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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传递丨有关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问题的简要讨论

证券律师 2022-08-12

有关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问题的简要讨论

作者:北京德和衡郭瑞律师

公司资本,是一个公司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公司资本形成的原始基础,则是股东出资。股东出资之于公司,就好比地基之于大厦,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间等问题,一直以来都受到广泛关注。201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取消了对于出资形式和比例的诸多限制,同时也留下了一些空白,为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发展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这其中就包括实践中不断增多的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的问题。

有关出资形式,《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如下: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从中我们看出,不论《公司法》还是《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的问题都是被刻意回避了的,并没有明确的支持或否定。那么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是否能有一个确定的答案呢?

一、从法理和实践上来看,无形资产使用权应当可以用于出资

按照法律解释中最基本的文义解释的方法来分析,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虽然未直接规定知识产权使用权能否出资,但是在列举后面加了一个“等”,所以此处应当开放式列举。结合整句话,应当理解为出资财产的硬性要求只有两点: ①可以用货币估价;②可以依法转让,包括但不限于上文列举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只要不是第二款明令禁止的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即可。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系合法。从操作层面上,也完全切实可行。理由如下:

(一)无形资产使用权可依法评估

2001年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已失效)中规定,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虽然该准则已于2011年失效,但该准则明确了无形资产的可评估性,并规定了相应的评估要求和披露要求,具有很强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在这之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08年和2011年分别发布了《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和《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对专利和商标的评估做了更为细致的划分,也增强了其可操作性。

《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专利许可使用权,专利许可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投资人可以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专利许可使用权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商标资产评估对象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资产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商标许可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商标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商标资产的权利属性。评估对象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关注商标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及具体许可形式。评估对象为商标许可权时,应当明确该权利的具体许可形式和内容。

专利权、商标权本身对于企业就具有客观存在的商业价值,再经过法律规范的细化指导之后,完全可以通过专业的评估技术将其量化。因此,在可评估性方面,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不存在任何障碍。

(二)知识产权使用权可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根据民法理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都能分离出来交由他人行使。一旦该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即具备了流通性,也即具有了可转让性。

新旧《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均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既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出资,那么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同样可以从专利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可流通的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

无形资产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有其特殊的转移方式。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出资的,可与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许可合同,并在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登记,完成专利许可使用权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实际上就相当于办理了使用权财产权转移的手续。

(三)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将某些无形资产使用权规定为出资形式

1、经检索,已有以下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作出明确规定:

(1)《上海市工商局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款规定,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许可使用权、域名权等新类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

(2)《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支持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试行)》(已失效)明确规定了专利许可使用权允许出资入股出资比例不受限制以及出资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专利许可方式为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方具备的能力等。虽然该文件是试行并已于2016年失效,但是可以看出湖南省政府对专利使用权出资持支持态度。

2、另经检索,已有以下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股东以商标使用权出资作出明确规定: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扩大浦东新区分局登记管辖权试行办法>等四项“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以商标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商标使用权的出资方式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申请人以经许可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出资的,商标许可合同必须载明商标许可的种类、范围、使用期限以及再许可等内容。许可人应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国家商标局备案。未经备案,商标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

(2)《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微型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允许投资人依法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专利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出资创办小微型企业。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支持企业和个人以经评估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出资兴办各类企业。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持有企业可多次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参股申办企业。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改进市场准入制度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支持企业和个人以经评估的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技术管理、信息等要素出资兴办各类企业。驰名商标、湖南省著名商标持有企业可多次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参股申办企业。

现实来看,投资入股能更大程度的调动专利权人和其他投资人的积极性,实现财富的积累。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有时会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实现自己手中知识产权的最大价值,而允许其以知识产权出资,既能提高公司生产的效益和效率,又能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财产性利益得以实现,并且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可谓一举三得,想必这也正是地方性规范文件将无形资产出资合法化的重要考量。

(四)实践中已有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的案例

根据《关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记载,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增加注册资本时,其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排他性许可。由此可见,不光地方性规范文件已将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合法化,现有的上市公司也存在以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的现象存在。

二、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

与此同时,由于法律规定上的模糊不清,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仍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使用无形资产出资尤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咨询各地工商局

以专利许可使用权为例,实践中是否可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网络上有律师分别咨询过北京市、上海市、湖南省及四川省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知识产权局,电话调研情况显示:北京市接受咨询人员表示不允许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上海市接受咨询人员表示需要根据专利的实际情况判断能否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湖南省接受咨询人员表示虽然政策上较为支持,但操作层面因缺乏先例并不鼓励;四川省接受咨询人员表示投资者可自由选择出资形式,工商部门和知识产权局并不干涉。相信商标使用权出资的情况也定是如此。因此无形产权使用权是否可用于出资,现实操作中还会受到各地工商局的影响,具体情况可能还需要与当地的工商局进行沟通。

(二)章程中明确约定

 “李伏林与宁波康麦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一案中,主要涉及的就是股东确权纠纷。原告李伏林主张其是以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但被告宁波康麦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称,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明确表示不允许专利使用权出资,如需以专利技术出资,必须将专利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经法院审理,发现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原告股东以专利技术出资,应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专利技术的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注册机关备案。故法院认为,该章程约定李伏林的出资方式为专利所有权,对章程的这一约定,李伏林并不予认可,也未签署公司章程,故其并未与其他股东就如何设立康麦隆公司达成合意,因而不具备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条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若以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出资,首先必须得到当地工商局的许可,其次股东之间一定要达成合意并在章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展开评估作价、办理财产转移等活动。具备了以上的条件,无形资产使用权出资才是有效的出资行为。

(三)确保评估方法规范、合理

虽然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具有可评估性,但不可否认,无形资产较有形资产来说,评估难度较大,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需要考虑的因素也很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的价值评估,一定要慎之又慎,交由有评估资格的独立第三方来完成,严格遵守《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同时,股东提供的信息一定要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隐瞒,以防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给公司的生产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留下巨大的隐患。

综上所述,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可以履行评估、财产权转移等程序,符合《公司法》及《管理规定》关于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且实践中已有成功案例;但在实际办理中,能否办理工商登记,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工商登记机关的态度,另外需要股东之间、章程上务必要做出明确的约定;资产评估也要科学、谨慎。只有确保出资没有瑕疵,整个公司的“地基”才能更稳固,公司的发展才能够有更大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 杨晓峰:《专利使用权出资相关问题思考》,山东大学,2012

2. 聂君:《商标使用权出资法律问题探析》,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14

3. 周娜:《我国商标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5

4. 蔡咖娣:《股东能否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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