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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媒体允许言论自由,但遵守法律是底线

如今,微信群聊、QQ群等互联网群组作为在线交流互动的网络空间,成为许多人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2018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案件102585件,其中涉及社交媒体平台的23781件,占比23.18%。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迅速崛起和创新发展,涉网络社交媒体平台案件逐年增长。


北京互联网法院调研发现,社交媒体平台发展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混业经营下,运营链上涉及平台、主播、品牌方、卖家、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可能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且复合平台需要分业监管,易导致监管重叠或监管空白。

二是平台具有市场主体和监督主体的双方身份,存在对平台内经营者准入资质、商品信息监管不严格的情况。

三是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短板,存在非法收集和过度收集等情况。

四是基于平台“一对众”的产业模式及优势地位,平台在格式条款中为自己设立单方变更权免除自身责任,或约定“使用即同意”内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以下为案例分享:






01



不改备注被移出群聊,管理员能随意“踢人”

管理员作为互联网群组的管理者,能够“踢人”,是区别于普通群聊成员的重要标志,而围绕“踢人”权限也产生了许多纠纷。


案件回顾


被告林某系微信聊天群“某业主群”的管理员之一,该聊天群系同小区业主之间为邻里互助沟通建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互联网群组,日常功能为发布失物招领启事、提示物业安全隐患等与小区公共生活相关的内容,群成员仅限同小区产权物业业主。


原告钱某于2019年受该群成员邀请加入群聊,2021年7月13日,该群管理员安某在群内面向全体成员发布通知,要求群内业主修改用户名,格式为“楼号+房间号+姓名”,非业主和广告商自动退群。同时表明,综合大家意见,不修改者将在一周后被移出群,并请群内成员互相提醒修改。


7月20日,群内有成员称进群要遵守群规,否则可以退群,并标记出来尚未修改名称的群成员头像,@被告林某提醒其应该将没有按照要求修改昵称的人清理出去。被告林某随后在群内发布消息“请以上改名字,谢谢”。


7月23日,钱某在群内发布聊天言论,称业主具体住址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业主是否愿意公示是业主的个人权利。有群成员在原告该言论下回复,称群有群规,如不愿修改可以不进群,并以言论自由不等于在群里随意说话为例类比。同日,被告林某以管理员身份发布通知,要求群成员必须备注“楼号+房间号+姓名”,如果不备注,则请管理员清理,若干群成员相继发布言论,多数表示同意该规则,要求被告果断“踢人”。被告在发言表示“不愿意遵守群规就请退群”之后,将原告钱某移出群聊。


原告认为,业主具体住址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业主是否愿意公开属于个人权利,林某在“某业主群”发布管理信息,要求群成员修改群昵称备注楼号、房间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故将管理员林某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涉案纠纷产生于业主群,由于被告行使管理员职责,向全体群成员作出规则性通知时,被原告拒绝而引发。微信聊天群产生于互联网时代,系公民之间基于特定社会关系、共同需求或共同爱好等,通过网络建立的发布言论、探讨事务的平台,聊天群的设立具有成员间合意的自发自治性质。基于平台运行维护之必需,在符合多数利益原则基础上,制定并向全体成员公布人员进出、日常发言规范等管理要求,是管理员的权利也是职责所在。


设立群规是微信群组织自治性的集中体现。在涉案“某业主群”内,基于“成员应为小区业主”的先设性共识要素,被告与其他管理员创设并发布群规时已经明确要求实名制,并要求群成员以“楼号+房间号+姓名”的方式进行群内昵称备注。该要求是基于“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要求而为,同时进行必要身份信息审查,符合群内成员在虚拟世界社会交往中的社交安全心理需求。


此外,该群成立的目的并非替代物业管理或发布行政措施,而是小区基于业主身份互相识别设立的交流平台。在案证据显示,该小区物业管理方另设有线上公众平台及线下楼宇大堂告知栏,故而原告是否在涉案微信群中,并不会实质性损害原告在该群主要社交功能范围内可以获得的相关信息。


因此,原告是否选择遵从涉案微信群规则,以及是否应被涉案微信群接纳的事实判断本身,应落入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并未创设民事法律关系,无需民事法律介入予以调整。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某的起诉。


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裁定已生效。






02



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共享应为互利共贏,而非不劳而获。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司法应通过裁判促进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但对于打着“共享”旗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规制。


案件回顾


原告是某网站的经营者,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购买VIP会员的方式,观看热映及独家特供的影视节目,其中包含原告独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战狼2》等影片。


被告是某APP的经营者,其购买了原告网站13个VIP会员,通过登录会员账号获取原告网站上的正版影片资源,向其APP用户提供有偿播放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共享会员”商业模式,不影响原告平台的收入和商业价值,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一、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直接行为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仅实施了提供作品链接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同时,因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被告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均是互联网视频服务经营者,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服务,系在明知互联网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情况下,通过其购买的原告网站VIP会员方式获取正版影片资源,向其经营的APP会员用户有偿提供,超出了VIP会员使用权限,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


共享应以各方的互利共贏为前提,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盈利模式系建立在攫取原告合法商业资源、利用原告竞争优势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决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舆论监督也要将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


明确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舆论监督也要将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


案件回顾


某个早上,因李某某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视频在某平台上进行传播,引起广大网友的热议。


原告李某某以拍摄者魏某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魏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同时,原告李某某主张,由于平台的经营者在其父亲向其提出删除视频的时候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一、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

未成年人代表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身心尚未成熟,为此我国专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


本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李某某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

 

二、公共场所也有隐私权

虽然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


因此,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


当涉及到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本案中,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明确反对被告拍摄;其次被告对视频的传播扩大了原告隐私被人知晓的范围;再次是视频中拍摄到了女童的内裤。因此,法院认定隐私权侵权成立。


裁决结果


法院一审认定,被告魏某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肖像权、隐私权,应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ND


文章来源:《不改备注被移出群聊,管理员能随意“踢人”吗?》法治日报

注:以上案例均来源于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结果,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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