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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见领导挖坑——云南昌宁县法院原审判员甫某屈从领导意志,案件造假,获刑一年

法者心声 2022-12-05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员甫某枉法裁判案

案件信息

案号:(2019)云0502刑初654号

开庭时间:2019年12月11日 15:10 

案由:民事枉法裁判罪  

庭审地点:第二审判庭

审判组织成员

审判长(员):万云凤(承办人)

书记员:李富双

被告人

甫某,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原审判员、副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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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5刑终6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甫某,男,1961年11月23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昌宁县人民法院副主任科员,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被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定根、杨徐存,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甫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云0502刑初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甫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甫某任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在办理何某诉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期间,故意未按法律规定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戴某,后在戴某不知情且未进行开庭审理、未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开庭笔录,并根据何某的陈述制作了离婚协议。调解内容为:1.何某与戴某自愿离婚;2.二人所生子女与何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何某自行负担;3.位于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9号房屋一院(昌宁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码为云M×××××)及在昌宁县的其他财产归何某所有,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房屋一院及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其他财产归戴某所有;4.在云南省昌宁县购买房屋等所欠债务由何某负责偿还,在福建省所欠债务由戴某负责偿还。甫国文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和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于2014年2月21日制作了(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办结该案。结案后,被告人甫某未将该案民事调解书送达给戴某,而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给戴某一个空信封后将快递单附卷,用于应付案件质量检查。2018年6月28日,戴某不服(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向昌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8年9月26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5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昌宁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昌宁县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再审过程中,发现戴某与何某属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2019年8月23日,昌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云0524民再2号、民再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判决戴某与何某的婚姻无效;撤销(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位于昌宁县,登记于何某名下,土地证号为昌国用(2008)第81号,使用权面积为1726.22m²,房产证号为昌宁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334.28m²的房产由被申诉人何某享有54.4%的份额,戴某享有45.6%的份额,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何某折价支付戴某享有份额的价款;车牌号为云M×××××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为何某个人合法财产;戴欣颖、戴瀚辉与何某共同生活,由戴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合计285250元。宣判后,何某、戴某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甫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甫某身为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甫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甫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甫某上诉状称,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请求改判无罪。理由:1.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办理何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是依据原告何某提供的离婚协议及相关材料制作的,并非是其主观臆断的结果,其仅存在对证据审查不严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过度相信原告何某,让其带着程序性的材料去找被告签字进而哄骗了上诉人甫某,故其并没有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主观犯意。2. 上诉人甫某虽然违反法定程序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至本案发生时,涉案的房产并未被处分或灭失,且已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错,没有给被告戴某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立案标准,不应构成犯罪。3. 上诉人甫某是根据原告何某提供的有戴某签名的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所有制假造假材料都是由何某操作出来的,何某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并予以刑事处罚,该虚假诉讼行为并非甫某教唆或制造,其无枉法裁判的主观犯意,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二审讯问时,上诉人甫某变更上诉意见,表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违规操作行为系受当时的分管院领导授意,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一审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甫某免予刑事处罚,理由:上诉人甫某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故意,最终的裁判结果也未因枉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且舆论压力不应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判处。恳请二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甫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给予其改判免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甫某身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程序,对未经查证的事实作出违背法律的枉法裁判,情节严重,该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甫某的身份信息、工作经历。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甫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中共昌宁县委办公室昌办发﹝2010﹞48号文件,证实昌宁县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的受案范围。

4.关于“昌宁女子伪造笔录雇人演戏“假离婚”获价值千万元房产”网络信息,证实保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发现(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离婚纠纷案被人在网上炒作。

5.2014年民一庭案件登记本、二〇一四年度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何某与被告戴某自愿离婚;婚生二子女与原告何某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位于云南省昌宁县房屋一院(房权证号:昌宁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号牌为云M×××××)及在昌宁县的其他财产归何某所有。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房屋一院及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其他财产归戴某所有、在云南省昌宁县购买房屋等所欠债务由何某负责偿还,在福建省所欠债务由戴某负责偿还。(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6.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永司鉴[2018]痕鉴字第00012号、[2018]文鉴字第00018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昌宁县人民法院卷宗(13860)第12页、40页送达回证、第25页、31页开庭笔录、32页离婚协议“戴某”签名不是戴某所写,签名上的捺印不是戴某双手十指捺印形成。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甫国文。

7.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2019)云0524司惩3号决定书,证实昌宁县人民法院对何某以伪造的书证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犯虚假诉讼罪已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对其做出了罚款80000元的决定。

8.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4民再2号,证实2018年6月28日,戴某因不服(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向昌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8年9月26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云05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昌宁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昌宁县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再审过程中,发现戴某与何某属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2019年8月23日,昌宁县法院判决戴某与何某的婚姻无效。

9.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4民再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系何某虚假诉讼所致,该调解协议确实侵害到戴某的合法权益,但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9年8月23日,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2)位于昌宁县,登记于何某名下,土地证号为昌国用(2008)第81号,使用权面积为1726.22m²,房产证号为昌宁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334.28m²的房产由被申诉人何某享有54.4%的份额,戴某享有45.6%的份额,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何某折价支付戴某享有份额的价款;(3)车牌号为云M×××××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为何某个人合法财产;戴某1、戴某2与何某共同生活,由戴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合计285250元。

10.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4民再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实昌宁县人民法院对产权登记在何某名下的坐落于云南省昌宁县房屋一院(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昌国用2008第081号,房权证号:昌宁县房权证2008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

11.何某的上诉状,证实2019年9月9日,何某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4民再2号之一民事判决,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位于昌宁县登记于何某名下、土地证号为昌国用(2008)第81号的房产为何某个人合法财产。

1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的时候,其收到过一份空的昌宁县人民法院快递,其以为是诈骗,就没有理会。2018年5月,其回到昌宁,何某一家人赶其走,并拿出了(2014)昌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其才知道该调解书的内容。其未收到过任何应诉材料或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人通知其应诉。该份调解书违背法律规定,在其未到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歪曲事实,不管其感受和意见,完全剥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现长期在福建生活,法律也不允许其与何某一起生活,其请求司法机关对该案公正处理。经再审,其与何某均对财产分割的一审判决不服,现双方都在上诉。二审法院已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判,现尚未领到二审判决。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初到昌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期间,甫国文曾拿了一份已由原、被告签名的空白庭审笔录和甫国文事先写好的一份庭审提纲给其,说他已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都签字认可了,让其按他提供的提纲补一份庭审笔录,其就按甫国文提供的材料和要求制作了一份庭审笔录。

1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到昌宁县法院准备办理离婚时遇到段某,其跟他说了其离婚的事情,段某就将其领到甫某的办公室,跟甫某说其是他认识的人,要来离婚,让他帮办快一点,段某说完就走了。甫某按其讲的内容帮其写了一份诉状,叫其拿着诉状到立案庭立案。其到立案庭立案后又到甫某的办公室找到甫某,甫某说要把戴某约着来,要双方在场。其跟甫某说戴某同意离婚,但他不来,把需要戴某签字的材料拿给其,其坐飞机去找戴某签字。后甫某就把送达文书、出庭通知书、应该由戴某签字的离婚协议、出庭笔录等法律文书拿给其叫其找戴某签字。其将甫某拿给其的材料拿回家后,其在属于其签名的地方签名,属于戴某签名的地方其让其大舅爹童克强签了戴某的名字。签好后,其将材料拿给了甫某。后因戴某对该案调解书不服进行申诉,其于2019年9月份左右收到昌宁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调解书的裁定书,再审认定其与戴某的婚姻无效,车子归其所有,小孩由其抚养,房产戴某享有45.5%,其享有54.5%,其不服该判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判,但还未作出判决。

15.证人段某、董某、王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发生舆情后才知道甫某承办何某起诉戴某前离婚一案的相关情况,认为该案的违法判决给昌宁县人民法院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16.证人兰某、李某、吴某、袁某的证言,证实听到社会上传和网络上炒作,得知昌宁县法院的法官甫某办理了一件假离婚案件,他在被告未到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凭原告一个人的意见和虚假签字便将一幢价值上千万的房产调解给了原告。甫某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和办案程序办案,在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网络炒作后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17.被告人甫某的供述与辩解、自首交代材料,其称2014年2月18日,昌宁县法院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其系该案的承办人。该案受理前,昌宁县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段某带着何某到其办公室,介绍其跟何某认识,说何某要来办离婚,她丈夫戴某在福建老家,戴某同意离婚,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也达成了协议,但戴某不来昌宁办理离婚手续,需通过诉讼方式离婚,让其按开庭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他和庭长董某打招呼,将该案分给其承办,并让其在两三天内尽快办结。立案当天,昌宁县法院立案庭把何某离婚诉讼案的纸质卷宗移送给其,何某跟着一起来到其办公室。其安排书记员刘某从卷宗中找出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监督卡,再让她找来两份送达回证,其让她在其中一份填写了应诉材料的四项内容,另外一份填写成民事调解书。其根据何某的陈述帮她理出一份离婚协议,其再让刘某找出一份空白的开庭笔录,后面附上笔录纸,共有七页,在最后一页,写好原告、被告的名称,便于当事人签字,其余为空白。其准备好这些材料,单独拿出离婚协议到段某办公室跟他汇报,跟他说已准备好让戴某签字的两份送达回证、空白开庭笔录,同时让他看了其理出来的离婚协议,段某说就这种干。之后,其回到办公室,把需要戴某签字的文书归拢后用回形针扣在一起,其再告诉何某需要在哪些地方签字,讲清后,其将这些材料装入法院办案用的牛皮纸信封里用胶水封口后交给何某带回去签字,交代他最迟三天内把签好字的这些材料交给其。何某走后,在她交回材料前这段时间,其按照庭审模式拟写了一份庭审提纲,提纲提问的内容部分与其理出来的离婚协议内容一致,回答的内容与调解书的内容相一致,戴某的回答系其编写的,与何某的回答相一致,为下一步制作开庭笔录和民事调解书做好准备。2014年2月21日早上9点以前,何某交回签有“戴某”名字的前述四项文书给其,其拿出空白开庭笔录和其事先拟写的审判提纲交给刘某,同时对开庭笔录中涉及提问何某的部分又当场与何某核实,核实无误后其叫刘某按审判提纲的内容制作好那份签有“戴某”名字的空白开庭笔录。开庭笔录补充完毕,其叫何某回去等通知。之后,其开始制作民事调解书并从办案系统传给段某审批。因系统原因,其请庭长董某到其办公室其电脑上完成核稿,之后段某审批发回给其。当天下午,其叫何某到其办公室领取了民事调解书。因为昌宁县法院年底对案件进行评查,涉及当事人在外地的,要求办案法官要按程序规定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给当事人,其为了让该案评审达标,也怕造假调解的事情暴露,不让戴某知晓本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其没有将民事调解书邮寄送达给戴某,其为获取入卷备查的邮寄回执,其寄了空的快递信封给戴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甫某身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未经查证的事实违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造成社会舆情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甫某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关于受分管领导的授意的辩解,一是无证据证实,二是该辩解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构成,故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没有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但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枉法裁判的行为当属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一审量刑时已有考虑,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云

审判员   张 艳 昌

审判员   杨 福 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杨文婧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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