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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周善良律师 证券律师 2022-08-12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第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四章为“资金募集”。该章对私募基金推介载体、风险评级、风险揭示书等内容均有规定。2015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管理办法》是对证监会第105号令募集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本文旨在通过对《管理办法》要点的梳理,加深对监管部门态度的理解,更好的运用《管理办法》。

一、《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从适用主体和规范行为两个角度,对适用范围做了限定。

首先,哪些主体在规范范围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下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受本《管理办法》的规范。前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合称“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也适用《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明确了基金销售机构不仅要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而且必须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这对不少实务中从事基金销售的机构提出了整改的要求;另外,该规定也反映出,基金管理人只能为其管理的基金推介销售,而具备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则可以为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进行推介和销售。

其次,哪些行为受到《管理办法》的约束?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受到《管理办法》的约束,前述活动即《管理办法》所指的募集行为。

二、对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从业人员有何资格限制?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下称《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采取列举式,对“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作了规定,即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被认为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一)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三)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办法》中指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具体指哪个条件,还是三个条件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并未明确。但笔者认为,《管理办法》中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该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一致,即三个条件符合其一即被视为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因为基金业协会在2015年11月23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http://www.amac.org.cn/xhdt/zxdt/389979.shtml)中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做了规定,与《管理办法》规定一致。因此按照这个逻辑推演,在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文件当中涉及到的“基金从业资格”应该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致。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六)》中有对三条资格的详细解释。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基金需要履行何种手续?

《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基金,必须与其签订《基金销售协议》,特别强调的是,《基金销售协议》要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是基金文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这将有利于投资者理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投资者三者之间的管理,更加理性的看待推介信息,做出科学的投资判断。

另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基金的情形下,《管理办法》特别强调,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仍是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第一责任人。

四、私募类产品和收益权是否可以拆分发售或转让?

《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

现实中,不少的平台推出了万元起购私募类产品的项目。投资者蜂拥而上而忽略了投资风险。《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合格投资者规定的100万元的投资门槛,实际是对其风险承担能力的一种变相规定,保证在发生亏损或者其它风险时投资者有足够的实力能够承担。万元起购项目吸引的投资者自身资产保有量有限,一旦发生风险,将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管理办法》出台后,尽管只是征求意见稿,不少平台已经将万元申购的私募基金产品下线,例如诺亚财富旗下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财富派,其官网上之前存在的1万元即可起投的权益类私募产品以显示为封闭状态。已经把私募类产品的投资门槛提高到100万元以上。

五、募集机构对投资者提交的个人资料是否有保存的义务?

《管理办法》明确,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这里的主体被限定为“募集机构”,也就是说,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接受委托进行私募基金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都必须对相关的资料保存10年以上。

该条款其实是对募集机构对合格投资者认定义务的加强。在本条款出台之前,一旦基金出现风险,监管机构在核查募集机构是否已经履行合格投资者核查义务时,募集机构以当时确已核查但资料未保存为由回复监管机构。本条款意在通过对募集机构底稿保存义务的明确,杜绝前述情形的出现。

六、《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募集专用账户”具体指什么?

合格投资者将投资资金从自己的账户划转出去,在到达私募基金账户或者托管账户之前,会存放于一个第三方的账户,该账户即是《管理办法》所称的“募集专用账户”。

《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该条款对投资者的资金管理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同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监督机构的协同配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七、私募基金是否可以公开宣传?

《管理办法》并未禁止私募基金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对宣传内容进行了限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 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

八、《管理办法》提出的“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具体指什么?

该程序是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的前置程序,调查方式是调查问卷,目的则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担和风险识别能力。目前基金业协会已经给出了个人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的模板,机构投资者的调查问卷尚无标准版可供参考,暂时仍需要募集机构自行拟定

特别注意两点。首先,调查问卷中涉及到投资者的许多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的提供,要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推介基金产品也必须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管理办法》中有具体规定。

九、《管理办法》中对推介行为和推介载体有何具体规定?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哪些推介行为是不被认可的,哪些推介载体不能用来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在禁止的推介行为中,“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都在禁止行为之列。但是在实务中,投资者最关心的也是预期收益、预计收益等问题,募集机构在推介私募产品时很难做到不提及该些内容;另外,“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太过原则,实践中如何落实有较大难度。鉴于目前《管理办法》只是征求意见稿,希望在正式稿发布时,能对该些部分进行修改。

十、“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具体指什么?

《管理办法》中对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保持一致。为了确认投资者是否符合要求,需要投资者向募集机构提交金融资产证明。而募集机构对投资者提交的材料,自基金清算之日起10年内,负有保存义务。

该条加强了募集机构对投资者的适当性的核查义务,保证某一风险评级的私募产品向具有与之相匹配的风险识别、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和宣传,从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十一、“投资冷静期”是指什么?

“投资冷静期”是《管理办法》中较为特别的一个规定。是指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在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要给予投资者不少于1天的时间来考虑是否要签订基金合同。这就强制性的将募集的时间拉长了,本意是为了使投资者更为理性、谨慎的投资。实际效果如何还有待考证。

十二、《管理办法》中的“回访确认”具体指什么?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签订基金合同之前,要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

特别注意本条款规定的回访确认义务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而不包括私募基金销售机构。

本条款同样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核查投资者适格性义务的加强,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订基金合同,避免将来募集机构对未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义务的相互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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