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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告出具的证据诸多瑕疵,故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投递费533元,由原告负担(附裁定书原文)

法者心声 2022-12-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02民初2270号

原告:胡江,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奎屯瑞华五金经销部业主。住奎屯市。联系电话:152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939918。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系公司执行董事,联系电话:181XXXXXXXX。


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
负责人:张凌,系分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5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


第三人:胡召红,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幼儿教师,住乌苏市。联系电话:187XXXXXXXX。


原告胡江与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亚投资公司”)、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图布呼分公司”)、第三人胡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被告哈图布呼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第三人胡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天亚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60192元,并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260192元,合计5203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的父亲开设的电器商店给被告开发的红星名苑工程提供电器,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父亲电器款260192元。后原告父亲与被告协商,用被告开发的××苑房屋折抵电器欠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的父亲提出该顶账房屋购买人确定为原告,被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哈图布呼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订购合同,确认原告购买红星名苑三期13号楼1但愿202室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房屋以216520元出售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天亚投资公司未答辩。


被告哈图布呼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到我公司确实认购过房屋,我公司也给原告出过认购协议,但原告没有给我公司付过一分钱房款,所以认购书无效,收据也无效。认购书中“注:此房款用于顶电器供应商材料款”是后面填写,不是被告书写的,不认可。


第三人胡召红辩称,我是在2017年12月13日通过哈图布呼镇政府购买了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的房子,房款全部付清,我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胡江与被告哈图布呼分公司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原告胡江作为定购人定购1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总价260192元。定购提示:1、买方交足金额后,等待卖方通知签订购房合同,逾期视买方放弃购买,所付定金不予退还。2、本定购单以交付定金后,经双方签单后正式生效。3、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定金即转入房款,定单自动失效。原告胡江在买方签章处签字确认,卖方签章处由李强签字确认。在原告胡江、李强签字下方出现:注:此房款用于顶电器供应商材料款。2017年12月13日,被告哈图布呼分公司与第三人胡召红签订《定购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胡召红。


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注:此房款用于顶电器供应商材料款”系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据;该备注是否顶原告的电器材料款不明确。


2、原告未提供被告欠原告父亲电器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和购房款的证据。


3、原告虽然提供了《定购合同》,但未提供原告已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虽然有哈图布呼分公司负责人张凌同意用房屋顶账的内容、李强同意调换房屋的录音,但被告欠款数额、用多少欠款抵顶多少面积、价值多少的房屋无法显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出现诸多瑕疵,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导致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具体。故原告胡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江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53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诉讼费4502元、投递费533元,原告凭票办理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库地拉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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