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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国有企业改制之劳动关系的处理

张胜男、阿贞律师 证券律师 2022-08-12


这个问题放到很多年前自有讨论的价值,今时今日,有些炒冷饭的嫌疑了。但国有企业改制和伴随着的劳动关系处理确实是某个历史阶段的缩影,在项目中偶尔跨越了这个阶段也需要去认识去理解。当然可能现实骨感,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最终的处理也只是大笔一挥,政府一纸文书。然追本溯源,本有规定,不如趁新年前不忙,简单整理,以正己心。时间久远,仅从法律角度出发理解,如有理解不充分之处,还希望同行,尤其是做国资和劳动的同行,不吝赐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国办发[2003]96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一、国企改制之劳动合同的变化

(一)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国办发[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称“60号文”)规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有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时,才会适用上述规定,而且,留用的职工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此种情形之下,不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对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与职工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此种情形之下,不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

对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60号文也明确规定了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对于激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其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四)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社厅函[2001]280号《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以下称“《复函》”)的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复函》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也就是说在2001年之前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可以领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补助费。

二、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标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称“481号文”)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或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原有标准执行。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特殊情况之处理

(一)内部退养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最高不超过按所在省(区、市)计算正常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办法核定的数额。改制企业根据所有实行内退职工所享受的内退待遇提取至退休年龄前的退岗生活费及应当由改制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在改制企业的净资产中提留,专款专用。

(二)退休人员

退休职工要按照中办发[2003]16号《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移交街道社区或社保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在移交社会化管理前,原则上继续由原主体企业管理,也可由原主体企业与改制企业协商具体管理方式,原主体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所需经费,做好相关工作。

(三)工伤(包括职业病)职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1、 职工因工致残(包括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用人单位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商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职工因工致残(包括职业病)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 职工因工致残(包括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

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职工,可以与其他职工一并参加改制,并继续享有医疗期待遇。医疗期满后,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481号文的规定有关规定,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当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四、改制时各项费用的处理

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如今基本已不存在改制时劳动关系处理的问题,绝大多数国有企业已经实现了全员合同工,一切尘埃落定。但是现在混合所有制改革,民营资本或外资入股国有企业仍需特别注意标的企业承担的已内退或退休员工的费用。但是改革时间久远,这部分费用在现在的企业中占比应该也很少了。


附:相关法律法规

序号

法律法规

1

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2

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3

国资发改革[2006]131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4

中发[2002]1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5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6

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通知》

7

国资分配[2003]46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8

劳社部发[2003]21号《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9

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11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12

劳动法

13

劳动合同法

14

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15

劳社厅函[2001]280号《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16

中办发[2003]16号《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7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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