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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书记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书记员受贿数额超法官,两人均获刑!

法者心声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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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终449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南昌,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兵,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飞,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书记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南昌、高飞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浙0105刑初61号刑事判决,陈南昌、高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明知曹某1、曹某2等人从事“套路贷”活动的情况下收受曹某1等人所送财物,滥用司法权力,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通过违规查封被害人财物、不查封曹某1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核实曹某1一方的虚假证据、不理会被害人一方的合理异议、违规主持调解等具体行为,纵容曹某1等人的“套路贷”活动。以曹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陈南昌、高飞等人的司法权力,结合采用贴大字报、泼油漆、堵锁眼等滋扰行为,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在此过程中,以曹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规模不断扩大,组织范围迅速扩张,作案手段被行业内其他公司争相效仿,吸收多家“同业公司”前来依附,在杭州市的“套路贷”活动中形成重大影响。陈南昌、高飞滥用司法权力,纵容曹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套路贷”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朱某4、马杰诉魏某一案中,高飞以其车辆提供担保,且未查封该担保物。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直至本案案发

2.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朱某4、吴某3(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另案处理)诉吴某1及孙某2强(另案处理)、吴某3诉吴某1二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超额保全吴某1房产陈南昌保全被害人房产后,汪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另案处理)等人以此要挟吴某1还款100万元,导致吴精神障碍,后因本案案发,该二案被裁定准许撤诉。

3.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朱某4、李某3(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另案处理)诉余某1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予查封、对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指纹鉴定等请求不审核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朱某4等人以此要挟余某1还款23万元,后因本案案发,该案被裁定准许撤诉。

4.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孙某2强、吴某3诉倪某1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52万元,汪某等人从中获利31.9万元。

5.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曹某2诉叶某、朱某1一案中,对曹某2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对朱某1提出的签名非本人、实际打款人与起诉人不一致的异议不审核。经陈南昌调解结案,确认叶某、朱某1须还款10万元,远高于被害人7.2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

6.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曹某2诉蒋某1一案中,对曹某2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曹某1等人以此要挟蒋某1还款70万元,远高于被害人29.12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

7.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朱某4诉黄某1及孙某2强、余海诉黄某1二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审核。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朱某4等人以此要挟被害人还款40万元,远高于被害人26.5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

8.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朱某4、吴某3、楼浩(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另案处理)诉蒋某2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还款50万元,朱某4等人从中获利10.5万元。

9.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孙某2强、吴某3诉王某1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对王某1提出借款金额的异议不审核。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85.5万元,朱某4等人从中获利54.54万元。

10.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吴某3诉胡某1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还款34万元,朱某4等人从中获利22万元;陈南昌、高飞在办理朱某4、金某诉胡某1一案中,超额查封胡某1房产、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添加保全财产。经陈南昌调解结案,确认胡某1须还款100万元,远高于被害人41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

11.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孙某2强、吴某3诉林某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审核。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因本案案发,该案被裁定准许撤诉。

12.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孙某2强、吴某3诉王某2及朱某4诉王某2二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42万元,朱某4等人从中获利16.8万元。

13.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孙某2强、彭娟娟(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另案处理)诉成某1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归还了部分欠款,后因本案案发,该案被裁定准许撤诉。

14.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孙某2强、彭仕义诉杜某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及证据的真实性不审核。经陈南昌调解结案,被害人还款8.3万元,朱某4等人从中获利2.5万元。

15.被告人陈南昌、高飞在办理朱某4诉富某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裁定准许撤诉。

16.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朱某4等人诉陈某1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审核。经陈南昌调解结案,确认陈某1须还款110万元,远高于被害人48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

17.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朱某4诉虞某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78.4万元,朱某4等人从中获利25.4万元。

18.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朱某4诉黄某2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超额保全黄某2房产。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41万元,朱某4等人从中获利9.2万元。

19.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楼浩诉徐某1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19万元,曹某1等人从中获利1.9万元。

20.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冯香花诉杨某1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13万元,曹某1等人从中获利2.3万元。

21.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楼浩诉王某3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41.3万元,曹某1等人从中获利13.5万元。

22.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朱某4诉李某1一案中,对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60万元,朱某4等人从中获利36.8万元。

23.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曹某2、蒋胜红诉朱某2一案中,明知该案的管辖约定为江干法院,仍予以审理,且对曹某2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30万元,曹某2等人从中获利13.38万元。

24.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曹某2诉陆某一案中,对曹某2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审核。经陈南昌判决结案,确认陆某须还款90万元,远高于被害人43.875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

25.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曹某2、金某诉瞿某一案中,对曹某2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40万元,曹某2等人从中获利20万元。

26.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涂乐聪(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另案处理)诉胡某2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审核。陈南昌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21.15万元,曹某1等人从中获利4.85万元。

27.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吴某3诉朱某3一案中,对案卷中的空白合同以及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审核。经陈南昌审理,判决朱某3须还款5万元及利息。

28.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徐海峰诉梁某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审核。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还款26万元,曹某1等人从中获利5.5万元。

29.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吴某3诉郑某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审核。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偿还部分款项,后孙某2强等人撤诉。

30.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彭娟娟诉徐某2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核实。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直至本案案发

31.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彭娟娟诉沈某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核实。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财产直至本案案发

32.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彭娟娟诉倪某2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32.8万元,曹某1等人从中获利12.5万元。

33.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吴某3诉周某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超额保全周某房产。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曹某1等人以此要挟周某还款40万元,远高于被害人17.5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

34.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涂乐聪诉杨某2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20万元,曹某1等人从中获利9万元。

35.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彭娟娟诉李某2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归还部分款项,后因本案案发,该案被裁定准许撤诉。

36.被告人陈南昌在办理孙某2强、吴某3诉蒋某3一案中,对孙某2强一方提供的担保物不查封。陈南昌裁定查封被害人房产后,被害人被迫还款6万元,曹某1等人从中获利1万元。

二、陈南昌受贿事实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南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2、朱某4等人财物15900.88元,为他人在案件审判、执行等方面谋取利益,致使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陈南昌先后5次以案件“差旅费”及过节红包的名义收受朱某4所送的微信红包共计2288.88元。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南昌收受朱某4所送价值3980元的华为P10手机一部;收受曹某2所送的价值2458元的华为nova2手机一部。

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南昌收受曹某2所送共计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水果卡二张。

4.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陈南昌收受曹某2所送的往返南宁机票及住宿安排,共计价值4454元。

5.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南昌收受曹某2所送的徐州至呼和浩特飞机票二张,价值720元。

2018年8月1日,陈南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涉案的华为手机二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南昌家属退出其余非法所得9462.88元。

三、高飞受贿事实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高飞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7836.3元,为他人在案件诉讼、执行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高飞以“差旅费”的名义收受朱某4所送的微信红包共计3.3万元。

2.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高飞以“分红款”的名义从朱某4处收取银行卡转账6.1万元。

3.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飞接受涂某支付的城西银泰消费款3836.3元。

2018年6月2日,高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飞家属退出非法所得97836.3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陈南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高飞有期徒刑八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并判决从陈南昌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二部、陈南昌退出的非法所得9462.88元、高飞退出的非法所得9783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南昌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陈南昌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南昌不知道曹某2、朱某4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涉案民事案件系立案受理后分给陈南昌,在办理过程中均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没有偏袒原告方;虽然查封程序上有部分瑕疵,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陈南昌在不知道当事人犯罪的情况下,即使对部分当事人可能有所倾斜,不当行为也只是滥用职权,如果构罪也是滥用职权罪。3.本案中高飞主宰了大部分不当行为,如果有罪陈南昌系从犯。4.原判受贿罪对陈南昌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陈南昌在立案过程中没有过错;在办案过程中没有纵容朱某4、曹某2等人;高飞对本案负主要责任,陈南昌被其蒙蔽利用;陈南昌动员相关人员撤诉才是知道的开始,认定陈南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成立,请求改判。

被告人高飞及其辩护人提出,高飞在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受贿罪对高飞量刑过重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南昌、高飞受贿、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魏某、吴某1、余某1、倪某1、朱某1、蒋某1、黄某1、蒋某2、王某1、胡某1、林某、王某2、成某1、杜某、富某、陈某1、虞某、黄某2、徐某1、杨某1、王某3、李某1、朱某2、陆某、瞿某、胡某2、朱某3、梁某、郑某、徐某2、沈某、倪某2、周某、杨某2、李某2、蒋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2、余某2、王某4、么某、吴某2、王某5、孙某1、曹某1、曹某2、葛某、朱某4、李某3、刘某、涂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付通账户交易数据、账本、诉讼材料、微信信息记录、旅行记录、住宿记录、差旅费报销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材料、聘用合同、辞退决定、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南昌、高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陈南昌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南昌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以曹某1为首、以曹某2、朱某4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并以陈南昌、高飞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保护伞,利用司法权力保全他人财物为主要手段,配以贴大字报、泼油漆、堵锁眼、强占被害人房屋等“软暴力”手段,在杭州地区有组织地大肆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2.在案“套路贷”案件诉讼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诉讼参与人的证言、曹某2、朱某4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高飞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陈南昌明知上述组织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对该组织提起的“套路贷”诉讼案件,不查封曹某2、朱某4一方提供的担保物、对证据材料不审核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纵容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符合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认定。综上,陈南昌的行为符合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陈南昌及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关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南昌、高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对陈南昌、高飞均予两罪并罚。原判定罪正确,并根据本案中陈南昌、高飞在参与的犯罪中作用大小,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南昌、高飞分别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陈南昌、高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表现等,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南昌、高飞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安定

审判员  胡 荣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献平

书记员      陆勋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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