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交通肇事者对受害方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法律家 法者心声 2022-12-05
审判规则 
肇事者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害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车辆经维修可继续使用,但车辆因事故的发生遭受了内部结构性的损伤,虽已进行了全面修理,但无法恢复到原来的性能与规格,即不可能真正的“恢复原状”,此外,车辆的安全性降低,交易价格因此受到影响。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的车辆因事故遭受了贬值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若无法得到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应向受害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关  词】 
民事 车辆贬值损失 财产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 恢复原状 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肇事车辆(苏CS0928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都X保险公司(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20081223日,蒋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张X慧驾驶的涉案车辆(苏CAM3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车前梁与安全气囊受到严重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论为蒋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都X保险公司在上述事故发生后,向张X慧赔偿了汽车修理费。另查明,张X慧20086月购买涉案车辆,购车价格为78 800元。
张X慧蒋X驾驶肇事车辆与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贬值损失及汽车无法使用期间的交通费,蒋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都X保险公司及蒋X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X都X保险公司赔偿其汽车贬值损失19 000元、交通费3 000元,共计22 000元。
诉讼中,张X慧申请评估涉案车辆贬值价值,一审法院委托中德信事务所(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结论为假定本次事故前未发生过任何事故且未进行过任何修理,则车辆贬值价值为19 000元。涉案车辆在此次事故前曾多次发生轻微交通事故。
蒋X辩称:本人已于事故发生后向张X慧支付了医疗费,而车辆贬值损失并无法律规定,且无法进行明确的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19 000元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基础为车辆在此次事故前并未发生过任何事故,且未进行过修理,而事实上,该车辆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共发生过十四次交通事故,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张X慧所主张的交通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综上,张X慧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都X保险公司辩称:蒋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326日,蒋X赔偿了张X慧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贬值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张X慧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受害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造成了内部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的性能、规格等,而且安全性亦有所降低,在此情况下,肇事者应否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已进行了全面维修,正常使用功能得到恢复,外观上未受到较大影响,原告张X慧的损失已得到全面赔偿。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系在假定条件下作出,故不予采信其效力。原告张X慧主张的车辆贬值与交通费损失均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慧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虽进行了修理,但仍具有一个无法修复的裂口,使车辆运行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2.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处于磨合期,维修费占新车购置价的近三分之一,已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前的标准,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3.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或进行部分调整。4.涉案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造成了本人的交通损失费,故本人有权主张。5.原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蒋X都X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和交通费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蒋X辩称:1.涉案车辆在此次事故前发生过十四次交通事故,故鉴定结论的假定条件不存在,因此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效力的认定正确。2.上诉人张X慧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张X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都X保险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蒋X的上述答辩意见,另辩称:本公司已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向上诉人张X慧赔偿了损失,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负有赔偿直接损失的义务,不需赔偿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X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蒋X赔偿上诉人张X慧车辆贬值费损失12 000元、评估费用1 75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合计14 050元;驳回上诉人张X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后果,肇事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最高标准为恢复原状。车辆受损后,虽可以修复,但车辆在未发生事故情况下,正常使用的价值与车辆受损后经修理恢复使用功能后的实际价值之间依然存在差额,该差额即为车辆贬值损失,车辆损失价值系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车辆修复后,虽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及使用寿命等会受到影响,即影响到车辆的使用价值,进而影响到车辆的销售价格。此外,实践中存在相应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估鉴定,故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用于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最后,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受害人因事故遭受的合法权益损失均应得到赔偿,而车辆贬值损失系客观存在的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故应予赔偿。综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虽经维修可继续使用,但客观上产生了贬值损失,对于该贬值损失,相关的赔偿义务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者驾驶肇事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受害人的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机动车虽经修理可以继续使用,相关赔偿义务人亦向受害人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用。但事故造成了车辆的内部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的性能、规格等,而且安全性亦有所降低,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交易中,明显估价较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的机动车产生了客观存在的贬值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的鉴定结论虽在假设车辆未发生过任何事故的情况下作出,但该鉴定结论并非完全不应采信,且不予赔偿贬值损失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未得到赔偿,违反公平原则的要求。综上,赔偿义务人应向受害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慧蒋X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车辆价值贬损 (R110303034)
【案    号】 (2010)徐民终字第586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00414
【权威公布】 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总第13)收录
【检  码】 C0303+38++JSXZ++0410D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黄政宋 柏王松 
【上  人】 张X慧(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蒋X 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张X慧因与被上诉人蒋X都X保险公司(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9)泉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政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王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慧因与被告蒋X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X保险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X慧诉称,2008122315时,蒋X驾驶的苏CS0928号轿车在泰山远大修理厂附近与原告乘坐的苏CAM3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损害,苏CAM397号轿车乘客李X玲受伤。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蒋X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蒋X只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乘客医疗费,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汽车贬值损失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没有车辆使用产生的交通费,蒋X都X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为由而拒绝承担。蒋X都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20506232030008001125,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蒋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相关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全部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贬值损失19 000元、交通费3 000元,共计22 000元。
被告蒋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交通事故发生后,蒋X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评估办法和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19 000元的鉴定结论,是在假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前提下作出的,但该车辆在2008年至2009年间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都X保险公司辩称,蒋X所持有的苏CS0928号轿车在都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X2009326日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都X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在合同条款中也已经约定,对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都X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苏CS0928号轿车在都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8122315时,蒋X驾驶苏CS0928号轿车与张X慧驾驶的苏CAM3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苏CAM397号轿车车前梁、安全气囊严重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蒋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都X保险公司赔付了张X慧的汽车修理费。
CAM397号飞度轿车系张X慧20086月以78 800元价格购买。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张X慧申请,委托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前提为假定车辆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结论为19 000元。苏CAM397号飞度轿车在事故前曾发生过多次较轻微的事故。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X慧的车辆受损后,已经得到全面的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在外观上也没有受到较大的影响,其损失已经得到全面的赔偿。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的,法院对其结论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张X慧所主张的贬值及交通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091223日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张X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1 750元,两项共计2 180元,由张X慧负担。
原告张X慧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蒋X都X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车辆受损后,已得到全面维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车辆的大梁经维修后仍有一个裂口无法修复,给车辆运行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车辆受损后,经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其损失已得到全面赔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车辆未过磨合期就被被上诉人撞坏,维修费占新车购置价的近三分之一,该车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准新车时的标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3.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时设定了假定该车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的前提条件,后又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条件下做出为由而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或者对鉴定结论进行部分调整。4.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是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使用而导致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交通费损失是不正确的。5.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和交通费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蒋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鉴定结论将不存在其他事故和修理情况作为评估的前提条件,上诉人车辆在评估前发生了14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假设条件不存在,没有采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上诉人平时经营学生小饭桌生意,在寒假期间也不需要租赁车辆,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交通费损失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都X保险公司除同意蒋X答辩意见外,还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上诉人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事故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X慧是否存在车辆贬值费损失,应否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张X慧是否存在交通费损失,应否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X慧是否存在车辆贬值费损失,应否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蒋X都X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费损失19 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张X慧在一、二审时主张其车辆存在贬值费损失,并提供了其购买车辆的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蒋X则认为对于张X慧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做出的评估报告,张X慧的车辆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贬值费损失的依据;都X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贬值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贬值费损失。要解决是否支持张X慧要求赔偿涉案车辆贬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应当根据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进行综合分析。
被上诉人蒋X都X保险公司虽然坚持认为张X慧的车辆不存在贬值费损失,不应当采信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确认存在车辆贬值费损失的评估报告,但在二审时均明确表述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并无争议,都认可张X慧20086月购买了苏CAM397号飞度轿车,于20081223日驾驶该车与蒋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CAM397号轿车车前梁、安全气囊严重受损,蒋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为,在假定苏CAM397号轿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为19 000元;苏CAM397号飞度轿车在事故前曾发生过多次较轻微的事故。张X慧的车辆在购买和使用半年、此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害,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已受损,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综上,被上诉人辩称张X慧车辆不存在贬值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张X慧要求对其车辆客观存在的贬值费损失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车辆贬值费损失数额和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车辆贬值费损失为19 000元(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张X慧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其车辆贬值费损失为19 0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假定涉案车辆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做出的评估报告,但涉案车辆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主张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贬值费损失的依据。确定车辆贬值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费用、使用年限、车况、安全性等因素。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采用重置成本法确定涉案车辆贬值费损失为19 000元(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鉴定人滕尚林也在一审时到庭陈述了作出评估报告的过程和依据。被上诉人虽然对该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且在二审时也认可涉案车辆在事故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车辆贬值费损失评估结论,是在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进行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较为科学和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前确实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本院对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确定的车辆贬值费损失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结合涉案车辆为使用仅6个月左右的新车,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维修费用占新车购置价的近三分之一,车辆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蒋X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本院确定涉案车辆的贬值费损失为12 000元。鉴于车辆贬值费损失尚未纳入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张X慧要求都X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蒋X应当赔偿张X慧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12 000元及评估费用1 750元,张X慧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张X慧是否存在交通费损失,应否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蒋X都X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3 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张X慧在一、二审时主张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维修而租车用于经营学生小饭桌生意,存在交通费损失,并提供了徐州市天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为其出具的租车收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则认为张X慧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上诉人平时经营学生小饭桌生意,在寒假期间也不需要租赁车辆,故不应当承担交通费损失。鉴于张X慧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出租方徐州市天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也未出庭,对于由其出具的租车收据之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张X慧主张的其从徐州市天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处租车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蒋X张X慧车辆受损的事实,使得张X慧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实现其车辆使用功能,本院酌定由蒋X赔偿该部分费用300元。鉴于车辆交通费损失尚未纳入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张X慧要求都X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蒋X应当赔偿张X慧交通费损失300元,张X慧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慧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0414日作出(2010)徐民终字第586号民事终审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X慧车辆贬值费损失12 000元、评估费用1 75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合计14 0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X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780元,由上诉人张X慧负担350元,被上诉人蒋X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自:法律家


推荐阅读1:交强险“老保单”理赔上限自动提高至20万元,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9月19日0时后为准!
推荐阅读2: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不分责不分项的承担赔偿责任
推荐阅读3:交通事故常见法律问题汇编(含《民法典》新规)
推荐阅读4:车险大变化!9月19日交强险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
推荐阅读5: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车损理赔款归谁?
推荐阅读6:最全!全国各省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汇总(2020年11月版)

因为公众号平台改变了推送规则,有时您可能长时间没有看到我们的推送,所以没能在您的微信里显示。如果喜欢本号或本文章,请将“法者心声”加“星标,或点右下方的在看,这样本号推送的文章会第一时间出现在您的订阅列表里,谢谢您的厚爱。

长按下方二维码,欢迎关注“法者心声”

觉得不错,下方 分享 点赞 在看 三连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