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办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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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刑侦局:请所有职工、干部、民警、辅警、网格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等予以转发!

《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手册》为进一步扩大反诈宣传覆盖面,提高广大群众防骗意识,国家反诈中心制作了《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手册》,向广大人民群众介绍了十种常见的电信网络诈骗类型,揭批了诈骗犯罪手法、文末有防骗神器,同时进行了防骗提示。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
9月3日 下午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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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种常见全责交通事故的动画图解!(认定情形+法律依据)建议收藏

导读天津交警别出心裁,制作了一套直观有趣的动图,除了能给大家普及如何快速判断交通事故的全责情况,更重要的是提醒所有司机,遇到以下情况,应如何开车。第一法商观察转载如下,建议您收藏备用!01无信号灯路口发生事故如何判责01未按标志标线通行的情况图中红车前方有“让”的标牌,红车没有礼让,撞上白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02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情况图中白车未让右方道路的红车先行,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03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情况图中白车左转撞上了直行的黑车,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04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的情况图中右转弯的黑车撞上了左转弯的红车,黑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05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的情况图中准备进入路口的红车撞上了路口内的白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06遇到障碍物不礼让的情况图中躲避障碍的白车撞上了直行的红车,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02十字路口常见交通事故如何判责01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的情况图中红车左转撞上了直行的白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02右转弯车辆未让放行车辆的情况图中黑车右转撞上直行的红车,黑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03车辆闯红灯的情况图中红车直行闯红灯撞了黄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机动车禁止通行。04禁止掉头的路口强行掉头的情况图中白车违反禁止掉头标志撞上了直行的红车,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05路口逆行的情况图中白车逆行撞上了直行的黑车,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06未按导向车道指示方向行驶的情况图中不按交通标线行驶的白车左转撞上了按照交通标线行驶的黑车,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03超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01超越正在左转弯车辆的情况图中红车欲超车撞上了直行的白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02超越正在掉头车辆的情况图中红车正在超越掉头的白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03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的情况图中红车超越正在超车的黑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04从右侧超越前车的情况图中黑车从右超越正在直行的红车,黑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05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情况图中红车超车时撞上了对向车道的黑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06行经危险路段时超车的情况图中红车正在超越转弯的白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04驾驶陋习导致事故如何判责01掉头车辆不让直行车辆的情况图中白车掉头撞上了直行的黑车,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02驶入禁行路的情况图中驶入禁行路段的红车撞上了白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03溜车的情况图中红车后溜撞到了白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04不按规定倒车的情况图中红车倒车与后方黑车发生碰撞,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05逆向行驶的情况图中白车逆行撞上了直行的黑车,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06强行变更车道的情况图中红车向左并线时撞上了直行的白车,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07货物遗洒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图中红车撞上了前方白车遗撒的货物,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08追撞前车尾部的情况图中红车追撞前方黑车尾部,红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09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图中路边白车未观察后方情况开车门导致撞车,白车负全责。【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来源:天津交警
9月3日 下午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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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明确了:住一楼也要交电梯费!

住一楼该交电梯费吗?听听法律怎么讲!王阿姨每次提起来月月都要给物业交的电梯费,总是显得特别委屈,原来王阿姨家住在某小区的一楼,根本就不需要坐电梯往楼上去,还有地下负一楼的停车场,王阿姨说自己连车都没有怎么还要分摊那负一层的电梯费!像王阿姨一样住在一楼的业主都会有类似的困惑,关于一楼业主需不需要交电梯费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一楼住户不需要交电梯费,因为一楼住户不使用电梯,既不会损耗电能,又不会对电梯本身使用寿命造成影响,所以让一楼住户交电梯费明显是不公平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楼住户需要交电梯费,因为电梯是属于小区共有的部分,每个人都有维护电梯的义务,不能以不坐电梯为由拒绝履行维护电梯正常运行的义务。那么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才是最合理的呢?▌法律解析: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相应义务。由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电梯与小区内的花草树木、路灯、喷泉等一样,都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并且电梯运行服务不会因为一楼的住户不乘电梯,电梯的运行维护成本就会有明显降低,所以一楼住户应该与其他楼层住户一样承担电梯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是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则对业主的理由不予支持。与王阿姨一样情形的业主也不少,北京也有一些:2009年11月,家住一层的业主古先生以自己没有使用电梯为由拒交电梯费,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古先生向物业公司全额交纳所欠费用。法院认为,物业合同中未约定住一层不交纳电梯费的相关内容,古先生以没有使用过电梯而不应交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家住一层,但由于在“全体业主均应交纳电梯运营费用”的物业管理协议上签了字,2010年4月,田先生被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判决向物业公司交纳电梯费。因此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和判例,可以看出一楼业主是应该缴纳电梯费的。▌为何该交?①可能很多人,尤其是一楼业主虽然知道了法律的规定但还是口服心不服。法律规定一楼业主也该缴纳电梯费的原因或者说合理性何在?怎样才能证明如此规定是良法而非恶法呢?我想一楼业主应该交电梯费的合理性至少有如下三点:▶▶1、正确理解共有部分的潜在作用可能业主从不使用某一共有部分,这并不能否认该共有部分可能为业主实现潜在和无形的作用。就拿电梯来说,虽然一楼业主实际从未使用电梯,但这并不能代表业主可能因为电梯的正常使用而获得利益。如楼顶平台作用的实现,一楼业主可能将来会需要电梯;又如建筑物外墙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外墙悬挂广告牌能够给业主们带来租金收益(小编注:或者电梯内广告)。广告主为了扩大广告辐射视野,增强广告效果,喜欢往最高层外墙悬挂广告牌。而广告牌一般是通过电梯搬运的,一楼业主虽然自己没有直接使用电梯,而租金的获得却是通过电梯获得的(小编注:这部分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如此便通过间接使用电梯获得了收益,实现了权利。诸如此类。此时可以将一楼业主交的电梯费理解为购买期权所支付的费用。这便是一楼业主应该交电梯费的理由之一。▶▶2.
9月3日 下午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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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不相瞒,我做律师一个月收入,可能是你一年的工资 ”

如果说刑事诉讼如同一片海洋,刑事辩护律师就是海洋中驾舟冲浪的航海人,刑法就是行驶的游戏规则,刑法中的限制性规定就是海洋中的暗礁涌流。如果要在风浪中学会游泳,就一定要学会刑事辩护技能。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有效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其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辩护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贯穿于开庭审理的各环节。如果说刑事辩护是一座大厦,证据辩护就是拆掉控方大楼的每一块砖,同时用砖、水泥、钢筋建筑一座新的辩方大楼,重要性可见一斑。为此,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一直以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基于此,我们曾跟徐昕老师磨了两年多,力邀徐昕老师开一次线下课程,希望徐昕老师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这正好符合了老师的要求,因为一直以来,徐昕老师都希望能认识更多愿意以刑辩为专业的律师,形成一个可能合作的小群体。他发起了大案刑辩实习计划、大案刑辩研修所等项目,也让一批批优秀年轻律师获益。秉承着这样的目的,我们在今年4月份,于上海开设了一场以”庭前辩护”为主题的线下课。共有200多位来自全国各地热爱刑事辩护的律师齐聚上海,通过2天1夜20多个小时的高强度集中学习,全面系统地了解、学习了刑事辩护中的重点、要点、难点,大大提升了刑事辩护能力。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一个月,已报名18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一期老学员推荐雷顺勇(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2024年4月13日、2024年4月14日参加了徐昕老师的首场线下课,听徐昕老师讲了庭前会议的辩护策略、庭前会议的阻击、庭前会议的前置问题以及庭前会议涉及的管辖、回避、排非,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直播、旁听等问题,信息量极大。课程内容特别丰富,我记录了二十页的笔记,徐老师的授课给我很大的启发。我相信很多参加该课程的同仁和我的心情一样,都有一种意犹未尽的感觉。两天的圆桌会议我也都参加了,和全国各地两百多位律师同仁的交流和沟通过程中,也让我收获很多。摘自《在绝望的刑事辩护里传递希望
9月2日 下午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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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将房产份额赠与大儿媳,二儿子不服欲要回,儿媳能继承老人遗产吗?

二老本想安度晚年与大儿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去世后却引发遗产纠纷二儿子怀疑老人受骗大儿媳则认为对方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法院怎么判老人立有遗嘱后与大儿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9月2日 下午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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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23年没来往的继子获“天降遗产”,​养老送终的继女却无所得,法院判决合理不合理?

23年没有来往声称和老人已无亲情的继子意外获得法院判决继承35%而在身边生活了十几年为老人养老送终的继女却没有分得一分一毫这笔“天降遗产”看懵许多人许多网友直呼太离谱了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9月2日 下午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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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 曾任高院办公室副主任、中院院长等职的他已任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

来源:藏蓝驿站据“安徽人大”微信公众号消息,8月29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张韵声赴合肥市宣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建好用好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该消息显示,张韵声已任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张韵声简历张韵声,男,汉族,1964年2月生,黑龙江五常人,在职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学位,1985年7月参加工作,1985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1.09—1985.07,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学习1985.07—1988.10,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书记员1988.10—1990.12,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副科级助理审判员1990.12—1994.06,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正科级助理审判员1994.06—1995.07,海南省高级法院正科级助理审判员1995.07—1996.08,海南省高级法院正科级助理审判员、院长秘书1996.08—1998.05,海南省高级法院副处级审判员、院长秘书1998.05—1999.06,海南省高级法院办公室副主任、副处级审判员1999.06—2001.12,海南省高级法院办公室副主任、正处级审判员(其间:1999.08—2001.12,在海口市中级法院挂职锻炼任副院长)(1998.09—2000.02,中国政法大学经济专业学习)2001.12—2003.05,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正处级)2003.05—2003.07,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主任(2001.09—2003.07,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习)2003.07—2003.09,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2003.09—2007.09,海南省海口市法制局局长(其间:2003.09—2006.07,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学习)2007.09—2008.06,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院长2008.06—2011.09,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院长,海口市委政法委副书记2011.09—2012.05,海南省三亚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2012.05—2015.11,海南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副厅长(正厅级)2015.11—2017.04,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2015.09—2016.01,中央党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2017.04—2017.05,海南省委常委、省委统战部部长,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2017.05—2018.05,海南省委常委、省委统战部部长2018.05一2018.06,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书记2018.06一2018.10,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常委、政法委书记2018.10一2020.12,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自治区法学会会长2020.12一2021.06,安徽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2021.06一2022.11,安徽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省法学会会长2022.11一2024.01,安徽省委常委、秘书长、政法委书记,省法学会会长2024.01一2024.03,安徽省委常委、秘书长、政法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法学会会长[2][3][4]2024.03一2024.04,安徽省委常委、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法学会会长2024.04一2024.08,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委秘书长,省法学会会长2024.08,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现任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
9月2日 下午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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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退出法官员额:先后两次接受申请人宴请、三次接受被执行公司法人代表宴请等!

来源:风正巴渝为持续深化作风建设,严查严处违规吃喝问题,强化警示震慑作用,坚决纠治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现将6起违规吃喝典型问题通报如下。1、重庆渝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原副书记王万洪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问题。2014年至2022年,王万洪多次在生日、节日期间接受私营企业主安排的宴请;多次携家属参加私营企业主安排的国内外旅游,相关费用均由私营企业主承担;长期在私营企业主办公室赌博。王万洪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2、渝北区玉峰山镇党委原书记唐先文接受下级安排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问题。2018年至2023年,唐先文多次接受镇村干部安排的宴请;长期邀约镇村干部和私营企业主吃喝并在酒后赌博;多次收受多名管理和服务对象礼金。唐先文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3、合川区水利局原党委书记、局长陈丙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问题。2020年至2021年,陈丙安先后多次在私营企业主别墅等地接受宴请,并在区水利局下属单位食堂单独设立茶室和包间供其私人使用。2019年至2022年,陈丙安及其家属先后多次接受私营企业主安排的旅游,相关费用由私营企业主承担;多次收受私营企业主礼金、名贵中草药和高档白酒等礼品。陈丙安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4、涪陵区龙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党支部书记、主任张小建接受下级安排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套取公款吃喝等问题。2019年至2022年,张小建带领班子成员、工作人员等20余人多次在年终考核结束后接受辖区乡村医生共同安排的宴请,相关费用由乡村医生分摊;多次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和辖区乡村医生吃喝,相关费用由违规套取的公款支付;安排并参与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收受新入职工作人员赠送的高档白酒。张小建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5、綦江区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黄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问题。2018年至2022年,黄化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先后两次接受申请人宴请、三次接受被执行公司法人代表宴请。黄化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退出法官员额。6、万州区太白街道青羊宫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何先平设立“小金库”组织违规吃喝等问题。2020年11月,何先平提议并决定将社区收取的部分共建费不入账纳入“小金库”管理。2021年至2023年,何先平使用“小金库”资金多次以团年、饯行等名义组织社区工作人员吃喝并发放津补贴及福利,多次支付时任太白街道政法书记周钺私人餐费并向其赠送礼金。何先平、周钺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上述6起问题,有的肆无忌惮“吃老板”,有的变着法子“吃下级”,有的隐形变异“吃食堂”,有的“精致”走账“吃公款”,有的吃完“原告”吃“被告”,有的私设“小金库”大肆吃喝,以饭为局、以酒为媒,大搞团团伙伙、利益勾兑。这些问题反映出一些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纪法观念淡薄,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仍不收敛不收手。广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要以案为鉴、自重自省,自觉摒弃“小节论”“影响发展论”“行业特殊论”等错误思想,始终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全市各级党组织要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紧盯违规吃喝这个顽瘴痼疾,有针对性地开展整改整治。各级“一把手”及班子成员要发挥“头雁效应”,自觉在遵规守纪方面走在前、作表率、树标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结合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持续纠治违规吃喝问题,始终保持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贯通信访举报、巡视巡察、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聚焦关键少数、紧盯关键节点、突出关键领域,加大监督执纪执法力度,对顶风吃喝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风腐问题同查同治,坚决斩断由风及腐链条,不断筑牢中央八项规定堤坝,以高质量清廉建设让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让政治生态和发展环境更加风清气正。
9月1日 下午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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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刚发生,一律师在法庭上作伪证被罚款1万元!

8月28日,据新疆法治报报道,近日,乌市一名律师因在法庭上作伪证,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罚款1万元。该院民一庭开庭审理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时,执业律师蔡某作为上诉人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庭审期间,为查明案情,承办法官要求蔡某接通上诉人雷某电话,以便对雷某本人进行询问。蔡某拨通“雷某”的电话,对方应答时自称是雷某。但被上诉人陈某当庭指出,接电话的不是雷某。法庭对蔡某训诫后,蔡某接通另一个电话,经法院核实及陈某认可,才确认此次应答人为雷某。在法官说明事情原委后,雷某明确否认先前接通电话。此时,律师蔡某承认首次接通电话的并非雷某本人。法院认为,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司法程序,遵守庭审纪律,不得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本案中,蔡某作为律师,是法律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但蔡某在法庭中谎称应答人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蔡某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后,法院依法将该情况反馈给司法部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月1日 下午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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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承揽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承揽活动中常有第三方参与辅助工作的情形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该由谁对定作人负责?承揽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案情简介A公司系B公司长期商业合作伙伴,多次为B公司提供吊装设备服务。2023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报价单》《相关方行为要求告知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确定B公司租用A公司吊车、叉车及吊装平台,负责将4台自动化一体机吊装到二楼车间定位。施工前,A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签署《施工安全承诺书》,并指派A公司监事赵某参加了B公司组织的安全培训。不料,在吊装过程中,一台自动检测机从起重机搭载设备的辅助平台脱落坠地,受损严重。林某确认设备脱落系因吊装操作过程速度过快,中途又发生停顿抖动,从而导致设备从辅助平台脱落。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责任及赔偿事宜产生分歧。B公司认为,A公司在承揽吊装工作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设备损坏,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A公司则认为,现场吊装的吊机非其所有,操作员也非其员工,涉案设备的损坏与其毫不相关。双方争执不下,B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设备赔偿款。法院审理双方通过报价单形式订立合同,由A公司为B公司提供设备吊装服务,符合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形,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故B公司与A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A公司是否为该次设备吊装的承揽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综合分析判断。首先,该次吊装前,双方签订了《报价单》《相关方行为要求告知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吊装当天,法定代表人林某签订了《施工安全承诺书》,监事赵某参加了B公司组织的安全培训,赵某又与A公司的叉车及叉车司机经登记后进入吊装现场,协调组织吊装工作,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也符合双方一直以来形成的吊装服务模式,足以认定涉案吊车与操作人员由A公司指派作业。B公司主张A公司为本次吊装服务的承揽人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其次,A公司辩称设备受损系因操作人员操作吊车时过快后又抖动导致,应由吊车所有人、操作员即第三方负责。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故即使设备受损系吊车不当操作造成的,该后果亦应由承揽人A公司承担。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为本次设备吊装的承揽人,其在吊装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履行,导致B公司设备受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B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而A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寻途径解决。该判决已生效。法官说法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民法典规定,要求承揽人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但并未禁止转承揽。经过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转交给第三人,或者承揽人自行决定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而在转承揽过程中,承揽人应当认真考察第三人的工作能力,合理地选择第三人,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作,保证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意即承揽人对工作的完成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承揽人已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三人的工作不符合主要表现为未及时完成承揽人交给的辅助工作、完成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未及时完成工作致使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承揽人应当负责重作、修理、退换,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数量不足的,由承揽人负责补齐,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由于第三人的工作给定作人造成其他损失的,由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在请求承揽人承担相应责任后,承揽人就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法条链接向上滑动阅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9月1日 下午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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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虎女司机打人”案:行拘10日罚1000元合法吗?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导读:我想大家之所以愤怒,是因为,这个社会的秩序不是随便破坏的,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8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就“青岛一女司机逆行殴打正常行驶男子”一事发布情况通报。通报称,2024年8月28日13时许,王某(女,38岁,崂山区人)驾车行至崂山区青山村观景台附近时逆向行驶,因对向正常行驶的林某某(男,26岁,崂山区人)未对其让行,王某下车对林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经调查,王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并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警方通报发出后,一些网友对此不满,认为处罚轻了。有人称,涉事司机逆行、追尾、打人、骂人、逃逸,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为无物,客观来说,这些情绪可以理解。那么,作为法律类公众号自然要从法律角度看问题:行拘10日罚款1000元是否合法?能否适用于寻衅滋事?围绕这两个问题,我们看看知名法律博主如何评论的。一,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并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是否合法?微博知名法律博主@林律有话说评论认为,从法律角度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尚未构成轻伤的,一般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女司机的行为虽然恶劣,但从法律条文来看,青岛警方的处罚决定并非没有依据。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区别在于,前者适用于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后者则用于尚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但对社会秩序有影响的违法行为。在此事件中,警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程序的。然而,法律虽然有据可依,但很多网友仍感到不满,认为这样的处罚力度不足以遏制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这反映了公众对道路暴力行为“零容忍”的态度,也显现了社会公众在面对法律判决时的一种期望和失望的矛盾心理。二,涉事司机逆行、追尾、打人、骂人、逃逸等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罗超在其微博@眠-LC评论认为,我们知道刑法有一个原则——罪责刑相适应。被打的年轻小伙子伤情可能确实达不到轻伤二级以上,所以,从构成要件上来说,侵犯人身类的罪名可能很难达到。但是,有一个兜底罪名叫“寻衅滋事罪”。这个罪名曾经很火,有一阵子被定该罪的案件很多。【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在我国刑法上,如果对寻衅滋事罪进行溯源,一般认为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而来。该罪是指实施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损害结果等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一个有争议的罪名。从积极方面看,该罪名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一些无故闹事、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一定惩戒和警示作用。但是,寻衅滋事罪也因为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一直被以“口袋罪”诟病。一方面,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比如具体犯罪行为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主要靠办案人员的主观认定,容易被滥用和造成选择性追诉。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与其他部分罪名有竞合,比如与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侮辱罪等有可能发生竞合,似乎按其各种表现形式单独适用其他罪名或者制定具体罪名,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微博知名法律博主@六扇门之手评论认为:寻衅滋事和殴打他人这两个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确实容易交叉,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动机和目的,行为方式,后果和影响这三个方面。从动机和目的来讲,殴打他人是出于报复、争执或者其他个人矛盾纠纷,直接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寻衅滋事则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心理需求,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后者的动机可以与前者一致,比如出于报复心理,但目的是有差别的,前者在于伤害他人身体。而后者目的是通过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从行为方式上来说,殴打他人,是直接伤害对方身体。而寻衅滋事则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伤害对方身体的这种行为。即便是伤害对方身体,也有着不针对特定对象伤害的行为特点。换句话说,殴打他人是这个跟我有仇,我要打他。寻衅滋事则是我要打人,这人是谁?和我有没有关系?不重要,反正我要打一个人。寻衅滋事案件中被伤害的人,或许和行为人完全没有关系,或许确实与行为人认识并有某种矛盾。但结合行为模式分析判断一个人行为真实的动机与目的,是不难得出结论作出准确定性的。微博知名法律博主@于洋律师评论指出,个人认为:打人女司机的行为情节恶劣,已经涉嫌寻衅滋事罪。@林律有话说:在这起事件中,公众的愤怒和不满有其合理之处,但我们也需要看到法律的边界和适用。打人女司机的行为的确应受到谴责,但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更有效的处罚和更积极的社会引导,是每一个公民和法律从业者都需要思考的问题。只有当法律、社会道德和公众舆论形成合力,才能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9月1日 下午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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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买个假律师证执业三年,收了69万费用还办了部分案件,最后...

导读2015年10月,被害人程健、王卫芬、施某2三人通过朋友介绍来到金华市区汇金国际办公楼应某开设的律师事务所内,分别委托应某代理诉周某、俞某的经济纠纷案。应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证金、律师费等名义分别向程某2收取了共计人民币80819元,向王某1收取了共计人民币88840元,向施某2收取了共计人民币89460元。
9月1日 下午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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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标准及计算公式(2024)

×0.007+11800元;1000万元—2000万元
8月31日 下午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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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赠送异性大额财物,原配是否可以追回?

张某与其丈夫刘某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女儿刘某某,刘某多年来一直在外做生意,张某在本地上班照顾家庭,婚姻一直较为稳定。后刘某在外结识了异性王某某,并在交往的两年多内,赠与王某某价值三十万元的奢侈品,转账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张某得知后,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王某某称该奢侈品及转账均为赠与,不予返还。判决结果:庭审中,法官仔细剖析案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刘某和王某某的聊天记录等具体情况,最终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及刘某婚内财产五十五万元。以案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对王某某的赠与是否有效。法院认定为无效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赠与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法官提醒: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应当共同共有,一方擅自大额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另一方可以追回。来源: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供普法参考
8月31日 下午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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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有一个法院的朋友,不不不,法院的哪有朋友...

来源:豫法阳光法院一个特别适合“i人”工作的地方在这里你可以理直气壮、义正言辞地推掉几乎所有的人情与社交沉默地、孤独地、专注地处理他人的纠纷然后,把自己活成一座孤岛下面几段对话各位法院人一定都不陌生如果你在业务部门(内心OS:老张可是我同队战友,这个案件我还持合议庭少数意见哩,咋判还得老张自己定夺啊)如果你在综合部门(内心OS:催啥催!裁判结果早或晚不一样吗?这些年院里进来这么多年轻人,我都对不上号,我去问人家小马啥时候结案,也会让小马感觉“别有深意”)如果你就是案件的承办法官本官(内心OS:月底我们能赶上食堂饭菜不凉都不错了,还聚餐...故意不想带我吧!虽然不是我的案件,但为了避嫌还是下次吧,我也是为你好啊,你懂不懂嘞)这些请求,在很多外行人看来并不过分,不就问一下结案时间或者你们商量的结果嘛,不就是督促法官公正办案嘛,又没说让你偏袒谁!但是,换位思考一下纠纷总是在双方或多方之间产生你也问、他也问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拖慢办案效率这种来自亲友、同事、领导“点到为止”的“咨询”又何尝不会给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判案时带来无形的压力!法院人与他人相处的“边界感”就是如此严格且疏远。别说那些实质性的“僭越行为”,我们宁可辜负亲友们所谓的合理期待,也要避免瓜田李下惹是非,绝不给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袒对方的疑虑和担忧。每个月末,所有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人员都要如实填报“三个规定”,不管你问了什么,不管你是谁,不管我问了谁,只要涉及案件的,我们都得填报。不是我们绝情,这是每一个法院人必须遵守的规矩,是每一个法官拥有独立裁判环境的保障。在人情社会中“找关系”仍然是很多人处理问题时固有的逻辑,也许是因为大千世界并不存在绝对意义的公平所以,大家期待通过相对有利的社会关系来获得更多优待比如你有一个医生朋友,他可以帮你排队取号、取药、安排错峰检查,甚至直接带到专家办公室就诊;如果你有一个教师朋友,他可以帮你关注孩子学习情况,推荐合适的教辅材料,或者有重点地补补课;如果你有一个销售朋友,他可以在你购物的时候,帮你申请到更多优惠和赠品;如果你有一个法院的朋友,不不不,法院的哪有朋友...渐渐地,身边“绝交之交”越来越多好在,我们大多数时间在加班对社交需求并不高但被贴上“不食烟火”“没良心”“死脑筋”“没人味儿”“假清高”的标签法官心里也冤枉得很啊
8月31日 下午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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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 只要不签劳动合同, 一律是劳务关系! 机关事业单位有特殊性!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政策的限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再审申请人从入职到离职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通过录用、分配、调动等程序成为编制内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鉴于国家机关的性质及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之间,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劳动部门反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8月31日 下午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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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做律师一个月多少钱?” “四万多一点”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有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总量的15.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110.8万件,刑事案件数量仍长期处于高位,占比仅次于民事案件。显然,刑事业务的案件量非常多,就看你有没有本事“抢”到。怎么抢?还得靠专业。在刑事辩护中,证据辩护是十分重要的环节。证据辩护做得好不好对刑辩结果有直接和直观的影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证据辩护就是拆掉控方大楼的每一块砖,同时用砖、水泥、钢筋建筑一座新的辩方大楼。因此,提证据辩护能力对于每个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不仅是需要做到的,也是想做到的。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辩护的始终,无论是实体辩护还是程序辩护,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量刑辩护,无论是为自由辩护还是为财产辩护,都必须以证据辩护为基础。想要把证据辩护做好、做得精细、达到效果,就需要深度掌握证据法理论和各类证据规则。证据辩护,也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那么到底应该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证据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为此,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所以这次徐昕老师携其大案刑辩团队组织线下课,就是为了手把手传递律师办理刑案技能。他将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1、本次线下课,你为什么一定要来?第一期庭前会议上海站,好评如潮以上为会场讲课现场,200多人座无虚席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3周,已报名15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2本次2天1夜线下培训,您将收获:03主讲导师徐昕教授知名律师,法学教授徐昕教授,曾任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兼瀛和刑辩学院院长,出版了《无罪辩护》
8月30日 下午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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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条件赠与女友240万且承诺不可撤销,分手后能要回来吗?

2019年8月9日,男方向女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女方归还的44万借款(现金形式)”。
8月30日 下午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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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的租金要退还吗?

因经营困难选择提前退租商铺多付的部分租金能否要求房东退还?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基本案情原告韩某某诉称2020年9月15日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自有产权一商铺租赁给原告,期限10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年租金120000元,并约定原告提前交纳前2年租金,自第3年开始每年交付当年租金。同时按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责任第2项约定,“如乙方经营出现严重亏损继续经营困难时,乙方可选择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转租或终止合同,不动产资产归甲方。”原告经营一年期满前的9月7日,因其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严重困难(亏损),已无法继续租赁经营,即告知被告。经双方充分协商,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动产物品由被告协助运回,原告配置的不动物品归被告所有,同年10月15日,原告将钥匙交还给被告,至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0000元租金,其中有20000元是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支付的。后原告认为除去租赁一年期间的120000元,被告应将其多交纳的80000元租金返还,双方争执不下,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韩某某和陈某某,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8万元租金的问题。原、被告虽然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已交接钥匙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已实际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充分协商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在庭审时提出“在2021年3月份就提出终止合同”,并于2021年10月15日将钥匙交给了被告。如原告所述,既然是与被告对终止或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那么其又在2021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租金,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是在与案外人某超市的法人岳某某协议不要转让费、多余租金、另付2万元的前提下同意解除的合同,当时原告也在场。因原告认可某超市的法人是岳某某,且该超市原告、被告均有投资,故被告与岳某某协商解除合同有一定的合理性。因原告未能就双方如何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和过程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2万元转账和交钥匙的时间点,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法院确信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对不退还多余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告主张退还8万元租金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官提醒租赁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也可以解除合同。当租赁双方都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一定要办理正式的退租手续,对租赁相关事宜进行详细商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8月30日 下午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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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有人问律师:对方没钱,起诉、执行有用吗?2024统一答复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月30日 下午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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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还有存款8万,第二次起诉时只剩1千,7.9万分不分?法院判决:

转自:丽姐说法裁判要旨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四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分居时一方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至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该笔存款余额为1000.81元,且无证据证明一方存在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便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以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存款余额为1000.81元为准。在2009年至201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转给另一方用于家庭生活的花费或让其保管的钱款等,该款项不属于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分配的共同财产。诉讼请求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09年至2019年原告共计交付被告2486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124300元。一审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宋某于2009年在甘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宋某于2020年5月、2021年8月分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原告卢某离婚,2021年11月22日甘谷法院做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卢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经核,2019年8月1日,被告宋某尾号7170农行卡余额为76100.14元。被告宋某于2019年9月24日从其尾号7170农行卡内转存定期存款80000元,存期三年,于2020年3月31日提前支取20031.50元,2020年4月21日提前支取10017.50元,2020年5月15日提前支取50097.50元,目前该定期存款已提前支取销户。2021年6月6日,被告宋某从其尾号7170农行卡内转存定期存款15000元,2022年6月6日到期后定期自动销户,该笔存款又转入7170的借记卡。至被告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即2021年8月23日,该借记卡内余额为1000.81元。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没有提前对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做出明确归个人所有或由个人具体承担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及支出均由双方共同所有或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超过十年,期间,双方的收支及支出定然纷繁复杂,很难理清,但此期间的收支不管由谁保管或支出,均系代表双方共同所为,对于一方转给另一方的,不存在计算返还的必要。现双方已离婚,需要分割的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与债务,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现存在债务。从双方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中,反映出截止离婚时双方存款数额仅一千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系2019年7月开始分居,分居时被告承认存款结余5至6万元,而从法院调取证据中可知,2019年8月1日,被告宋某尾号7170农行卡余额为76100.14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办理了定期存款80000元。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可知双方的财物大部分时间由被告主要承担管理责任,至2019年分居时,被告办理的银行定期存款80000元的来源为被告宋某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的结余。在分居期间,被告分三次提前支取了该笔存款,且提取后既没有转入原被告任何一人的账户存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系用于家庭共同大额支出,被告虽主张系其归还借款,但被告妹妹的书面证言表明借款系7100元,已于2019年一次性还清;被告哥哥的书面证言表述称2019年前被告共计借其31600元,又表述2019年借款最多的一次是15000元,又于2020年前半年归还15000元。从被告2019年存有定期存款80000元的时间点推算,2019年被告自身有存款,没有家庭大额支出,不存在借款理由,2020年支取存款也与哥哥的证言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取存款系用于家庭共同债务。综上,对于2019年的80000元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辩称不予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均无法达成协议,且矛盾尖锐。为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分割的共同存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宋某超过共同存款支付的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定期存款80000元,不是上诉人自己的存款,而是之前所借妹妹的7100元、哥哥的31600元、朋友的18000元,上诉人自己只有20000多元。上诉人为了从银行收取一个较高的利息,便暂时将借款没有归还,反而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存了定期存款,后续当上诉人妹妹、哥哥、朋友要急用钱,上诉人便将存款支取用于还款,剩余部分用于维持铺子经营,因此,80000元的定期流水并不完全是上诉人一人所有。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并没有调查、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情况,只是单纯调查、认定了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和余额。其次,本案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了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位于甘肃省甘谷县房院的西房4间、棚子2间、厨房),上诉人出资50000元,另外购买家具、厨房厨具出资20000元,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对这一情况予以认可。再次,被上诉人自从和上诉人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在工地上从事架子工,有时候还给老板代班,2009年每月工资为4000多元,此后工资每年增长,到2016年以后,每个月工资都超过了10000元。而被上诉人的工资流水中根本显示不出来收入,足以可见,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大部分是通过现金收支的,而且并没有存放在被上诉人名下。既然本案审理的是离婚后财产分割,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调查和认定。故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离婚后还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都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得超判、漏判。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2009年至2019年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2486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124300元”,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围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且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仅以一句“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超过十年,期间,双方的收支及支出定然纷繁复杂,很难理清,但此期间的收支不管由谁保管或支出,均系代表双方共同所为,对于一方转给另一方的,不存在计算返还的必要”就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放置一边,也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直接将上诉人银行卡的流水中显示曾有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并进行分割,此判决超越了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三、即使将上诉人银行流水显示曾有的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本案中,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的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共同生活的一些事实、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及双方分居时间点的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分居前长期在家照看孩子,后续由于被上诉人很少给上诉人和孩子生活费,上诉人便想方设法在盘安镇开了一个服装店,除去房租外,收入仅够上诉人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花销。2019年8月份分居后,仅仅经营三四个月,便遇上了疫情,截止目前,受到三年疫情的影响,服装店几乎没有收入。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在照顾子女、对家庭贡献付出的更多。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完全支撑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将8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述原则,只是平均分配,对上诉人明显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卢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卢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公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一切财政大权都由被答辩人一人掌握,答辩人十几年打工挣的钱全部在被答辩人的银行卡中,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在磐安镇开了一个服装店,店铺资产及收入全部由被答辩人掌控,包括答辩人父母务农挣的钱也都全部交给了被答辩人,经答辩人计算,答辩人及其家人交给被答辩人的财产大约要40多万元。后经法院调查,发现离婚时被答辩人名下有定期存款80000元,答辩人虽然不相信,被答辩人肯定将大部分财产转移,但在法院判决后还是服判。因为答辩人起诉的最根本的原因并非是要钱,而是争一口气。被答辩人在未离婚前就非常强势,家中一切都是她说了算,从来不管答辩人父母的死活,答辩人父母务农挣一点钱也要被她要走,甚至孩子她都不上心。离婚时对财产没有分割,导致被答辩人的气焰更加嚣张,走的时候留下两个孩子给答辩人父母,一分钱都没有留,从离婚到现在一分钱抚养费也没有给孩子,孩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后被答辩人仍然不支付,现在法院在强制执行,被答辩人还是不支付。被答辩人对待孩子的方式令答辩人和孩子极为心寒。被答辩人称银行卡中的80000元定期存款是她妹妹、哥哥、朋友等的钱不属实,别人把钱借给她让她存在银行吃利息,这话恐怕被答辩人自己都不可能相信。答辩人就是个农民工,前些年打工大多都发现金,有时候金额大了转账的也是直接转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银行卡中没有流水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难道银行流水也能作假吗。二、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一审法院调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名下的银行流水,发现离婚时被答辩人银行账户中有80000元定期存款,该款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以一审法院对该存款进行了分割,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合理合法,在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三、一审法院将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公平公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的过错方是被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性格强势、欺压答辩人父母等原因,导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最后因感情破裂离婚,是被答辩人一手毁掉了经营十几年的婚姻,在分割财产时本应给被答辩人少分,但法院既然平均分割了,答辩人也认可。答辩人的两个儿子自从生下来到现在一直是答辩人的父母在照顾,被答辩人一分钱的抚养费都舍不得给,在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的情况下都不给钱,现在两个孩子早就不想认她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卢某与宋某是否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卢某一审的诉请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四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双方分居时宋某办理了银行定期存款80000元,但此时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至2021年8月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该笔存款余额为1000.81元。卢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宋某存在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在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523民初2285号宋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宋某与卢某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80000元为宋某与卢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其次,即便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以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存款余额为1000.81元为准,但卢某在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宋某返还2009年至2019年间其交付宋某的248600元,本院认为,卢某在2009年至201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给宋某的款项,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转给另一方用于家庭生活的花费或让其保管的钱款等,该款项不属于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分配的共同财产,其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号:(2023)甘05民终554号
8月29日 下午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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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其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在交通事故中,当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被扶着人生活费,在司法实践中不尽统一,那么,如果界定受害人的配偶是否享有这种主张呢?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其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70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否正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凤连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根据其扶养人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依据该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70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注意,受害人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这样一个条件,否则,受害人的配偶则不具备主张生活的权利。1、当受害人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的,受害人配偶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再1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冀汉臣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冀汉臣三人主张冀汉臣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冀汉臣已年逾六旬,作为冀汉臣子女的冀小峰、冀凤云对冀汉臣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冀小峰、冀凤云确认他们有工作做,有赡养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冀汉臣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类似的判决还有许多,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鄂民申42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应赔偿夏某国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占某香属于夏某国的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满足二条件:一是夏某国依法对占某香应承担扶养义务;二是占某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夏某国、占某香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占某香应由子女尽赡养义务,有事实依据,占某香不满足上述规定中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条件,夏某国关于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应向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近亲属,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1民终18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六十周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近亲属,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受害人死亡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不能以此认为受害人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因为年龄因素并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唯一因素。当然,近亲属也不能因受害人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丧失生活费的主张。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6民终66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年龄因素并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唯一因素,本案中,死者李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死者李某生前有劳动能力且其收入来源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死者李某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生前是否有实际务工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死者李某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同时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身患多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当然,已达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其本身不但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属被扶养人的,其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将不会得到采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2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曹国民生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亦属于被扶养人,无扶养上诉人陈定花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陈定花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另外,上诉人陈定花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二上诉人主张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上诉人陈定花可获得的养老保险金之间的差额来计算上诉人陈定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三、受害人死亡,其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受害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配偶应提供受害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60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死者张守花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路口设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生活常识,该路段通行存在风险,应当予以避让,但死者张守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明显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周贤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死者张守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张周贤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交张守花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证据,以证明周贤令的生活依赖于张守花的收入予以维持,但原审中申请人未能尽到上述举证责任,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尸体冷冻费的问题。丧葬费是为办理死者殡葬事宜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尸体冷冻费包含在其中,原审判决已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申请人的主张支持了丧葬费,申请人另行主张尸体冷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月29日 下午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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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才发现前夫婚内出轨,前妻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这样判:

来源:无锡中院,江苏高院基本案情1992年,杨女士与张某按当地传统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4个子女,并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1月,杨女士发现张某经常夜不归宿,手机里也经常出现与其他女子的暧昧联系,怀疑其有外遇,然而张某拒不承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最终杨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时,张某始终否认自己存在出轨行为,杨女士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两人于2017年9月调解离婚。离婚后的杨女士原本想平静地重新开始生活,却没想到从亲戚处得知一个惊人的消息,张某竟与另一女子在2018年3月产下一女。这个消息犹如晴天霹雳,让杨女士内心深受打击。原来丈夫早就出轨还死不承认,杨女士陷入悲伤之中,整日精神恍惚,甚至有了自杀倾向。思量再三后,杨女士选择再次拿起法律武器,将前夫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宜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2017年9月22日,杨女士与张某的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离婚而终止,而张某在与杨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且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育一女,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离婚。张某的婚内出轨行为,给杨女士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杨女士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最终,经法院酌定,判决张某支付杨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行为,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并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夫妻互相忠实,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定义务。本案中,杨女士在离婚后发现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张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杨女士的个人感情,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杨女士作为无过错方,即便已经离婚了,也有权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月29日 下午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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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骑自行车算酒驾吗?权威答复来了!

大家都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但是酒后能骑自行车吗?近日,“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认定酒驾”登上微博热搜,本文分享此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前椰城交警:10月11日,海南海口,一男子酒后骑自行车被交警拦下,男子不服气,称“骑自行车喝酒怎么了”,还和一旁的路人发生争执。海口交警带其去检测,男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1、饮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醉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参照上述规定的数值,该男子已构成醉酒驾驶自行车,对于相关处罚依据,椰城交警回复网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8月29日 下午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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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多岁才开始做律师的我,第1年创收52万,感慨万千...”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有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总量的15.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110.8万件,刑事案件数量仍长期处于高位,占比仅次于民事案件。显然,刑事业务的案件量非常多,就看你有没有本事“抢”到。怎么抢?还得靠专业。在刑事辩护中,证据辩护是十分重要的环节。证据辩护做得好不好对刑辩结果有直接和直观的影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证据辩护就是拆掉控方大楼的每一块砖,同时用砖、水泥、钢筋建筑一座新的辩方大楼。因此,提证据辩护能力对于每个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不仅是需要做到的,也是想做到的。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辩护的始终,无论是实体辩护还是程序辩护,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量刑辩护,无论是为自由辩护还是为财产辩护,都必须以证据辩护为基础。想要把证据辩护做好、做得精细、达到效果,就需要深度掌握证据法理论和各类证据规则。证据辩护,也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那么到底应该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证据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为此,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所以这次徐昕老师携其大案刑辩团队组织线下课,就是为了手把手传递律师办理刑案技能。他将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1、本次线下课,你为什么一定要来?第一期庭前会议上海站,好评如潮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3周,已报名15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2本次2天1夜线下培训,您将收获:03主讲导师徐昕教授知名律师,法学教授徐昕教授,曾任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兼瀛和刑辩学院院长,出版了《无罪辩护》
8月28日 下午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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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方式灵活,满足了市场多元融资需求,促进了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但与正规融资渠道相比,民间借贷缺乏监管,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民间借贷行为的风险性日益加大。北京二中院近期审结一起借款人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就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以及担保人责任问题加以提示。案情回顾2021年10月11日,毕某因经营生意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李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毕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了100万元借款,李某亦向毕某出具了借条,载明:“我毕某从李某处借得并存到我个人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于2022年12月30日归还。”出借人李某、借款人毕某均在借条上签了字。同时,赵某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2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毕某并没有如期还款。李某经打听得知,毕某因涉嫌刑事诈骗,已经于2021年1月2日被公安局立案侦查。毕某的诈骗行为就包括本案其向李某借的100万元。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李某找到保证人赵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面对李某的催要,赵某并未向李某偿还过任何欠款,李某遂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赵某则主张毕某实施诈骗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借款100万元也是诈骗案中的一环,李某与毕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从而李某与赵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也应属无效,因此赵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与毕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中的无效情形,赵某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实际向毕某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赵某为毕某的该笔借款向李某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李某单独起诉保证人赵某,符合法律的规定。最终支持了李某要求赵某就毕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首先,关于借款人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由此,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其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存在犯罪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仍有可能有效;不存在犯罪行为,民间借贷也有可能因为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无效。其次,关于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在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更多地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而担保合同的相关效力认定,同样要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本金与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如果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则,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要根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予以确定。如果担保人无过错的,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法官提示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民事主体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时,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诚信履约。法官建议: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谨慎考察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注意留存借据、欠条、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款人在借款时也应注意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利息约定是否合理、是否收取“砍头息”、好处费、服务费等不合理费用,警惕“套路贷”陷阱。保证人在为他人的借贷行为提供保证时,也应尽到审慎义务,不轻易为他人提供担保,避免自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借款人追偿。
8月28日 下午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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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都不做了?河南211女孩在法院工作6年后辞职去摆摊,评论区炸锅

来源:荆楚生活通、网易新闻等近日,有媒体报道,河南郑州一名毕业于211高校法律系的女生原本在法院工作,没想到几年后她竟然选择了辞职,这在很多人看来是非常羡慕的,有一份体面的工作,可以更好地享受八小时以外的生活。这则消息曝光后,网友们不免有些不解。211法律毕业的高材生,而且还在法院工作6年。这样好的条件为何非得辞去“铁饭碗”,去做一个连初中生都能干,没有技术含量的摆摊小贩?在繁忙的法庭中,她曾是一名沉稳的法官助理,手握法律的威严与尊严。然而,如今的她却脱下了法袍,换上了摆摊的工作服,走上了人声鼎沸的街头。这一变身,从法院到市场,她的决策不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点燃了公众对个人自由与职业选择的热烈讨论。曾经的法律精英,如今的街头摊贩,她的选择背后,隐藏着怎样的人生故事?对大学毕业生来说,每个人的追求是不一样的,多数人可能更愿意在体制内工作,比如考公、考教师编制等,但也有人愿意在企业上班,最好是从事与专业相关的工作,这样的话事业发展会更具挑战性和潜力,但还有一些选择往往让人诧异。还得是亲妈,最担忧的始终是孩子的婚姻大事。对此,女生倒很看得开,觉得男生嫌弃自己摆摊的话,这样的男生自己也不会找。别的先不说,至少这个女生有自己的主见,懂得选择自己喜欢的生活和工作,找男朋友有自己的原则,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劳动换取报酬,这些特点和价值观都值得我们欣赏和认可。虽然摆摊没有法院的工作体面,而且更加辛苦,但摆摊同样值得尊重,如果觉得摆摊丢人,这样的男朋友不要也罢。211法律系毕业女生,从法院辞职摆地摊,此事引起了网友热议。有的人认为,这位女生从法院辞职,主要不是正式员工,没有编制,属于合同工。尽管有网友认为浪费了学历,但我看了一下评论,多数人还是给予了理解和支持,一方面认为摆摊比较自由;另一方面,摆摊也是属于创业,做得好也有前景,上班的日子,一眼望得到退休。而且更夸张的是,该女生在辞职后选择了摆摊卖小吃,此事被媒体报道后,很多人都提出了质疑和不解,体制内工作待遇虽然比不上创业,但对女生来说无疑是非常不错的选择,稳定而体面,也更容易找到优秀的另一半。为何会选择辞职摆摊呢?在视频中,该女生自己也表示母亲非常认可,并不同意她的选择,担心女儿摆摊找另一半都很难,怕男生嫌弃,但女生认为,人生的选择有很多,不一定学什么就得做什么,上班不是自己想要的生活,摆摊是最小型的创业。至于找男友问题,女生表示太在意职业的男生她也不会找。可是这件事真的就那么简单吗?因为不喜欢,所以选择从法院辞职,放弃专业性工作,说实话本人也不太认同,谁都喜欢更加自由的生活方式,不希望被工作束缚,但现实终归是现实。而评论区都是人间清醒,网友普遍认为,该女生放弃专业性工作,选择摆摊创业,大概率不是因为摆摊赚钱,而是摆摊背后的流量生意,这是很多网红的晋升之路。大家的理由很简单,大学毕业生摆摊并不稀奇,但为何她能被关注到,并引发舆论热议?这是因为女生摆摊只是人设需要,真正的意图是直播走网红之路。为了证实网友的说法,笔者找到了该女生的账号,发布的视频都是分享摆摊生活的,还有一些美食教程,但是打开直播记录,我们可以看到每天出摊时,这位女生是同步直播的,每天都是如此。河南郑州女孩姬姬从重点大学法律系毕业,毕业之后的她很快便获得了一份在法院工作的机会!在很多人眼中,法院工作的机会并非是每个人都能得到的,能够获得这样稳定的工作,是很多人想都不敢想的事情,但是在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她却做出了一个大胆的决定,那就是离开法院,选择创业!对于这样的决定,很多人包括身边的亲人和朋友都表示不理解,认为她一定是疯了,在现如今这样的就业环境,辞职创业简直是愚蠢的不能再愚蠢的决定,不仅失败率高,同时也没办法获得稳定的收入,一不小心就会万劫不复!但是她却下定了决心,认为趁着年轻就应该多尝试一下!于是,在众人不解中,她还是踏上了创业之路,由于摆摊是成本最低的创业方式,因此她便选择在郑州一地铁站摆起了摊,每天早上6点钟左右准时到达地铁站口,然后准备各种各样的饭团,有紫米饭团、咸蛋黄饭团,还有鸡腿三明治饭团,价格从6块8块钱不等!在摆摊的同时,她还会利用这段时间用手机进行直播,等到九点半,她准时收摊,收拾东西回家!摆摊的工作结束了以后,她并不是立刻回到家中休息,而是会开车赶到一家服装加工厂,因为平时会接一些广告拍摄相关的工作,主要做平面模特和妆面模特,而这份工作,她在上大学期间便开始做了,每天大概能够拍摄几十套服装!因此,对于这份工作,也算是轻车熟路!等到夜幕降临的时候,她也没有闲着,而是来到了附近的夜市,再次摆摊,主要售卖的产品是柠檬水。这一路走来,虽然辛苦,但是在她看来却是有意义和值得的,看着自己的直播粉丝从之前的十几人,到现在的一千人在线,她有着前所未有的成就感,她相信未来一切都在向更好的方向发展!从她的经历中我们可以看出,人生有无限种可能性,只要敢想敢拼,总会闯出一份属于自己的道路,虽然过程很艰难,但是坚持下去,就会离成功越来越近!
8月28日 下午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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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最高法发布法释〔2024〕11号!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7日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正式发布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今日正式发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款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意义。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近年来,虽然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规,对防范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进行约束,但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也不敢采取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近年来,随着欠款规模不断增长、账期持续拉长,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压力、诉讼周期成本等已成为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障碍,甚至濒临破产。此类条款亦与国家关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宏观政策导向不符。从调研中了解的情况看,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缺乏明确处罚措施,给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中小企业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轻易也不愿不敢采取司法手段维权。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明文规定,导致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亦有较大差异,亟待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裁判标准予以统一。2024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普遍约定的此类条款效力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为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进行调研,梳理实践中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情况,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批复(征求意见稿)》,并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听取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批复》的及时发布,有利于推动解决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对于畅通中小企业司法救济渠道,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激发市场活力均具有重要意义。《批复》共计2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也是当前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合同约定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审判工作中,可以从这一方面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范围内解决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此外,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补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来源:最高法
8月27日 下午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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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亿离婚案收4500万律师费,当事人以“我是文盲,离婚不是我的本意”为由,可以要求减少吗?

原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被告:项某英,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博京律所诉请】项某英支付律师费4523.993万元,后博京律所变更为2370.4873万元。【项某英主要辩称】博京律所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聘请律师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风险代理收费,而非根据确定标的额进行比例收费。二、在离婚案件中以风险代理收费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没有法律效力。三、离婚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对于可以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前置告知程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四、项某英系文盲,在合同订立时不理解系争条款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效力。五、《聘请律师合同》中的讼争律师收费畸高,收费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适用。六、即使法院认定系争条款有效,因系争条款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项某英有权行使撤销权。七、博京律所及其指派的吴志强、李某带律师严重违反系争合同约定,以牟取违法利益为目的,恶意破坏家庭关系,导致古稀夫妻离婚的严重损害后果,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律师费。八、《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说明》不是项某英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构成对《聘请律师合同》的变更。九、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方式,博京律所亦无权以主张到权益的比例收取律师费。十、鉴于博京律所投入一定时间与工作,可酌情根据合理工作时间计算律师费。在博京律所变更诉请后,项某英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系争风险代理条款无效后,博京律所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其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无权主张服务报酬。二、即使博京律所有权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主张律师服务报酬,报酬计算应以其实际付出的工作量为基准,根据工作小时确定报酬数额。……被告认为至多在25万元以内支付原告报酬。三、原告提出29.641161亿元为诉讼标的,并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中间值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原、被告一致认可,符合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数额,应当以55,000,000元为准,最多只能是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4亿元……,即以4亿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正常履行且有收益的可得报酬低线为2,720,000元。基于原告违法、违约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实际工作量及原、被告之间专业知识和地位差异等因素,可在此基础上按25%计算,即在193,250元之内确定原告报酬,最高不超过680,000元。最后,原告变更诉请后的数额远高于原违法报酬约定计算出的律师费,严重违背法律原则和导向。综上,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或者在250,000元以内酌定原告合理成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甲方)项某英与(乙方)博京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1.为甲方向郑某某发出律师函,主张财产权(具体由甲方确定);2.律师函发出后,如郑某某未做任何反馈,也未实现给付的,则代表甲方向郑某某主张权利,进行交涉或谈判,以实现甲方主张;3.律师函发出并与郑某某交涉或谈判未果的,代表甲方向郑某某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在甲乙方讨论基础上进行确定。…四、经双方协商,甲方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第一委托事项:律师函发出前,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2.第二项委托事项:通过交涉或谈判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同意按其配偶支付的一个月生活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甲方于第一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支付50%,第二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再支付50%;3.第三委托事项:上述两项均未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委托乙方对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甲方于正式起诉前再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同日,项某英在博京律所提供的《关于聘用律师合同的说明》落款处签名,……说明如下:本案金额大、案情复杂、周期长,通过与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协商,考虑到本人诉前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故最后确定所有阶段全包收费比例10%,并申请缓交律师费,经协商最后确定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后再向博京律所支付。”同日,博京律所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未获回应。2018年4月24日,博京律所为项某英拟写离婚起诉状,向本院申请立案。离婚起诉状由博京律所律师打印格式文本,项某英在落款“原告”处签名。离婚起诉状后附有财产清单及估值表,罗列郑某某名下车辆4部、不动产4套、直接持有股权或股票及宏润控股主要资产情况,暂估金额为26.4亿元。该表格由博京律所律师制作,项某英未签名。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对项某英诉郑某某离婚一案予以立案。2018年5月3日,项某英向本院递交缓交受理费申请书,称因其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无力承受巨额受理费,故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200元。该申请书为打印文本,由博京律所律师制作,其中“人民币2,799,200元”部分由博京律所李某带律师手写添加,项某英在添加部分之后签名。我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8年7月3日,项某英与郑某某签订备忘录,吴志强律师作为项某英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名,项某英与郑某某之子郑某1、郑某2作为见证人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名。2018年7月24日,项某英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委托调查协议,委托尹某某代为调查取证,合同签订首付款25,000元,调查终结后付款25,000元。博京律师称项某英想调查郑某某有无婚外情,代理人从网上搜寻到尹某某,项某英与尹某某在博京律所签订协议,费用25,000元由项某英交付博京律所李某带律师,再由律所支付给尹某某。项某英认为博京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违法服务,其在履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不合法的收费已由博京律所取得,应全额返还。2018年8月1日,博京律所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鉴于郑某某未能配合法院实施宏润控股名下不动产之查封,依照2018年7月3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宏润建设79,466,797股股票已归项某英所有。请郑某某立即办理该等股票的过户手续。”博京律所接受项某英委托后,开展律师服务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调取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资料、代为缴纳诉讼费及保全费、申请调查令、申请限制郑某某出境、准备保全材料并申请保全、草拟调解方案、与项某英子女及郑某某律师进行沟通等相关工作。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项某英与郑某某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项某英与郑某某离婚;二、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房屋产权由项某英、郑某某共同共有;三、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380、386、392号101室店铺归项某英所有,郑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32B房屋产权归项某英所有,郑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郑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项某英人民币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另10,0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六、其余在项某英、郑某某各自处及各自名下财产均归项某英、郑某某各自所有;七、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000元(项某英已预缴),由项某英承担300,000元,郑某某承担7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项某英承担。”该案已生效。博京律所提供证人孙小昆、鲍振玉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证人孙小昆、鲍振玉系夫妻关系,证人与项某英系朋友关系。证人陈述,鉴于朋友关系,每次回沪项某英都哭诉婚姻不幸,约30多年无夫妻生活,看她痛苦的状况且离婚欲望一次比一次强烈,鲍振玉出于同情让孙小昆帮她找律师,在将选择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情况告知项某英后,项某英确定后就委托事宜与孙小昆商讨,之后委托孙小昆与吴志强律师交涉:1.恳请吴律师代理此案;2.律师费可否优惠?或按风险代理。吴律师答复:1.风险代理不可做,司法部有规定;2.建议先调解,不成再诉;3.律师费可以按规定分期支付。项某英既想离婚,又无钱打官司。她想来想去提出方案:前期少付点,结案按收益10%结清。吴律师同意。之后项某英自行与律所签约,证人未参与。博京律所为取证所需,由其负责人吴志强律师于2019年1月22日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吴志强律师与项某英、郑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现场截屏后打印附卷,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仅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时的客观状况,不证明其在提取之前的状况。另查明,户籍资料记载项某英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项某英于2003年1月30日初次领取驾照,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项某英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当庭陈述:“我与项某英是朋友,项某英是文盲,只能写自己的名字,我与其微信聊天通过语音,我曾用项某英的手机为其代打文字。2018年4月24日、4月26日两条微信聊天是我帮她打的,7月28日的文字不是我打的,是语音转换成文字,是象山话转换。便条由我写好交给项某英,平时惯常操作都有记录,项某英一同到银行转账,由我操作,便条上记录均为建设银行,系一次整理所得,2018年5月的200,000元系汇给法院的诉讼费,现金40,000元交给吴律师是我听项某英口述所作记录,总计金额420,000元。”博京律所认为证人与项某英关系密切且参与离婚调解,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内容也只是听项某英转述,其证词不可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项某英与博京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博京律所处理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项某英辩称其为文盲,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户籍资料记载的文化程度并不能客观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即便文盲也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合项某英取得驾照、正常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情况,且在离婚诉讼中,项某英本人到庭陈述其要求离婚的意愿,并最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的事实,足以证明离婚系项某英本人意愿,其为处理离婚事宜委托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项某英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婚姻继承等类型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博京律所与项某英约定的按实际实现的权益的10%收取律师费,该约定对财产范围、价值衡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对诉讼标的额的约定,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属于风险代理。婚姻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有违善良风俗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博京律所在项某英与郑某某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项某英亦接受了代理服务,故仍应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博京律所主张离婚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964,116,100元,首先,由于博京律所与项某英约定律师费按主张到的权益的10%收取,该约定内容可以明确系争律师费用的收取以财产相关标的计算,未采用其他收费标准,该约定内容同时明确,该财产权益明确指向通过离婚诉讼,以裁判、调解形式确认并实际实现的权益,故双方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对诉讼标的金额未有明确约定,实际也无法明确约定,仅具备框架性的内容,但可以明确排除以财产总额收取律师费用,因此系争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必须在裁判结果明确后方能确定,故博京律所上述离婚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其次,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博京律所律师作为项某英的诉讼代理人对夫妻双方财产标的金额的主张虽多有变动,但多次变动金额未经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亦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不足以影响对最后实现的财产权益标的的确定。再次,离婚案件最终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以结案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标准计收诉讼费用。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依照博京律所与项某英一致确认的离婚案件最终结案确定的诉讼标的额400,000,000元计算项某英应支付博京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最为妥当。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收费在2,723,000元至6,225,000元之间,项某英主张博京律所为追求违法巨额律师费收益而违约,以及在履约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在以400,000,000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的可得报酬低线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按25%比例计算进一步减少服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博京律所已提供证人证言阐述签约经过及律师收费方式的约定过程,提供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查询等取证材料、代理人与项某英本人及其子女多次沟通协调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服务内容,且自双方签订律师聘请合同起至本院最终达成调解离婚结案的诉讼过程中,项某英对博京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从未提出异议,最终离婚调解协议亦由代理人陪同项某英共同至本院签署,现项某英辩称博京律所构成违约,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服务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本院根据博京律所提供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为4,500,000元。项某英已向博京律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对此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项某英向博京律所支付的律师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项某英应支付差旅费5,000元,与博京律所提供的相应票据金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调查费25,000元,系项某英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相应款项由项某英交由博京律所律师,再由博京律所代为支付,博京律所为委托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妥,该费用应由委托人即项某英承担。保全费5,000元,基于立案、申请诉讼保全均由博京律所律师来院完成,项某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由其直接支出,该费用仍应包含在博京律所垫付费用中。根据双方一致认可,项某英已向博京律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299,525元、调查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尚余110,47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律师代理费中一并结算。综上,项某英尚需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4,389,525元。【一审判决】项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389,525元。【二审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项某英要求:改判项某英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366,525元。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要求:改判项某英支付律师费588.9525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324元,由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18,408元,项某英负担人民币46,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4元,由上诉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8,300元,上诉人项某英负担人民币38,984元。附:律师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8月27日 下午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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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肚子疼脱岗如厕3分钟被开除,法院判了

法院:李某在客观上确有脱岗行为,但其理由为肚子疼痛需去卫生间,脱岗时间较短,该行为系正常生理现象并非主观逃班行为,同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多次联系其他同事,已经尽量避免脱岗行为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新京报记者
8月27日 下午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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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请婚假回老家办婚礼却被拒批、开除!法院判了

管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极目新闻评论员
8月27日 下午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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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多名“律师”被抓!

“你好,我们是江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你这边是咨询个人债务问题还是劳务纠纷?”你在网上找了位“律师”,打算咨询一些法律问题,但是他们一开始就以各种名义事先收取“诉讼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你得注意了,这很可能就是打着“以法律手段维权追债”的幌子,披着“法律咨询服务”外衣的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图6月初,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发现,辖区某写字楼内的“江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了大量广告引流相关客户群体,声称可以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维权追债等,这立刻引起了民警的警觉。警方迅速展开调查研判,发现该公司极有可能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民警通过深度分析、细致研判,最终成功摸清该公司的运行模式及人员架构等基本情况。6月19日下午,通过前期大量的研判线索,刑侦大队抓捕组雷霆出击,成功捣毁该电信网络诈骗窝点,抓获该公司人员60余人,当场缴获电脑、手机、诈骗话术本等大量作案工具。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结构严密、分工细致,公司“负责人”邓某,“业务主管”钟某,“客服经理”吴某、周某、张某、熊某,“律师”周某、朱某、武某,以及众多“客服”和“行政人员”。公司“客服”先通过网络收集“意向客户”信息,再拨打电话、添加微信,询问客户债务纠纷情况,声称本公司为全国连锁的专业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经验丰富、实力雄厚,“不经意间”还露出了一墙的“锦旗”。“律师”再列举帮助客户追回债务的事例,获取客户信任后,以收取委托费、诉讼费、咨询费等方式实施诈骗。截至目前,受骗群众多达700余人,遍布全国各地,涉案金额高达226万余元,该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1、在寻求法律服务和帮助时,务必擦亮双眼,谨防诈骗,不要只通过网络聊天工具、电话等进行沟通交流,尽量约到对方工作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会面。2、可通过登录当地律师协会官网、相关政务服务网站等查询核实律师信息,或者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一步查证律师姓名、信息、执业情况等。3、规范的律师委托代理服务需签订正规的委托代理合同或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的金额、标准、支付方式,警惕对方以各种理由、名目事先索要钱财,谨防诈骗。来源:东湖公安、江西公安-
8月26日 下午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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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不得撤销

085.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8月26日 下午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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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划损他人汽车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69-002孔某某寻衅滋事案——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关键词刑事
8月26日 下午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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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人身损害赔偿12个项目+计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自然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8月26日 下午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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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源渐渐没了 ?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律师办理的811.6万多件诉讼案件中,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有122.8万多件,占诉讼案件总量的15.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110.8万件,刑事案件数量仍长期处于高位,占比仅次于民事案件。显然,刑事业务的案件量非常多,就看你有没有本事“抢”到。怎么抢?还得靠专业。在刑事辩护中,证据辩护是十分重要的环节。证据辩护做得好不好对刑辩结果有直接和直观的影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证据辩护就是拆掉控方大楼的每一块砖,同时用砖、水泥、钢筋建筑一座新的辩方大楼。因此,提证据辩护能力对于每个刑事辩护律师来说,不仅是需要做到的,也是想做到的。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辩护的始终,无论是实体辩护还是程序辩护,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量刑辩护,无论是为自由辩护还是为财产辩护,都必须以证据辩护为基础。想要把证据辩护做好、做得精细、达到效果,就需要深度掌握证据法理论和各类证据规则。证据辩护,也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那么到底应该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证据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为此,9月21、22日(周六日),徐昕携及其大案刑辩团队,将开设2天1夜《刑事辩护全流程:证据辩护》北京站高阶线下营。徐昕律师有个“专接大案、冤案”的标签。起初,他做律师只是兼职,但无奈因蒙冤而向他求助的人越来越多。为此,他主持了“无辜者计划”,组建了大案刑辩团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刑辩律师帮助无辜的蒙冤者。也因此徐老师身边聚集了众多国内刑辩良才,又做了大量的刑事大要案,他们经常共同战斗和互相商讨、总结。截止2024年初,徐昕律师与其组织的大案刑辩团队,已成功实现无罪辩护54起。其中包含了天津大妈枪案、刘大蔚案、深圳鹦鹉案、王成忠案、包头案、吴谢宇案、胡鑫宇案、货拉拉案、阿里性侵案、错换人生28年案等重大影响性案件,大案刑辩团队刑辩技术之强,有目共睹。其实刑事辩护面临的大多数问题大多都是共通的,很多困扰许久的问题,经验丰富的律师一点拨,或许马上就能悟透了,其实缺的就是那么一点与资深律师交流的机会。所以这次徐昕老师携其大案刑辩团队组织线下课,就是为了手把手传递律师办理刑案技能。他将以过来人的角度,通过授课交流,帮助那些想突破的刑辩律师执业能力更上一层,同时也为整个律师行业培养更多年轻人。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1、本次线下课,你为什么一定要来?第一期庭前会议上海站,好评如潮培训结束后,参与庭前会议的学员们,在学习群里疯狂为徐昕老师点赞。因为课程讲的太好,受到了学员们一致的感谢和打call。“徐老师真的很负责,很谦逊,此行受益匪浅”“这次学习真的找到归属和安全感”“今天上午刚开了一个庭,我打断了检察官法官无数次,现学现用,效果就是好”“每次成功应用徐老师的理论和经验,都感慨徐老师真是国内刑辩实务的拓荒牛,弥补了学校教育的致命空白、教育了刑辩律师,更为所有刑事司法从业人员打开了视野激活了刑事辩护程序"……好评太多,以下放出部分截图,以佐证所言不虚。(点击图片下方即可查看大图)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培训结束至今快4个月了,学员群仍然非常活跃,不但有徐昕老师时不时在群里分享,学员们也经常在群里谈论案例。还有学员希望徐昕老师能再办几期:然而徐昕老师太忙了,很多冤案找到老师,他的主要精力都在于学术研究和办案申冤。而如今,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徐昕老师终于空出时间,在9月21-22日(周六日),开设以‘证据辩护’为主题的2天北京线下培训。为了授课和交流的更好效果,徐老师要求不得超过200人。然而仅推出3周,已报名150多位学员,其中包含很多了上海站的老学员,因为跟着徐昕老师学过,明白徐昕老师课程的含金量,所以都是第一时间报名复训。目前仅剩少量名额!!感兴趣的朋友请尽快扫下方图中二维码,联系助教咨询报名。扫码咨询徐昕老师9月最新线下营↓↓↓02本次2天1夜线下培训,您将收获:03主讲导师徐昕教授知名律师,法学教授徐昕教授,曾任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兼瀛和刑辩学院院长,出版了《无罪辩护》
8月26日 下午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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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婚前全款购买3套房,婚后都加了配偶名,离婚时如何分割?

当婚姻这个亲密关系无法维持,走到法院打官司闹离婚的地步,争的大多是房子、孩子、票子。近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案:男方婚前买了三套房,婚后均加上配偶名,离婚时妻子要求分得6成房产;男方不工作在家带女儿,女方一心扑在工作上,管女儿较少,离婚时两人都想要孩子抚养权……现经过一审、二审,这一纸判决书帮他们完成对感情生活的清算与重整。夫妻:对房产的算计,对孩子抚养权的争夺乔女士、王先生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育有女儿小王。王先生在婚前支付全款买下杭州的3套房,一套自住,两套出租。结婚时,王先生将妻子的名字都加在了3套房的房本上。但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交流不够,逐渐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20年时,乔女士来法院起诉离婚。乔女士说,丈夫这些年都不出去工作,一直啃老生活,家里的日常开销、支出等大多由她来支出。同时,她觉得丈夫不懂得与她沟通也不关心她,彼此积怨已久。但王先生眼里的夫妻生活是这样的:他一直有稳定房租收入,反倒是妻子更换工作比较频繁,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妻子动不动提离婚、收拾物品回娘家,家庭大小事务都由妻子决定,从不与他协商。女儿一直是他在照顾,抚养费、家庭开支都是他在承担。两人对离婚这件事件没有异议,但在房产分割、女儿抚养权上各有各的想法。乔女士认为,三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对半分,根据照顾女方和小孩的原则,应依法予以多分,即她应取得其中的60%。同时,她请求判令女儿归她抚养。王先生说,买房时他与妻子还不认识,后办理房产证时,因为政策原因,不能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才不得已登记在双方名下,因此认为房产实际上属于他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女儿一直跟着他生活,因此认为法院将女儿抚养权判给他更有利孩子成长。法院:婚后房本上加名,并不意味着一律对半分2020年下半年,该案开庭审理。西湖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三套房产,现登记为双方共有,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具体分割时,需考虑三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情况、购房款支付情况、税费支付情况等案件事实,比较原、被告双方对三套房产来源的贡献大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一审对房产分割部分是这样判的:法院酌情确定乔女士可分得约25%的份额,王先生可分得约75%的份额。后乔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乔女士上诉时认为,即便是一方个人全额出资买房,婚后加名以及婚后取得房产登记,也是对另一方的赠与。由于夫妻对财产共有的特性,在双方没有约定共同共有份额的情况下,在分割时理应一人一半。二审法院认为,虽该三套房产在双方婚后登记为共同共有,但这不当然意味着各半共同,也无证据证明王先生有将房屋一半份额赠与乔女士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双方对案涉三套房产的贡献大小,并兼顾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尚属合理范畴,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法官提醒不少人认为,既然登记在双方名下或是加上了配偶的名字,房子理应有一半属于自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即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并非一律平均分割,法院会根据房屋出资来源、双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共同生活等具体情况进行分割。来源:浙江天平
8月25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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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小区加装电梯,一楼没反对,隔壁栋的业主却跳出来了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不少老旧小区为了方便居民生活,都采取了加装电梯的举措。然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向来是几家欢喜几家愁。哪怕整栋楼业主都同意了,也会冒出隔壁栋业主跳出来反对的意外!A栋和B栋是厦门某老旧小区同一幢住宅的相邻两楼。以段女士等19人为代表的B栋业主,一致同意为B栋增设电梯。但以张先生等5人为代表的A栋部分业主,却极力反对。原来,这两栋楼之间的布局是这样,南面为空地,东、西、北三面为公共通道,其中南面空地作为停车场使用,西面通道仅可供行人通行,无法通行小汽车,东、北两面通道可勉强通行小汽车,但无法掉头。B栋拟增设的电梯位于该幢建筑北侧通道,增设电梯后,该幢建筑北侧通道将无法通行小汽车,若A栋业主经由B栋北侧通道通行,需穿过B栋电梯候梯厅。安装前vs安装后
8月25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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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律师涉嫌操控5000万的虚假拍卖!

来源:学法网家庭妇女王某,竟豪掷五千多万竞购厂房,然而事后却突然反悔,面对询问显得一无所知。这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隐情?2022年6月的一天,执行法官倪圣哲找到竞买人王某进行执行谈话。半年多前的2021年11月,王某豪掷千金参与网络司法竞拍,出价果断,最终以5000万余元拍得一处7000㎡的厂房。但竞拍成功后,王某却悔拍了。司法拍卖竞拍成功后悔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买受人王某参拍的保证金117万余元将不予退还。付款截止日之前,拍卖公司和倪圣哲多次联系王某,她始终未置可否。在王某逾期未缴纳拍卖尾款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某悔拍。买受人王某的参拍动机让人疑惑不解,倪圣哲觉得其中定有问题,而问题的关键正和拍卖的标的物有关。被拍卖的厂房,属于被执行人缪某名下公司所有。缪某及其公司在青浦区人民法院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被执行的标的金额非常巨大,债务本金即高达4300万余元。缪某一直想保住自己的厂房,通过各种手段拖延时间,试图找到破解债务的方法。但是,直到进入拍卖程序,缪某债务清偿仍是毫无进展。被执行人缪某拖延执行的一系列行为,结合买受人王某悔拍以及表现出的反常情况,让倪圣哲不由得怀疑:竞买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联合起来阻挠,或者说是拖延执行程序。在预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后,厂区重新拍卖,以468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交。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两次拍卖之间产生的差价,需要由第一次悔拍的人来支付,也就是说第二次拍卖比第一次低出的790万,应该由王某支付。这时,王某的心理防线彻底崩塌,向倪圣哲坦言是缪某叫自己参与竞拍的。原来,缪某因自己无法参加竞拍,便让王某帮忙。但是涉案厂房二次拍卖成功,及随后出现的差额问题,缪某撒手不管,王某意识到自己要成为“替罪羊”,她悔不当初。王某向倪圣哲提供了缪某通过关联公司向她四次转账保证金的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转账没有说明目的、录音不涉及关键内容,买受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认被执行人缪某参与策划干扰司法拍卖。倪圣哲决定先来场攻心战,看看能否让缪某服软。可是缪某的态度依然强硬,一问三不知。倪圣哲知道,必须要有过硬的证据才能制服他。2022年7月24日,倪圣哲再次约谈王某,这一次谈话中的一个细节引起了法官的注意。这次参与拍卖的人员,除了已知的王某、缪某,还有被执行人公司的财务杨某和通过电话远程操控的律师陈某。财务杨某,是倪圣哲接下来调查的突破口。但杨某不接电话,倪圣哲决定上门突袭。根据杨某的描述,结合买受人王某的证词,缪某的代理律师陈某在第一次竞拍的时候发挥了重要作用。现有证据也足够指认陈某涉嫌干扰法院拍卖活动。于是,法官约谈了陈某,陈某承认了被执行人缪某策划参拍悔拍的情况。至此,整个案件的证据链闭环。2022年8月5日,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发起了清场行动,同一天,合议庭也对被执行人缪某等人干扰司法拍卖作出处罚决定。买受人王某,没有购买意愿仍参加竞买属恶意悔拍,以浪费司法资源的方式拖延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重新拍卖低于原拍卖的价款,扣除保证金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被执行人缪某,唆使买受人恶意参拍竞价,扰乱司法拍卖秩序,并到庭虚假陈述。青浦区人民法院将继续拍卖缪某名下其他资产,并依照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拒执罪”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向被执行人代理律师陈某所在律师事务所发送了司法建议,并将该份司法建议抄送当地司法局。考虑到财务人员杨某对拍卖过程参与较少,虽到庭虚假陈述但后及时改正,如实供述了案件相关事实,青浦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杨某进行依法训诫。最终,这起历时近9个月的干扰司法拍卖案被顺利解决。
8月25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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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前公示: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拟任自治区党委巡视机构正职!

13:30—17:00受理电话:(0471)12380来信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举报中心(邮编:010098)举报网址:12380.nmgdj.gov.cn特
8月25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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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作出拘留7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案(2018)鄂0606行初7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朝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松波、王兵,该局民警。一般代理。原告黄某因与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公安分局)确认违法及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鹏,被告樊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波、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樊城公安分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樊公(清)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15日夜,黄某在樊城××××路维某酒店二楼“新某汇”店内卖淫。以上事实有违法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黄某行政拘留七日。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在提供按背服务时,没有性交易的主观心态,也没有与异性就是否发生性交易进行协商与谈价,更没有发生性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樊公(清)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3.18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284.74元日×7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樊公(清)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樊城公安分局辩称,2018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治安大队会同清河口派出所民警对长征路维某酒店二楼“新某汇”检查时,在包房内现场抓获原告等三对6人卖淫嫖娼人员及涉嫌介绍卖淫的龚亮,原告在按摩过程中被查获,是因意志以处因素导致卖淫行为没有完成,上述人员对事实供认不讳,被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2、抓获经过、询问笔录14份,证明派出所依法调查案情;3、扣押物品清单、图片6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营者信息查询,证明新某汇违法经营的证据;4、龚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龚亮、陆雪琴、黄某、李燕个人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身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份、回执12份,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6、龚亮提请批准逮捕书、结案报告,证明龚亮追究刑责,该行政案件结案。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对抓获经过、家属通知书、告知笔录、结案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抓获经过所记录的事实及内容有异议,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就已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形式有异议,家属通知书的编号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不一致,通知书中记录的时间也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拘留了以后当天下午才作出的,所以公安机关是先拘留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程序违法;龚亮的证言中陈述祝某与老板谈的价格,张某根本不知道有所谓的嫖娼项目,祝某和靖某的证言足够证实祝某邀请他们是去洗脚,张某并没有和老板和服务人员谈论过价格问题;对黄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笔录中公安机关没有告知黄某在行政处罚之前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属于重大的行政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依法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行政拘留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卖淫嫖娼的只有5日以下或10日以上拘留,没有5-10日之间拘留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原告作出拘留7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是公安机关内部文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处理;家属通知书的编号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虽不一致,有一定瑕疵,但有其本人签名,黄某称存在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告知笔录已告知黄某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黄某无相反的证据证明,称存在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23时许,祝某和朋友靖某、张某,在襄阳市樊城××××路维某酒店二楼“新某汇”205、203、202房间与涉嫌卖淫女子李某、陆某、黄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樊城公安分局属下清河口派出所查获。民警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询问,收集涉案人员卖淫嫖娼活动的证据。根据樊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涉案人员祝某承认由其请客“找小姐玩”,祝某、靖某承认与卖淫女子李某、陆某进行嫖娼活动的事实;涉案人员龚亮承认为祝某、靖某、张某三人介绍消费项目、安排房间和卖淫女子的事实。黄某否认卖淫的行为,只进行按背,但其询问笔录反映“只做398元的消费项目,包含搓背、沐浴、按摩、口交”的事实。黄某在为张某按背时被查获。樊城公安分局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黄某,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樊公(清)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从事卖淫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其他五人被行政拘留,龚某亮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黄某不服行政处罚,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樊城公安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1993.1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8年1月15日23时许,黄某因涉嫌襄阳市樊城××××路维某酒店二楼“新某汇”进行卖淫活动被樊城公安分局查获,虽然黄某否认其有卖淫行为,但鉴于:一、事发同时被查获龚亮承认为祝某、靖某、张某三人介绍消费项目、安排房间和卖淫女子的事实;二、黄某承认“只做398元的消费项目,包含搓背、沐浴、按摩、口交”的事实,从事卖淫活动的三女子在询问中均陈述不直接从嫖客手中收取金钱。因此,樊城公安分局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批复意见的规定,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卖淫行为,并据此对黄某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属从轻处罚情形;但樊城公安分局的处罚行政拘留7日,超过了该项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标准5日的标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处罚,并已执行,该行政行为事实发生,不可改变,属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为,应确认违法。黄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接受处罚,但由于樊城公安分局超过了该项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标准处罚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及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84.74元日计算,即1993.18元。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樊公(清)行罚决字[2018]25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赔偿违法拘留原告黄某赔偿金人民币1993.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运国人民陪审员郑娇人民陪审员陶芳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8月25日 下午 2:34