认定。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有关钱款转出钟斌知情的答辩意见,因尚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且与刑事判决认定相悖,不予采信。钟斌在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救济之后,其实际损失应作相应扣减。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判决:1.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钟斌储蓄存款损失166000元;2.驳回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钟斌负担4658元,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负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钟斌和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钟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支付其存款本金33200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19781.66元,并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2.75%计付自2016年4月28日始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承担诉讼费。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斌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诱骗存款人将钱款存入指定银行后又将款项转出据为已有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系存款人受犯罪分子诱骗所订立,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钟斌系该刑事案件受害人,犯罪分子祝华锋、谢盼盼等犯诈骗罪,并责令该刑事案件相关刑事被告人向钟斌等退赔非法所得。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办理案涉业务时,钟斌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相关银行账户等信息,致使犯罪分子得以获知。祝华锋在获取客户信息后直接冒充钟斌签名填写转账单,并将转账单和其他转账凭证资料一并递交给谢盼盼,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在谢盼盼指使下,违反银行操作规程为钟斌办理转账手续。而钟斌应知晓银行并不存在以一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不开通网银、不查询等承诺为前提的合法存款业务,更不存在存款当天即能收到17%高额利息的业务,仍在大笔款项存入银行的情况下向中介人签署承诺一年之内不查询、不开通网银、不提前支取等内容的承诺书。钟斌主观上未对上述与常理不符的情形予以高度重视或注意,在开立丰收卡并在账户存入400000元后,仍轻信犯罪分子所称的打印对账单即前往转账柜台,自行输入密码,最终在谢盼盼指使下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完成转账手续,致该400000元款项转入祝华锋账户。因此,基于以上事实,钟斌及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在本案中对于钟斌400000元款项被骗的结果发生均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赖于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方工作人员的刻意隐瞒和违规操作,同时也离不开钟斌在受犯罪分子诈骗情况下的主动配合,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考量,两者间权重相当,进而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钟斌、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钟斌上诉部分6576.72元,由钟斌负担;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上诉部分3632元,由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负担。

      再审期间,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向本院申请调取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初5号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已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初5号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469号刑事裁定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之一,因此,并无必要调取该刑事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对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存款损失是否存有过错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金钱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但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刑终469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刑事被告人林文全、徐建波、祝华锋等通过他人以到指定银行存款可获得高额贴息为利诱,诱使钟斌将400000元人民币存入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随即在该支行工作人员谢盼盼的帮助下,采用欺骗方式,将该款项转入祝华锋账户,实施诈骗。由此,钟斌到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存款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储蓄存款行为,而系犯罪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既定环节。因此,原审认定钟斌和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存款损失是否存有过错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根据前述已生效的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刑事被告人祝华锋获取钟斌客户信息后,以代理转账名义填写转账单,并将转账单和其他转账凭证资料一并递交给事前取得联络的银行工作人员谢盼盼,又以打印存折记录诱骗钟斌自行输入密码。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则在谢盼盼的指使下,为钟斌办理了转账手续,将前述400000元存款汇入刑事被告人祝华锋账户,并将相关转账单据回执交由刑事被告人祝华锋收执。可见,在钟斌本人到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办理业务的情况下,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经办人员不仅未就转账内容及转账单中的客户签名等事项,及对可能存在的有损储户利益的风险,按照业务操作规程与储户本人核对甄别、提醒,反而故意隐瞒转账情况,将钟斌的存款转账至犯罪人员祝华锋的账户。因此,钟斌的存款被犯罪人员骗取,系在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工作人员谢盼盼与祝华锋等其他犯罪人员积极配合下完成。因谢盼盼系在代表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与钟斌签订并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实施犯罪,因此,对其该犯罪行为导致钟斌存款损失的后果,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钟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他人高额贴息所诱惑,在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开户存款业务过程中,轻信听从犯罪人员的指引操作业务,且对祝华锋以现金支付所谓利息68000元、让其签订“六不”承诺等明显有违常理之行为,缺乏审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因此,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对钟斌存款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予适当减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对钟斌存款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钟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斌赔偿款计人民币298800元;

      三、驳回钟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钟斌负担2259元,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负担5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钟斌上诉部分4016元,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上诉部分3632元,合计7648元,由钟斌负担1871元,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负担5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黄培良
审判员 郭杭铵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封 玲
2019年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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